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康正云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执369号
申请执行人: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大道中段D-02号。
法定代表人:王要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22栋8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志,该公司董事长。
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51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购车贷款41120元。因*****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亚洲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已予以冻结。
三、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吕颂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