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裕锦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鼎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拱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杭州裕锦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小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树青、金玉珍。
被告:河北鼎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大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永珍。
被告:***。
原告杭州裕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锦公司)为与被告河北鼎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合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鼎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12年3月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鼎合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于2012年4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裕锦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鼎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珍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锦公司诉称:被告鼎合公司承建华宇时代新区工程天泽林8#、9#、10#楼。2011年5月5日,被告鼎合公司因该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自愿为被告鼎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工程分21次供应钢材计1464.8吨,共计货款金额为8433600元。截止2011年9月底,两被告及开发商易县天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920412元,尚欠5513200元未付。2011年11月3日,被告鼎合公司承诺在12月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仍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鼎合公司立即付清货款共计人民币5513200元及违约损失1733500元(暂计到2011年12月31日,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2842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鼎合公司承担;3、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裕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1份;
2、提货单21份;
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证明两被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
4、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双方的供货情况,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13200元的事实;
5、对账情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3200元的事实;
6、结账汇总表2份,证明双方对于供货的数量、金额进行过核对的事实。
被告鼎合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鼎合公司欠其货款55132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鼎合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1、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相关内容。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担保条款是真实、合法并生效的,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未经三方一致同意,上述合同是不能修改的,该合同在法律上即产生了钢材买卖关系,又产生了保证关系。除此之外,没有签订过任何变更协议。2、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鼎合公司提供货款为1854802.3元的钢材,原告提供的6张提货单中(有金敏良、吴海航签字)能证实此事,被告鼎合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不再欠其任何费用。3、原告提供的另5张提货单,非金敏良、吴海航签收,与被告鼎合公司无关,上面显示的签收人是***,***非被告鼎合公司职员,是保证人,他签收的钢材代表不了被告鼎合公司接受,是其个人行为。二、原告依据***的承诺书诉称被告鼎合公司拖欠货款5513200元是错误的。1、***非被告鼎合公司职员,是保证人,不能在《钢材购销合同》履行中代表被告鼎合公司,其所做的付款承诺书仅代表其个人,和被告鼎合公司无关。2、***的付款承诺书中叙述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提供的全部提货单金额总计为3925221.09元,而不是8433600元。并且,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数额为2370412.3元,与承诺书中说支付了2920400元也不符合。3、***是否承揽其他工程被告鼎合公司不知,即使有也和被告鼎合公司无关。三、原告让被告鼎合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733500元,于法无据,且计算方法有错误,即使有违约行为存在,依法也应当降低违约损失数额。原告计算方法依据是《钢材购销合同》第7条、第8条。该两条同时约定了实际损失计算方法(延迟付款考虑市场钢材价格波动适当补差价则价格在原送货单上的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增加5元)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日须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两者不能并用,只能选择其一,而原告计算违约金时予以并用是错误的。四、本案律师费不应由被告鼎合公司承担。我国立法未在合同纠纷中将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对待,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本身已经过高,并且原告也未出示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单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已经付了290多万,还欠货款5513200元属实。违约金过高,律师费我可以承担一部分。
被告鼎合公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裕锦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鼎合公司认为不是原件。本院认为,证据1上加盖了被告鼎合公司华宇时代新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被告鼎合公司及被告***虽表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该印章不属于被告鼎合公司所有的反驳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该印章是真实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鼎合公司以加盖项目部的印章的方式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结合被告***对证据1上的其本人的签名也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裕锦公司提交证据2,被告鼎合公司表示只认可吴海航与金敏良签字的6份提货单,对***签字的5份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原告裕锦公司当庭提交的10份提货单,被告鼎合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进行质证。在本院释明后,被告鼎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裕锦公司当庭提交的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裕锦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鼎合公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裕锦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鼎合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与其无关,***仅仅是保证人身份。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5、对于原告裕锦公司提交的证据5、6,被告鼎合公司表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进行质证。即使质证也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5日,原告裕锦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鼎合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合公司向原告裕锦公司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等钢材,单价按石家庄市场价每吨加180元,货款金额按实际发生额结算;数量、规格、单价以需方公司指定的公司收货人员金敏良、吴海航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为准;交货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地区易县(易县天泽林项目部8#、9#、10#楼);运费由需方承担,先预付给供方,按每吨75元现金支付,卸车由需方负责;供方给需方垫800吨钢材,价格在石家庄当天市场价基础上第一月每吨加180元,第二月起每吨每月加130元,从供货之日起至第120天付清货款;在供足所垫800吨钢材之后,按月结清(即当月首批发货日起至当月最后一批为一个月),价格在石家庄当天市场价基础上每吨加180元,延迟支付(超出合同及送货单上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后)因考虑市场钢材价格波动适当补助差价则价格调整为在原送货单上的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增加5元,视作货款本金,调价至付款日止;需方未按合同的方式和期限向供方支付货款视为需方违约,所欠货款部分除继续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外,需方每日还须按所欠供方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方和需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本合同所欠货款由该项目承包人***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鼎合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在连带担保人栏签字。被告鼎合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河北鼎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宇时代新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裕锦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共计向易县天泽林项目部8#、9#、10#楼工程供应各类钢材1464.8吨,共计货款8433576.58元,分别由金敏良、吴海航或被告***签收。被告鼎合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支付货款300000元,易县天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9月26日代为支付408826元、637486元和10241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7日支付货款35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已支付给原告裕锦公司的货款为2920412元,尚欠货款5513164.5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被告鼎合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鼎合公司的钢材的货款为1854802.3元,被告鼎合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由被告***签收的五张提货单,与被告鼎合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仅代表其个人,和被告鼎合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同时系被告鼎合公司的代理人,其有权代表被告鼎合公司收货及进行结算,且其收货及结算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鼎合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鼎合公司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鼎合公司尚应当支付原告裕锦公司货款5513164.58元。原告裕锦公司主张被告鼎合公司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损失(价格补差),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两项合计17335000元。被告鼎合公司则辩称,该违约损失于法无据,计算方法有误,且即使有违约行为存在,依法也应当降低违约损失数额。实际损失计算方法(每天每吨5元价格补差)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日千分之一)依据法律规定两者不能并用,只能选择其一。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价格补差的性质类似于违约金,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失。对于原告裕锦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价格补差)及违约金,结合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一项,即违约金。现原告裕锦公司主张的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违约金金额817123.04元,未超过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未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行计付。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裕锦公司关于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鼎合公司关于其已经付清全部货款,非金敏良、吴海航签收的货物与其无关,及***是保证人不能在《钢材购销合同》履行中代表被告鼎合公司等辩称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鼎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裕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13164.58元,违约金人民币817123.04元元,合计人民币6330287.6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5513164.5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行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河北鼎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裕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516元,由原告杭州裕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285元,被告河北鼎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31元,被告***对被告河北鼎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