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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6民初356号
原告:***,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县东路24号之一(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84879737R。
法定代表人:盛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1号(信业大厦)12楼(圆弧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567795437。
负责人:陈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壕,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绿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保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294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11时13分许,被告***驾驶粤X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路段时,与同向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3××××号车辆属于被告绿润公司所有,同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绿润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顺德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润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受损财物的所有权人,仅凭交警部门的一份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明其为受损财物的所有权人。二、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粤X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公司负责赔偿。三、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损失,仅有一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明细表》作为证据证明其诉求。但原告是否已进行维修及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均无维修发票等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顺德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受损财物的所有权人。二、肇事车辆粤X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损失若存在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的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三、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就该损失提供维修发票,无法核定此项损失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答辩人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损坏的物件为路政工程临时搭建的遮挡棚架,后来答辩人再次到事故现场核实时,棚架已被拆除,且没有重新搭建。故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是否有重新维修情况,请求原告提供事故后重新维修的图片予以核实。四、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交通事故所被撞毁的护栏的所有权人,其在庭审中亦自认其非护栏的所有权人,护栏的所有权人为路政公司,其只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代理路政公司签收相关材料。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并非原告,原告无权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尔谦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阳
书记员  何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