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初929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原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原告:**,女,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海特商场4楼。 法定代表人:柳金和,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金湖东路进水河畔9幢8-9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个旧市锡城街道跃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新街68号。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4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湄(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城建公司)、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个旧市锡城街道跃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社区),以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个旧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跃进社区主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亿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由个旧城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2885000元;二、由个旧城建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欠款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由亿邦公司、跃进社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个旧城建公司、亿邦公司、跃进社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个旧市锡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城镇政府)与个旧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个旧市锡城镇跃进村新农村住宅”;工程内容为50栋小区住宅及附属工程;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按实结算,跃进社区在每栋单体加层,结算时应计算每栋单体的建筑面积和结算总价,由跃进社区支付其所占面积比例的工程款;双方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余额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年。2013年4月7日,锡城镇政府、亿邦公司、个旧城建公司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亿邦公司及跃进社区,由亿邦公司出资承担100套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5200平方米,余款由跃进村委会负责出资承担。2010年11月30日,个旧城建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将跃进社区的道路及房建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新村的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及道路、网管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所完成的工程进度报业主方认可后,个旧城建公司按业主方付给的工程款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后拨付给施工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业主方付款至97%,剩余3%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给**。除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增加挡土墙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为6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3月正式施工。2018年8月28日,在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参与下,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4月2日,***代表个旧城建公司,**代表实际施工人,苏国平、***代表亿邦公司共同签署《跃进新农村建设工程结算说明》确认:工程总结算价为4450万元,由个旧城建公司补助施工人**20万元。2020年11月23日,个旧城建公司在《关于个旧市锡城镇跃进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项收支情况》中确认应付给**的工程尾款为1075万元。该金额遗漏了挡土墙项目的60万结算价和20万元的补助款。且该项目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3%的质保金应返还**。截止目前,共拖欠工程款12885000元元。综上,个旧城建公司作为转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亿邦公司和跃进社区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3月16日因病去世,现四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个旧城建公司答辩称,一、个旧城建公司与锡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0年11月29日与个旧城建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承建,并约定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年收入在300万元内时上缴1%的管理费,项目年收入超过300万元时,超出部分按0.25%上缴管理费。二、个旧城建公司没有与**签订过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系柳金和代表***与**签订。三、个旧城建公司共收到工程款33256830元。支出情况是,缴纳税款1783872.83元,扣除管理费193818.3元,拨付***2640923.56元,代***支付**28813160.77元,支出合计33431775.46元。扣除他案判决应付亿邦公司的100万元违约金后,亿邦公司还欠个旧城建公司元。四、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应由**的继承人与***按照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进行结算,个旧城建公司愿意配合。个旧城建公司收到亿邦公司欠付的9075000元工程款后,需按协议约定扣减税金、管理费,以及经***同意借支给***的202000元,剩余部分才是支付给***、**的工程款。五、1335000元的质保金需在亿邦公司退还个旧城建公司后,个旧城建公司才能退还四原告。六、四原告主张结算遗漏了挡土墙工程款60万元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七、***表态补助**2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个旧城建公司,四原告向个旧城建公司主张该20万元缺乏依据。八、个旧城建公司、***、**、***已协议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需待个旧城建公司向开发商强制执行回尾款,现四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亿邦公司未作答辩。 跃进社区答辩称,一、根据2013年4月7日的《补充协议》,锡城镇政府与个旧城建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由亿邦公司履行。锡城镇政府将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责全部移交给了亿邦公司,因此项目的发包人系亿邦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原告无权向跃进社区主张权利。二、四原告未提交**对项目进行投资、管理、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四原告主张**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并不充分。三、根据跃进社区与亿邦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跃进社区应承担的项目费用为850元,而跃进社区已代亿邦公司支付了8684972元的款项,还多支付了184972元,故跃进社区不存在欠付建设费用的问题。四、亿邦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铺面交付以及住宅置换义务。五、四原告并非项目的承包人,依法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 ***述称,一、***系个旧城建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个旧城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全权承建。**作为***的合作方于2010年11月30日与个旧城建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具体负责施工;由个旧城建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拨付**。二、根据他案判决,亿邦公司、***、**已于2019年4月2日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价款为4450万元,结算已包含了挡墙部分,另***另同意补助**20万元。根据他案判决,扣除质保金后,亿邦公司还应付工程款10075000元。扣除应付亿邦公司的100万元违约金后,亿邦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075000元。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支付过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1.***于2021年3月2日确认***支付的费用合计为1597612.28元。2.因亿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向法院起诉产生律师代理费556500元。3.尚欠个旧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404610元。4.工程竣工后,由于开发商拖欠工程款,***于2021年1月5日垫付了工程尾款和农民工工资合计180万元。5.2021年3月3日,***向***女儿***借款5万元,双方同意用收到亿邦公司的工程款来偿还。另外,根据约定,**需按结算总额的8%支付管理费,税收按结算总额由个旧城建公司代收代缴。涉案工程的管理费为356万元,税收约2385200元,已缴纳税款1783872.83元,已支付管理费2834742.13元,还剩管理费725257.87元、税款约60万元未扣除。以上未扣除的管理费、税金,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的借款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四、个旧城建公司、***、**、***已协议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需待个旧城建公司向开发商强制执行回尾款,现四原告主张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四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跃进社区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个旧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多多少元。 四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四原告的身份证;2.户口册;3.**医学死亡证明书;4.户籍证明。第二组:1.个旧城建公司、亿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跃进社区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第三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书》。第四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第五组:《跃进新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第六组:1.《跃进新农村建设工程结算说明》;2.《关于个旧市锡城镇跃进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项收支情况》。第七组:1.**在建设银行个旧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表;2.**与云南锡业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余额签证单;3.**与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个旧分站的混凝土款结算单;4.《电器元件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及结算单;5.***、李有万、李进出具的收条16张;6.工程量确认图53张;7.工程签证单25张。第八组:**向亿邦公司借款的借条13张及转账凭证。第九组:《授权委托书》。第十组:1.保险服务费发票及诉讼财产保全保单;2.人民法院报公告及公告费发票;3.诉讼***全费发票。 个旧城建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第二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第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组:《补充协议书》。第五组:《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第六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第七组:《情况说明》。第八组:***。第九组:授权委托书。第十组:《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暂垫支付工程款项协议》。第十一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69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二组:个旧市锡城镇跃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收支情况说明。第十三组:***借款凭据3份、垫付律师费凭据。 跃进社区围绕其诉讼主张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组:《社会主义新农村合作建设框架协议书》《联合共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合作协议书》。第三组:《跃进新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第四组:《关于个旧市锡城镇跃进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项收支情况》。第五组:《补充协议书》《***》《委托书》、发票、收款收据等。第六组:《合作开发协议》。 ***围绕其诉讼主张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第二组:1.《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2.《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第三组:1《跃进新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跃进新农村建设工程结算说明》。第四组:1.《**借款》;2.《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暂垫支付工程款项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4.《借条》;5.收据;6.律师代理合同。 亿邦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2日,亿邦公司与跃进社区签订《联合共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合作协议书》约定:跃进社区将其苹果园处约120亩集体土地交亿邦公司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亿邦公司按照个旧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为跃进社区建造100套住宅,每套住宅的面积不少于152平方米;亿邦公司为跃进社区建盖的住宅小区及全部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跃进社区所有,亿邦公司享有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 2010年8月30日,锡城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个旧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个旧市锡城镇跃进社区新农村住宅,工程内容为50栋小区住宅及附属工程;工期为365天;由于跃进社区在每栋单体加层,所以结算时应计算每栋单体的建筑面积和结算总价,由发包方支付其所占面积比例的工程款;由跃进社区支付其所占面积比例的工程款;双方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终审后一个月内办理好结算,并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余额作为工程质保金。同日,双方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工程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质保期均为2年。 2010年11月29日,个旧城建公司与其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确定涉案工程由其第五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承建。 2010年11月30日,柳金和以个旧城建公司名义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总公司同意将跃进新村的道路及房建工程承包给**施工,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协议:工期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程量按个旧城建公司和业主方认定的工程签证及施工图进行计算;**按结算总额的8%交个旧城建公司,税收按结算总额由总公司向**代收;**每月按所完成的工程进度报业主方认可后,个旧城建公司从业主方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把结算交业主方审定后结算完毕,业主方工程款付至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退还**;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此外,**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其因身体不便,特授权其儿子***代表其办理相关事宜。 2013年4月7日,锡城镇政府、亿邦公司、个旧城建公司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亿邦公司及跃进社区,因项目归属冠名需要,工程的报建、招标、签订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均以锡城镇政府名义进行。基于此,该《补充协议》约定:锡城镇政府与个旧城建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亿邦公司履行。 2018年8月28日,在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参与下,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4月2日,***代表个旧城建公司,***代表**,苏国平、***代表亿邦公司,三方共同签署《跃进新农村建设工程结算说明》确认:1.工程总结算价为4450万元;个旧城建公司补助**20万元。 2019年9月,个旧城建公司将亿邦公司诉至红河中院,诉请由亿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15万元。亿邦公司于诉讼中提起反诉,诉请由个旧城建公司立即向其移交符合城建档案馆归档要求的施工资料,并配合完成防雷验收、节能验收、消防验收、档案验收等专项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个旧城建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35万元。红河中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云2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判决:1.由亿邦公司内向个旧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5000元;2.由个旧城建公司向亿邦公司交付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施工资料;3.驳回个旧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亿邦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亿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终68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个旧城建公司向亿邦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万元,对一审其余判项予以了维持。后亿邦公司未能按判决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个旧城建公司遂申请了强制执行。截至目前,亿邦公司仍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2021年1月5日,个旧城建公司、***、**的代理人***共同签署《关于暂垫支付工程款项协议》确认:1.开发商尚欠工程款尾款10075000元;2.至2020年12月25日,**共拖欠分部分项工程尾款180万元;3.**现生病,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其民事行为由***代为行使。同时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1.个旧城建公司第五分公司***同意暂时垫付拖欠分部分项的工程尾款及农民工工资180万元;2.**、***方认定以上180万元已足够支付欠款,不足部分自行承担;3.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将来由个旧城建公司收取开发商的工程尾款中直接赔付个旧城建公司第五分公司***,产生的税费由**、***方承担;4.**如有欠其他单位及个人的款项,包括本人的工程尾款,待法院向开发商强制执行回工程尾时,由**、***方自行支付或委托个旧城建公司代为支付。该协议签订后,个旧城建公司第五分公司***按约定代**支付了180万元。 2021年3月2日,***代**出具《**借款》确认:2016年12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借款共计1597612.28元。其中第9项的261694.17元为公司代付500万元的税金,第11项的5万元为2019年8月29日向公司的借款,第12项的107600元为2019年9月12日代付的诉讼费。2021年3月3日,***向***女儿***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款项5万元,从建设方工程尾款中扣除。同日,***向个旧城建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个旧城建公司款项5万元,借条下方载明今后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扣回。此外,***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个旧城建公司款项10万元,该借条下方载明今后从收回的工程款中扣回。 另外,**于2021年3月16日因病死亡。***系**的妻子,***系**的长子,**系**的次子,**系**的女儿。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1、关于**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合同依据为2010年11月30日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缔约主体是个旧城建公司和**,在协议落款处的签字的人员为个旧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金和及**。从协议载明的缔约主体和签字人员身份看,应认定该协议系由个旧城建公司与**签订。因此,**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个旧城建公司。个旧城建公司主张该其已将工程交其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承建,前述协议系柳金和代表***签订,故**的合同向对方为***。但本院认为,个旧城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前述协议载明的缔约主体不符。此外,虽然个旧城建公司与***签订过《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但***系个旧城建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而言,***针对该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均应为职务行为。因此,对于个旧城建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四原告现可否向个旧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个旧城建公司与**所签《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的内容看,个旧城建公司承包到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虽然该《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因属于工程转包而无效,但个旧城建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人依法仍对实际施工人**负有工程款偿付义务。个旧城建公司和***主张,根据个旧城建公司、***、**的代理人***于2021年1月5日所签《关于暂垫支付工程款项协议》的约定,四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待法院从亿邦公司处执行到工程款后再行支付。但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系对前述《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的补充约定,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且该约定可能会造成个旧城建公司工程款法定偿还义务的免除,对实际施工人而言极不公平。因此,对个旧城建公司和***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继承人,现依法可向转包人个旧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 3、关于本案个旧城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从2010年11月30日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内容看,个旧城建公司转包涉案工程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在扣除管理费和代缴的税款后需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在个旧城建公司诉亿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450万元,亿邦公司已付3309万元,尚欠尾款1141万元(含质保金)。现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该部分工程尾款,以及工程补助款20万元、挡土墙的工程款60万元。前述1141万元的工程款尾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亿邦公司与个旧城建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本院对该项款予以确认。对于20万元的工程补助款,根据***代表个旧城建公司,***代表**,苏国平、***代表亿邦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署的《跃进新农村建设工程结算说明》,个旧城建公司自愿补助**20万元,故本院对该项款项亦予以确认。个旧城建公司主张***签署前述结算说明系个人行为,故其对该20万元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根据个旧城建公司与其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于2010年11月29日所签《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系个旧城建公司的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签署前述结算说明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个旧城建公司承担。因此,对个旧城建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挡土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个旧城建公司与亿邦公司之间已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且**也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四原告关于60万元挡土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上可见,本案应确认个旧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161万元(1141万元+20万元)。 另外,个旧城建公司、***主***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的款项有:1.***在2021年3月2日签字确认的1597612.28元借支款;2.个旧城建公司起诉亿邦公司追索工程款产生的律师费556500元;3.欠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404610元;4.2021年1月5日代**支付的180万元;5.2021年3月3日***向***女儿***借支的5万元;6.尚未扣除的管理费725257.87元;7.尚未扣除的税款601327.17元;8.2019年8月29日***借支的5万元;9.2020年9月4日个旧城建公司垫付的律师费2000元;10.2020年11月20日***借支的10万元;11.2021年3月3日***借支的5万元;12.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金100万元。对于第1项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在2021年3月2日出具的**借款明细,***已确认2016年12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向个旧城建公司或与公司相关人员借支款项合计1597612.28元。但经审查,该借款明细表中第9项的261694.17元款项为“公司代付500万元的税金”,而根据双方约定个旧城建公司系**应缴税款的代扣代缴人,故该项款项应已包含在个旧城建公司所主张已代扣代缴的税款中。因此,本院确认该部分应扣除的款项为1335918.11元。此外,四原告主张明细中“2019年9月12日代付的107600元诉讼费”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但本院认为该款项应系**要求个旧城建公司起诉亿邦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产生,***作为**的代理人已签字确认由**承担,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第2项款项,本院认为个旧城建公司聘请律师并起诉亿邦公司追索工程款也是为了实现其合法权益,且其与**之间未约定律师费应由**承担,故本院认为该项款项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于第3项款项,本院认为个旧城建公司或***未举证证明所涉混凝土系以其名义购买,故本院认为该项款项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于第4项款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为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对于第5项款项,从***出具的借条看,其已同意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故本院确认为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对于第6项款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以个旧城建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与工程款的追索、拨付等活动,个旧城建公司均应进行了参与,故本案应视为个旧城建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且本案诉讼发生前,个旧城建公司已从已收工程款中扣除了部分管理费,**对此亦未曾提出过异议。此外,四原告对***主张的已扣除的管理费金额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该项款项并无不当。对于第7项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个旧城建公司为工程款税款的代扣代缴人,且四原告对个旧城建公司主张的还应扣除的税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个旧城建公司关于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项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8项款项,经审核,已包含在前述第1项款项中,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第9项款项,个旧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负担,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10、11项款项,***均出具了借条进行过确认,且借条均载明借款从以后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认为此两项款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于第12项款项,本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判决由个旧城建公司向亿邦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100万元违约金,但工程实际系由**负责施工,故该笔违约金应由**承担。因此,本院认为该项款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案应从工程款扣除的款项为5662503.15元(1335918.11元+180万元+5万元+725257.87元+601327.17元+10万元+5万元+100万元)。扣除以上款项后,个旧城建公司现应付的款项为5947496.85元。 四、关于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从2010年11月30日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内容看,个旧城建公司与**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而是约定由个旧城建公司收到亿邦公司的工程款后支付**。本案中,四原告未举证证明个旧城建公司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对四原告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可向发包人主张对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应指直接向建设单位承包工程的主体,并不包括违法转包的后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四原告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亿邦公司和跃进社区的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亿邦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个旧城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生效判决已确认亿邦公司应付个旧城建公司工程款10075000元。此外,生效判决因工程质保期未到,未支持个旧城建公司关于1335000元工程质保金的诉请,但现工程质保期已到,故应确认亿邦公司欠付个旧城建公司的工程款为1141万元。可见,亿邦公司欠付个旧城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远超个旧城建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金额。因此,亿邦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本院认为,跃进社区并未作为发包人与个旧城建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应认定跃进社区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四原告诉请跃进社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并不属于诉讼维权必然发生的费,四原告诉请保全担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公告费系因亿邦公司的原因产生,故应由亿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工程款5947496.85元; 二、由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110元,由原告***、***、**、**负担56055元,由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个旧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55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亿邦集团(云南)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