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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村民委员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西华股份合作经济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392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纯明,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村委会西华大道33号。
负责人:黎兆恩。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西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入村大道33号。
负责人:梁伟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县东路24号之一(11)。
法定代表人:何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棋,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华村委)、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西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西华股份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了广东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8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邓纯明两次庭审均到庭,被告西华村委会及西华股份社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叶志翔、第三人绿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文东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华村委、西华股份社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26627.9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01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意外被两被告所有的树干砸伤,导致腰背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对两被告的上述赔付义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西华村委答辩称,本案原告侵权行为发生地权属归被告
西华股份社,地上植物并非西华村委所有,并不由西华村委管理。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与西华村委没有关联。
被告西华股份社答辩称,1.导致原告受伤的树干属于西华股份社所有,但西华股份社已经将其管辖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维护、管理、修剪,即使侵权行为成立、且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应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2.事发时,因天气因素加入导致,天气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因不可抗力所产生的损害,西华股份社存在免责或减责的情形;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
第三人绿润公司答辩称,1.绿润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经公开投标获得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村居环卫大保洁服务项目标段二的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对服务范围内的绿化植物按季节及时修剪或除草,但未约定绿润公司对绿化进行防风或暴雨的预防工作,且致害树木的所有权并非绿润公司,故事故责任应由两被告负担;2.绿润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前尽到了妥善管理义务,事故发生系不可抗力,按照养护巡查日志记载,事故发生前及当天已经安排人员对事发路段的树木及枯枝进行了清理维护,本次事故系因瞬时风速大,无法预见和克服,属于不可抗力;3.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且原告自身存在旧患,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方面,对于原告在容桂刘天柏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费用,因未提交病历、医嘱、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误工费未提交收入证明,且原告已超过50周岁,故不应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且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支付。
诉讼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告步行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入村大道见龙门牌坊处马路边的榕树时,被掉落的枯枝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5762.13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型糖尿病、脂肪肝等。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叁个月;定期门诊复查(3、6、12月);门诊妇科、普外科、内分泌科随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2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8年4月12日复函至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树木所处绿化地块属集体土地,所有权属被告西华股份社。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勒流分局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村居环卫大保洁服务(标段二)的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的树木所处绿化地归第三人负责维护。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气象台出具证明证实2017年6月7日勒流天气为小雨,24小时(6日20时到7日20时)的雨量为4.5毫米,伴有8.4米/秒(5级)阵风。
诉讼中,第三人就原告的伤残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作以下核定:
1.医疗费方面,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62.13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顺德容桂刘天柏中医骨伤科诊所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该项治疗的医嘱,且未提供相对应病历、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其与治疗涉案事故所致伤情有关;另外,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一天之内开具多张发票,总金额较大,例如2017年8月14日发票显示的治疗费超5000元。综上,原告就该部分治疗费用的因果关系举证不足,且治疗的票据、金额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误工费用,原告提供的市场餐饮档租赁协议及收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实际从事餐饮行业,故本院按餐饮行业的标准42467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42467元/年÷365天/年×126天=14659.84元;
3.护理费按实际支出计算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9天为1900元;
5.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伤情较严重,酌情支持1500元;
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具体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发原因,原告主张100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按票据支持18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9359.17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一,本次事故因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入村大道见龙门牌坊处马路边的绿化树木枯枝坠落所致,其枯枝坠落位置属于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事故发生时的天气仅为小雨,风力仅为5级。原告在正常通行的过程中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也无法对枯枝的掉落作出预见,亦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就本次事故不应负有责任;第二,涉案系林木折枝坠落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树木虽然归被告西华股份社所有,但其已经通过合同将涉案树木的管理、维护义务外包给了第三人绿润公司,其在外包对象的选任并无过错,故其就本案事故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付义务;第三,第三人绿润公司为涉案树木的实际管理人,通过现场照片显示,砸伤原告的树枝较粗,且属于枯枝,由此可推定第三人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付义务。第四,被告西华村委并非涉案树木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东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89359.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1.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1.24元,第三人广东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士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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