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与***、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1民初29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中段D-02号。
法定代表人:王要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地1楼。
负责人:杨智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娅利,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喜,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娅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379.6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和被告电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603.50元;3、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7.3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电梯公司所有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从祁阳县城开往冷水滩区方向,途经祁阳县祁冷快车线詹家桥地段时,将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8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257.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电梯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如没有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无据,请求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613元/年计算;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交通费应酌情考虑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4、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驾驶证、行驶证;6、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7、证人李某、王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垫付10000元的银行回执;2、三测单及临时医嘱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未达到88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未达到88天;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及驾驶员,且误工期、护理期、康复费过高;对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7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实际收入多少、工资如何发放,且原告有子女抚养。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几天,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告晚上回家休息治疗,白天在医院接受治疗,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减少。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3除住院天数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2,核实为82天,其他的证据客观真实,认定证据效力;原告证据4系国家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认定证据效力;原告证据6、7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生产、劳动,认定证据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2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即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电梯公司所有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从祁阳县城开往冷水滩区方向,途经祁阳县祁冷快车线詹家桥地段时,将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2天。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及左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7、9后肋及右侧第十前肋骨折及左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二级;2、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9年11月5日止,请按实际正规发票予以认可;3、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营养期2个月;4、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4000元。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1、医疗费28257.34元;2、误工费18622元(农、林、牧、渔业居民年平均工资44693元/年÷12个月×5个月);3、陪护费13755元(居民服务61227元/年÷365天×82天);4、住院伙食补助8200元(100元/天×82天);5、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1003.50元;8康复费4000元,合计76237.84元。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18257.34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非因公外出,系合法驾驶,被告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电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应在商业三责险中应予以赔偿,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已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即2826元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22元、护理费13755元、交通费600元、康复费4000元,共计46977元,减去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36977元。下余损失医疗费15431.34元(28257.34元-10000元-非医保用药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8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3.50元,共计26434.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282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返还,为节省诉讼资源,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康复费等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977元(已扣减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6434.84元,由被告***赔偿2826元。
二、由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18257.34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15431.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理赔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86。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新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尹钦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