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乔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邯郸市乔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5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院北路**院**。
法定代表人:姬红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大隐豹村西董中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尚未审查上诉人是否有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就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极不公平公正的。一审判决书主文在未提到上诉人有无证据的情况下就在判决书中第二页首先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被上诉人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随后在判决书中第三页提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本应该在审查被上诉人的证据并确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后再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结论,但一审判决书却在未审查上诉人有无证据的前提下先作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利的确认,可见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本金为2080067.5元及利息所依据的利率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于2017年9月代被上诉人向模板公司订购价值8万元模板,由模板公司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并投入使用。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梁板预制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工程价款的总价包括底膜施工及材料的购买费用、模板购置及拼拆与安装、拆除、修理涂脱模剂、堆放等费用。模板购置的费用8万元应包括在工程总价款中,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而且,因为被上诉人工期的延误造成钢筋价款的上涨产生差价93756元,判决认定的价款2080067.5元未予以扣除,即上诉人并不是判决认定的欠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本2080067.5元。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事实错误,利率过高。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事实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梁板预制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90天。于2016年9月1日开始至2016年11月29日结束。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工程,而是在2017年6月完成施工,造成上诉人施工的桥梁工程至今也尚未验收。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完成而延误上诉人施工,根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而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本金2080067.5元及相应的利息,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前提下适用简易程序判案,程序违法。1、本案在对上诉人缺席审理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主文中写明:“原告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过任何陈述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又如何能够明确区分权利义务,更不能够确定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有无争议与分歧,完全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法定适用条件。2、该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而上诉人未能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口头答辩,也未能提交答辩状,显然缺少了适用简易程序卷宗中必须具备的材料,即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作出判决的。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3、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基本信息名称变更进行审查更正,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3日经邯郸市邯山区工商局变更名称登记,变更后名称为邯郸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4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应当首先核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并进行确认。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却未对被上诉人更正后的信息进行主动核对及查明,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判决书中也没有注明被上诉人更正后的名称,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请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补充:1、一审开庭前,原告名称未发生变更,但在开庭时,其名称已变更,判决书仍然用原名称程序不合法。2、一审用简易程序不合法。一审中,安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该案并非事实清楚,双方是有争议的。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由于**公司提供的板存在质量问题。
**公司辩称,1、名称变更在诉讼之后,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承担。2、一审法院已合法通知安通公司,安通公司对举证期限是明知的,是因安通公司原因未提交答辩状、举证,也未参加庭审。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3、关于质量问题,安通公司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4、关于工程价款问题。2017年6月21日安通公司向**公司承诺付款并出具保证书,双方对欠款予以确定,但安通公司并未按保证书期限付款,故应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按贷款利率计算应予维持。5、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安通公司未就**公司违约举证,且工期延误并非**公司原因,保证书是在工程完工后出具的,该保证书是双方对一切纠纷的认可。故安通公司称**公司违约问题不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安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067.5元;2、判令安通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即以208006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安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梁板预制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揽安通公司桥梁预应力梁板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2764800元。其后,**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但安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21日,安通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付款保证书》,确定仍欠**公司款项2080067.5元,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并于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工程款。安通公司未按《承诺付款保证书》履行。截止2017年7月15日安通公司欠**公司利息19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通公司拒不履行已签订的《梁板预制合同》、《承诺付款保证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按照《梁板预制合同》、《承诺付款保证书》支付**公司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安通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工程价款本金为2080067.5元,应支付**公司的利息为1979元。安通公司应当按照本金2080067.5元,支付**公司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80067.5元及利息1979元;二、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金2080067.5元,支付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1元减半收取11720.5元,由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通公司提交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名称已于2018年4月23日变更。**公司对安通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中,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4月23日“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邯郸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从《承诺付款保证书》的载明情况看,上诉人安通公司对其欠**公司的欠款数额具体、明确,其对还款时间的承诺也具体、清晰,该承诺书加盖安通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该承诺书表述了相关事实并能够体现安通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安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安通公司应依其承诺如期向**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虽称,具体数额中应扣除8万元模板购置费和钢筋差价款93756元,但上述承诺书中对此并无相关记载说明,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公司逾期完工、质量存在问题及对其造成损失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未提出反诉,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计算利率过高的问题,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上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一审判决以此标准认定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5日应以4.35%的标准计算利息,因上诉人并未在2017年7月15日的付款节点进行实际偿还,故其该辩称应采用一年以下利率标准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问题,因简易程序的适用,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研判的结果,被告是否进行答辩及是否出庭参加庭审,并非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名称变更问题,因“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23日更名为“邯郸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变更发生在制作判决文书之前,一审判决仍将“邯郸市**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不妥,但一审认定的结果正确,该问题并未对双方的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现有证据证明变更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一审未变更原告名称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河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盖自然
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