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22297号
原告: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县东路24号之一(11)。
法定代表人:何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唐毓山,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区。
被告:麦镜堂,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洪丽娟,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娟,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毓山、佛山市顺德区新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广东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更名为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毓山、佛山市顺德区新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佛山市顺德区新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申请追加麦镜堂、***、洪丽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11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文东,被告***、唐毓山,被告麦镜堂、***、洪丽娟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款款300000元、强制执行费4616.18元、利息16175.12元(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30461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为16175.12元);2.被告唐毓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本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对被告***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麦镜堂、***和洪丽娟均是新堂公司的股东。
2012年9月11日,原告将顺德区勒流港黄连、光大工业区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分包给佛山市顺德区新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堂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勒流港黄连、光大工业区垃圾清运承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即新堂公司)运输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营运条件的要求,在清运垃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上述协议期满后,乙方仍然继续履行该协议。
2015年7月30日5时55分,新堂公司自行聘请的被告***驾驶桂12A××**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顺德区××街道××路××号对开路段时,与冯颛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唐毓山作为肇事车辆桂12A××**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未尽到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作出判决,案号分别为(2016)粤0606民初2479号、(2017)粤06民终575号,判令被告***向冯颛赔付324109.28元,被告唐毓山在120000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新堂公司与原告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唐毓山与新堂公司无理拒绝履行该法院法律文书,也没有将该事故的有关情况告知原告,所以冯颛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毓山、新堂公司和原告,案号为(2017)粤0606执7480号。
2017年11月2日,执行法官通知原告时,原告才知道此事,扣除新堂公司已被强制执行时划拨的银行存款34113.63元后,余下执行款项308597.83元,经原告与冯颛达成执行和解,冯颛同意以收取原告300000元和法院强制执行费4616.18元后了结本案,原告已依约向冯颛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就本案追偿权问题向贵院提起诉讼,新堂公司故意无理拒绝签收该案有关法律文件,导致变为普通审判程序,2019年7月2日就本案正式开庭后,经原告向有关工商部门调查,原告才知道新堂公司在2019年5月23日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在一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由其全体投资人承担新堂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新堂公司承包了项目的清洁工作后,由新堂公司自行聘请符合国家营运资质的车辆和人员对该项目进行工作,但新堂公司聘请的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购买相应的交强险,而且被告***、唐毓山、新堂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应立即通知原告,但被告***、唐毓山、新堂公司却一直隐瞒该事实至今,已影响了伤者冯颛的康复和原告的招投标工作。另外,新堂公司在明知尚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隐瞒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的手续,所以有关新堂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共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第89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有关规定,五被告应依诉求将原告垫付的全部赔偿款项退回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唐毓山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被告***、唐毓山曾签订协议约定,如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导致的任何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唐毓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唐毓山对案涉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事故的责任分配不公平,原告本身作为正规的清洁公司,承包垃圾清运工作,对于使用不合格的车辆,应该尽到管理监督义务,且新堂公司明知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手续不全,没有做到严格管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事故的赔偿损失也应由新堂公司和原告共同承担。3.由于案涉事故的发生,被告***是国家扶贫对象,已经没有收入来源,经济非常困难,暂无能力赔偿。
被告唐毓山辩称,1.被告唐毓山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被告***、唐毓山曾签订协议约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如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导致的任何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唐毓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唐毓山对案涉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碰撞的是一部铲车,与被告唐毓山无关。3.被告唐毓山经济困难,日常生活难以维持,无能力赔偿。4.按照相关规定,凡没有参加保险或改装伪造证件的机动车辆都不能上路行驶,被告***的车辆手续不全,原告的下属单位即新堂公司聘请被告***进行垃圾搬运,这是违规的。而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所以这次的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应由原告及新堂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共同辩称,1.原告与新堂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协议已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新堂公司一直催促原告退还保证金,并重新签订协议,但原告一直拖延未处理,新堂公司在合同期内已将项下业务分包给被告***,合同到期后一直是由被告***负责该项目,被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与新堂公司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协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保证金退还给新堂公司,被告麦镜堂、***、洪丽娟认为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承认新堂公司在合同期内没有存在违约的情况。2.原告违反约定将道路清洁服务项目转包给新堂公司且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及监督义务,其行为对于交通事故而言存在过错,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通过返还保证金的行为企图撇开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其行为不仅推翻其所说对事故案件的一审、二审案件不知情的说法,还表现出原告推卸责任的情况,被告麦镜堂、***、洪丽娟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其应对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承担侵权责任之后,与五被告之间的具体责任比例如何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判决。3.即使被告麦镜堂、***、洪丽娟作为新堂公司注销前登记在册的股东,但实际情况,新堂公司的持股人仅是被告麦镜堂、洪丽娟,被告***仅是代持股人,因此被告***对于新堂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被告麦镜堂、***、洪丽娟需对新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也应先由法院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划分后,由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对新堂公司需承担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在未经新堂公司及被告***、唐毓山的同意下擅自与案外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不仅侵害了新堂公司、被告***、唐毓山的知情权,还损害了新堂公司、被告***、唐毓山的合法权益,被告麦镜堂、***、洪丽娟认为新堂公司此前已被划扣的34113.63元不应排除在执行和解协议之外,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执行协议效力不及于被告麦镜堂、***、洪丽娟。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住院按金单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审查;被告唐毓山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麦镜堂、***、洪丽娟没有提交证据。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及勒流港工业区道路保洁服务项目,并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企业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不得以转包、分包等形式转移管理服务的工作及义务。中标后,原告与新堂公司签订《勒流港黄连、光大工业区垃圾清运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勒流港集约工业区黄连、光大工业区的垃圾清运事宜转包给新堂公司,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间新堂公司自行提供吊斗车、铲车、农用车和人员配套,运输垃圾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营运条件,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新堂公司负责;新堂公司的工作内容为每天把勒流黄连工业区范围内产生的所有垃圾收集搬运到环卫处指定的垃圾中转站,如运输过程中撒漏垃圾、未按时收倒垃圾、未及时清理废渣,需扣罚;承包责任保证金为7000元,如合作期限新堂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原告需在期满后十天内退还保证金;每月的垃圾清运费为7500元。《勒流港黄连、光大工业区垃圾清运承包协议》签订后,新堂公司将黄连、光大工业区垃圾清运项目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将勒流黄连、光大工业区村管理辖区内垃圾池(屋)及其周边垃圾、废弃物清运至垃圾中转站。《勒流港黄连、光大工业区垃圾清运承包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将项目发包给新堂公司至2015年10月。
2015年7月30日5时55分,被告***驾驶桂12A××**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顺德区××街道××路××号对开桥段时,与案外人冯颛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颛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冯颛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正驾驶桂12A××**号多功能拖拉机清运垃圾,事故造成案外人冯颛的各项损失合共324109.28元。
冯颛就该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2479号。该案中本院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冯颛的损害承担100%即324109.2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毓山作为肇事车辆桂12A××**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未尽到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之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违反约定将道路保洁服务项目转包给新堂公司,新堂公司又将垃圾清运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而被告***是在驾驶桂12A××**号多功能拖拉机清运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清洁公司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存在过错,且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及监督义务,应对被告***的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新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粤06民终575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新堂公司、***、唐毓山未履行判决中的义务,冯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6执7480号]。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与冯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冯颛的赔偿款(324109.28元)、逾期履行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为13502.18元)、诉讼费(5100元)等共计342711.46元,截至2017年11月2日冯颛已收到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款38729.81元,尚有执行款303981.65元没有执行到位;冯颛与原告一致同意由原告在三天内一次性支付300000元,视为执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冯颛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及新堂公司均确认截至2017年11月2日冯颛已收到的38729.81元为新堂公司支付,包含了执行费4616.18元,执行款34113.63元。
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冯颛的住院按金58000元。
再查,新堂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分别为被告麦镜堂、***、洪丽娟。新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清洁道路、家具清洁、室内外环境清洁服务;绿化工程;沙井、下水道、河涌清疏工程;除四害、除白蚁、公厕保洁服务。新堂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被告麦镜堂、***、洪丽娟作为新堂公司的全体投资人,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2019年5月23日,新堂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
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堂公司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将新堂公司缴纳的保证金7000元退回。新堂公司申请清算注销,也未书面告知原告。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2016)粤0606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居于该判决的认定履行了赔付义务。该案判决中,本院认定原告、新堂公司、***、唐毓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之债的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有权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损失向新堂公司、***、唐毓山追偿。
对于执行款项的分配问题。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及勒流港工业区道路保洁服务项目,并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企业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政府采购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不得以转包、分包等形式转移管理服务的工作及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企业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为通过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该道路保洁服务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将中标的项目分包他人,既违反了《政府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的规定。原告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内容分包给新堂公司,即使新堂公司具备道路清洁的资质,但二者之间的交易方式也严重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勒流港黄连、光大工业区垃圾清运承包协议》无效。原告与新堂公司在《勒流港黄连、光大工业区垃圾清运承包协议》中关于合同期间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新堂公司负责的约定,同样无效。
新堂公司在事实上承包了黄连、光大工业区垃圾清运项目,并将项目再分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新堂公司的再次分包行为不符合其与原告的合意内容,且分包给无资质的人员工作,客观上增加了事故产生的风险。
被告***是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
综上所述,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新堂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新堂公司、被告***未主动履行(2016)粤0606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除需负担冯颛的赔偿款324109.28元外,需负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履行利息、诉讼费等(截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为342711.46元)。冯颛已收到的赔偿款、执行费、利息等共计338729.81元(38729.81元+30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与冯颛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客观上减轻了各债务人的负担,本院认可原告的积极履债行为。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新堂公司、***对事故损害结果承担的比例,原告需承担其中的67745.96元(338729.81元×20%),新堂公司需承担其中的101618.94元(338729.81元×30%),***需承担其中的169364.91元(338729.81元×50%)。
承上,原告已向冯颛支付了执行款3000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67745.96元,原告多支付的232254.04元可以向新堂公司、***追偿。新堂公司应承担101618.94元的赔偿责任,其已履行了其中的38729.81元,未履行的62889.13元由原告代为支付,故该62889.13元款项应向原告返还。被告***自始未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的169364.91元赔偿款项均由原告代付,需向原告返还。即新堂公司需向原告返还执行款62889.13元,被告***需向原告返还执行款169364.91元。
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唐毓山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未按法律规定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新堂公司选定的承包人,新堂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无证据显示新堂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及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来看,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实际上共同作为新堂公司解散的清算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新堂公司清算时,应当知道案涉执行案件由原告代付执行款,且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请求送达新堂公司,即新堂公司解散清算时知道且应当知道原告为债权人。但新堂公司未书面告知原告清算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对新堂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再者,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亦承诺新堂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已完结,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为被告麦镜堂、***、洪丽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麦镜堂、***、洪丽娟亦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原告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代各被告向冯颛支付了执行款,确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代付之日即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庭审中,被告麦镜堂、***、洪丽娟抗辩原告退回保证金,可视为原告承认新堂公司在承包期间无任何事故。经审查,事故发生后新堂公司未书面告知原告,冯颛系在原告向新堂公司退回保证金后起诉(2016年2月),退回保证金之前原告无从知晓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被告麦镜堂、***、洪丽娟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垫付冯颛住院费用58000元的问题。(2016)粤0606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案中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
原告起诉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69364.91元及利息(利息以169364.91元为基数,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唐毓山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在12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麦镜堂、***、洪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2889.13元及利息(利息以62889.13元为基数,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111.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9.77元,被告麦镜堂、***、洪丽娟负担1198.2元,被告***负担3226.82元,被告唐毓山负担1207.07元。被告***、唐毓山、麦镜堂、***、洪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锋
人民陪审员  何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杜卓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桂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