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乔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02执异6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乔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大隐豹村西董中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跃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院北路21号院1-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

第三人:张**,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第三人:姬**,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第三人:李**,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第三人:任**,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第三人:马**,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第三人:姬**,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第三人:郭**,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乔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达公路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乔达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张**、姬**、李**、任**、马**、姬**、郭**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达公路公司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2018)冀04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义务。经申请人调查得知,安通路桥公司系姬**、姫**、李**、马**、任**在2015年1月8日各自认缴400万成立,姫**为原法定代表人。四人是安通路桥公司原股东,认缴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届满,四人均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2018年9月1日,任**、姬**、李**、马**将各自400万股权转让给张**。姬**将自己200万股权转让给张**,200万股权转让给郭**。2018年9月30日完成变更,张**、郭**成为安通路桥公司股东,张**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3日,郭**又将自己200万股权转让给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姬**、李**、姬**、马**、张**、郭**先后成为公司股东后,均未按照章程要求完成认缴的出资。在此情况下,任**、姬**、李**、姬**、马**、郭**转让自己的股权,其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缴纳义务,应视为逾期违约,作为安通路桥公司的债权人,申请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而且,申请人与安通路桥公司一审判决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安通路桥公司第一次股东变更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二审裁定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安通路桥公司第二次股东变更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姬**、姬**、李**、马**、任**、郭**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明显是为了逃脱法律责任,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为此,申请追加姬**、姬**、李**、马**任**、郭**作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乔达公路公司(原邯郸市乔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安通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冀04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安通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邯郸市乔达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80067.5元及利息1979元;二、安通路桥公司应当按照本金2080067.5元,支付邯郸市乔达建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安通路桥公司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安通路桥公司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乔达公路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冀0402执6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安通路桥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安通路桥公司仍未履行,经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对安通路桥公司进行财产查询,未反馈该公司的任何财产信息。

另查明,安通路桥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股东马**、姬**、姬**、任**、李**各认缴出资400万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清。2018年9月1日,安通路桥公司股东由马**、姬**、姬**、任**、李**变更为张**、郭**,张**接受股权共计1800万元,郭**接受股权计200万元。同日,转让方和购买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购买方以货币出资购买,转让股权后,购买方成为公司股东,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含转让前的债权、债务)”。2018年11月23日,郭**将所持有的安通路桥公司股权计200万元转让给张**,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安通路桥公司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2000万元,张**认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承诺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清。至今,各股东实际出资0元。

本院认为,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角度,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股东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张**、姬**、姬**、李**、马**、任**、郭**作为安通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前任股东,对安通路桥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安通路桥公司债权人乔达公路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安通路桥公司提起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402民初745民事判决书后,乔达公路公司一审胜诉,张**、姬**、姬**、李**、马**、任**、郭**在明知安通路桥公司不能对外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是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张**、姬**、姬**、李**、马**、任**、郭**认缴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安通路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安通路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张**、姬**、姬**、李**、马**、任**、郭**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乔达公路公司申请追加张**、姬**、姬**、李**、马**、任**、郭**为(2019)冀0402执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张**、姬**、李**、任**、马**、姬**、郭**为本院(2019)冀0402执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张**、姬**、李**、任**、马**、姬**、郭**应在其未缴纳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2018)冀04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邯郸市乔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师华伟

审 判 员 赵瑛珊

审 判 员 李 靓

法官助理 王坤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