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麦镜堂、麦杏荷、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唐旭城、洪丽娟、佛山市顺德区新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唐毓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5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盛漳,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娟,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娟,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全额赔偿绿润公司垫付的赔款300000元、强制执行费4616.1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04616.1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XXXX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无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首先,虽然《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绿润公司不得以转包、分包的形式转移管理服务的工作及义务,但并无约定绿润公司若违反该约定,相关转包、分包协议因此无效。其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本案中,绿润公司分包给佛山市顺德区新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堂公司)的清运项目,仅仅是中标项目中部分非主体工作。最后,新堂公司没有主张《承包协议》无效,在绿润公司与新堂公司确实按照《承包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单方判令该协议无效。综上,案涉《承包协议》属于有效合同,***、***、***作为新堂公司的股东,故意逃避债务而注销公司。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新堂公司运输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营运条件的要求,对在清运垃圾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新堂公司聘请或分包,都负有妥善注意和管理义务,不得聘请无环卫资质的个人提供环卫服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违规操作机动车所导致的,证明新堂公司在聘请或分包项目时没有尽妥善注意义务,在管理上更没有做好督促工作、做好交通安全和要求全部机动车辆购买交强险,从而导致绿润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退一步来说,若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无效,也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绿润公司需承担(2016)粤0606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中交通事故赔偿款20%的责任。若认定《承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新堂公司应将协议项目移交回绿润公司管理,但新堂公司擅作主张,在承包期限内交由没有资质的***负责该项目;且新堂公司刻意隐瞒该事实,也没有告知绿润公司有关交通事故的情况,直至法院查封、冻结了绿润公司的银行账户,绿润公司方知以上事实。因此,新堂公司的再次分包行为不符合与绿润公司的合意,且分包给无资质的人员工作,客观上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对于案涉交通事故,新堂公司因其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再由实际侵权人或***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新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案涉《承包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应由新堂公司负责。所以新堂公司是第一责任人,在新堂公司的股东***、***、***向绿润公司清偿有关债务后,再由该三人自行向***追偿。同时,***、***、***在发生事故后刻意隐瞒以及在解散清算新堂公司时并未通知绿润公司的行为,理应承担新堂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对于绿润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包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承包协议》违反了《政府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绿润公司承担2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绿润公司违反约定,将道路清洁服务项目违法分包给新堂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及监督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侵权损害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绿润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的一致。
对于绿润公司的上诉,***辩称,案涉叉车不是***的,与***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绿润公司的上诉,***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无需连带承担***向绿润公司返还169364.91元及利息的责任,应由***一人承担返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2016)粤0606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确定***、新堂公司、绿润公司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之债的连带债务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包协议》无效,即协议约定的责任分配无效。三、既然协议无效,即绿润公司分包给新堂公司,新堂公司再分包给***,均具有过错责任,各方都是责任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人内部需要划分每个人的责任份额,划分原则是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五、绿润公司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要求新堂公司、***、***负责,一审法院已认定各方有过错并确定了责任数额,各方应根据各自数额进行赔偿。***、***对一审法院判决应返还给绿润公司62889.13元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对***负责返还的169364.91元也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按一审法院的观点,绿润公司同样也要为***、***的责任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六、***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新堂公司与***作为完全不同的两个责任主体,并不能因为***是新堂公司选定的承包人,便强行要求新堂公司对该承包人的所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对于***、***的上诉,绿润公司辩称,***并非绿润公司聘请的,绿润公司不认识***、***。绿润公司相信新堂公司具有清洁的资质,所以才分包给新堂公司,但没想到新堂公司把清洁工程分包给***等人,因此本案的责任应该由新堂公司全部承担。
对于***、***的上诉,***辩称,绿润公司、新堂公司都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新堂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对于***、***的上诉,***辩称,绿润公司、新堂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的上诉,***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赔偿绿润公司垫付的赔款300000元、强制执行费4616.18元、利息16175.12元(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以30461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为16175.12元);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本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的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润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及勒流港工业区道路保洁服务项目,并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绿润公司不得以转包、分包等形式转移管理服务的工作及义务。中标后,绿润公司与新堂公司签订《XXXX承包协议》,约定绿润公司将勒流港集约工业区黄连、光大工业区的垃圾清运事宜转包给新堂公司,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间新堂公司自行提供吊斗车、铲车、农用车和人员配套,运输垃圾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营运条件,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新堂公司负责;新堂公司的工作内容为每天把勒流黄连工业区范围内产生的所有垃圾收集搬运到环卫处指定的垃圾中转站,如运输过程中撒漏垃圾、未按时收倒垃圾、未及时清理废渣,需扣罚;承包责任保证金为7000元,如合作期限新堂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事故,绿润公司需在期满后十天内退还保证金;每月的垃圾清运费为7500元。《XXXX承包协议》签订后,新堂公司将黄连、光大工业区垃圾清运项目分包给***,由***负责将勒流黄连、光大工业区村管理辖区内垃圾池(屋)及其周边垃圾、废弃物清运至垃圾中转站。《XXXX承包协议》到期后,绿润公司继续将项目发包给新堂公司至2015年10月。
2015年7月30日5时55分,***驾驶桂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街道桥东路32号对开桥段时,与案外人冯颛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颛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冯颛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正驾驶桂12A0988号多功能拖拉机清运垃圾,事故造成案外人冯颛的各项损失合共324109.28元。
冯颛就该事故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2479号。该案中法院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冯颛的损害承担100%即324109.28元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桂12A0988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未尽到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之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绿润公司违反约定将道路保洁服务项目转包给新堂公司,新堂公司又将垃圾清运项目违法分包给***,而***是在驾驶桂12A0988号多功能拖拉机清运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绿润公司、新堂公司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存在过错,且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及监督义务,应对***的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新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粤06民终575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绿润公司及新堂公司、***、***未履行判决中的义务,冯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6执7480号]。绿润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与冯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冯颛的赔偿款(324109.28元)、逾期履行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为13502.18元)、诉讼费(5100元)等共计342711.46元,截至2017年11月2日冯颛已收到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款38729.81元,尚有执行款303981.65元没有执行到位;冯颛与绿润公司一致同意由绿润公司在三天内一次性支付300000元,视为执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017年11月7日,绿润公司向冯颛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庭审中,绿润公司及新堂公司均确认截至2017年11月2日冯颛已收到的38729.81元为新堂公司支付,包含了执行费4616.18元,执行款34113.63元。
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冯颛的住院按金58000元。
再查,新堂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分别为***、***、***。新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清洁道路、家居清洁、室内外环境清洁服务;绿化工程;沙井、下水道、河涌清疏工程;除四害、除白蚁、公厕保洁服务。新堂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作为新堂公司的全体投资人,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2019年5月23日,新堂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
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堂公司没有书面告知绿润公司,绿润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将新堂公司缴纳的保证金7000元退回。新堂公司申请清算注销,也未书面告知绿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2016)粤0606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绿润公司居于该判决的认定履行了赔付义务。该案判决中,法院认定绿润公司、新堂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之债的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绿润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之后,有权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损失向新堂公司、***、***追偿。
对于执行款项的分配问题。绿润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XXXX道路保洁服务项目,并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政府采购合同书》明确约定绿润公司不得以转包、分包等形式转移管理服务的工作及义务。法院认为绿润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为通过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该道路保洁服务涉及公共利益,绿润公司将中标的项目分包他人,既违反了《政府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的规定。绿润公司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内容分包给新堂公司,即便新堂公司具备道路清洁的资质,但二者之间的交易方式也严重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认定《XXXX承包协议》无效。绿润公司与新堂公司在《XXXX承包协议》中关于合同期间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新堂公司负责的约定,同样无效。
新堂公司事实上承包了黄连、光大工业区垃圾清运项目,并将项目再分包给了无资质的***。新堂公司的再次分包行为不符合其与绿润公司的合意内容,且分包给无资质的人员工作,客观上增加了事故产生的风险。
***是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
综上所述,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绿润公司承担20%的责任,新堂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绿润公司、新堂公司、***未主动履行(2016)粤0606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除需负担冯颛的赔偿款324109.28元外,需负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履行利息、诉讼费等(截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为342711.46元)。冯颛已收到的赔偿款、执行费、利息等共计338729.81元(38729.81元+300000元),由此可见绿润公司与冯颛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客观上减轻了各债务人的负担,法院认可绿润公司的积极履债行为。根据法院认定的绿润公司、新堂公司、***对事故损害结果承担的比例,绿润公司需承担其中的67745.96元(338729.81元×20%),新堂公司需承担其中的101618.94元(338729.81元×30%),***需承担其中的169364.91元(338729.81元×50%)。
承上,绿润公司已向冯颛支付了执行款3000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67745.96元,绿润公司多支付的232254.04元可以向新堂公司、***追偿。新堂公司应承担101618.94元的赔偿责任,其已履行了其中的38729.81元,未履行的62889.13元由绿润公司代为支付,故该62889.13元款项应向绿润公司返还。***自始未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的169364.91元赔偿款项均由绿润公司代付,需向绿润公司返还。即新堂公司需向绿润公司返还执行款62889.13元,***需向绿润公司返还执行款169364.91元。
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未按法律规定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新堂公司选定的承包人,新堂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本案无证据显示新堂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及***、***、***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来看,***、***、***实际上共同作为新堂公司解散的清算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新堂公司清算时,应当知道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关系尚未完结,且法院已将绿润公司的起诉请求送达新堂公司,即新堂公司解散清算时知道且应当知道绿润公司为债权人。但新堂公司未书面告知绿润公司清算事宜,绿润公司要求***、***、***对新堂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再者,***、***、***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亦承诺新堂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已完结,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亦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绿润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绿润公司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代各责任人向冯颛支付了执行款,确产生利息损失,绿润公司要求利息损失从代付之日即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庭审中,***、***、***抗辩绿润公司退回保证金,可视为绿润公司承认新堂公司在承包期间无任何事故。经审查,事故发生后新堂公司未书面告知绿润公司,冯颛系在绿润公司向新堂公司退回保证金后起诉(2016年2月),退回保证金之前绿润公司无从知晓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提出垫付冯颛住院费用58000元的问题。(2016)粤0606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案中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绿润公司起诉有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润公司支付169364.91元及利息(利息以169364.91元为基数,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在12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润公司支付62889.13元及利息(利息以62889.13元为基数,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绿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111.86元(绿润公司已预交),由绿润公司负担1111.86元,***、***、***负担1850元,***负担3150元(***对其中的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润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绿润公司及***、***分别提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绿润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二、新堂公司对***支付给绿润公司的款项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绿润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案涉道路保洁服务项目,并与佛山市顺德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绿润公司不得以转包、分包等形式转移管理服务的工作及义务。然而,绿润公司却擅自将相关保洁服务项目分包给新堂公司,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该行为既违反了《政府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绿润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绿润公司认为其是将部分非主体工作分包给新堂公司,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经审查,两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新堂公司承包的项目为案涉工业区范围内的垃圾清运事宜,从新堂公司所接项目的性质、内容及范围来看,绿润公司主张其分包的是部分非主体工作,缺乏充足依据,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分包行为得到招标人的明确同意,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可以认定绿润公司的擅自分包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为侵权赔偿之后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应审查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从而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确定已超额履行赔偿义务的一方向其他方追偿的数额。关于过错责任的问题。对于案涉道路保洁服务项目,本应全部由绿润公司负责管理监督及实施,但其擅自将相关项目分包给新堂公司,从而导致绿润公司自身对该部分项目缺乏足够的监督管理,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新堂公司在签订《承包协议》后,又擅自将案涉项目再次分包给无资质的***,其没有尽到自身的监督管理责任,客观上增加了营运风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是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没有尽到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各责任方内部之间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定绿润公司承担20%的责任,新堂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绿润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20%的责任,且应由新堂公司、***对其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新堂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对新堂公司按30%责任比例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交通事故案中,***、新堂公司、绿润公司属于连带责任人,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获得赔偿之后,在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经审查,根据交通事故案的执行情况、赔偿款的履行情况,并结合前文所述各责任方内部之间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应向绿润公司支付169364.91元及利息(***在120000元及对应利息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向绿润公司支付62889.1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绿润公司在该方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主要是处理连带责任人之间内部追偿的问题,在区分清楚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及自身应负担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一方责任人(履行赔偿义务已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在向其他人员追偿的时候,其他人员应偿付自身应承担的份额,即履行自身应负的义务,其他人员相互之间不宜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对自身份额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判令***、***、***另行对***所负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在该方面的上诉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609.05元,由绿润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687.29元,应由绿润公司承担,即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296.34元,均由绿润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22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22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22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2889.13元及利息(利息以62889.13元为基数,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1.86元,由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1.86元,***、***、***负担1850元,***负担3150元(***对其中的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34元,由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王志恒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