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87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棋,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西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来。
上诉人广东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华村委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西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西华股份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绿润公司无需向***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关损失应由西华股份社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华村委会、西华股份社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绿润公司并非案涉绿化植物的管理人。绿润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公开投标方式获得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村居环卫服务目标段二。该合同《日常检查考核表》《月度检查考核表》中“绿化、公园和市场管理”仅要求绿润公司对服务范围内的绿化植物按季节及时修剪或除草,冬季刷白树干,清洁保洁标准达到“美城行动”考核标准。其中修剪的意思是指维持树木美观的外形,不需要对有关枯枝承担相应的维护。且合同也未约定由绿润公司清理树木枯枝。因此,绿润公司并非案涉绿化树木的管理人,无需对绿化树木进行防风或暴雨预防工作,也无需对案涉绿化树木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二、退一步讲,绿润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尽妥善管理义务,而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绿润公司聘请***负责事故地西华村片区的保洁工作。***在工作期间按绿润公司的要求在养护巡查日志上做了明确而详尽的记录,该记录证明了绿润公司在事发之前和当天已安排工作人员对事发路段的树木及枯枝进行了清理。由于事发时瞬时风速极大而折毁树枝,绿润公司对该事件发生不能预见,也无法克服,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绿润公司对***的损失没有过错。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未通知西华村委会、绿润公司,绿润公司对其伤残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1.***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未见其因本次事故导致L5/S1椎间盘突出并硬膜囊受压的情况。而案涉鉴定意见记载“L5/S1椎间盘突出并硬膜囊受压,经中西医药等治疗终结,后遗腰背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对其今后的日常工作学习生活社交活动有较大影响。”由此可知,案涉鉴定结论有可能包括***的旧患造成的损害,所以绿润公司要求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的《出入院记录》记载***存在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如糖尿病、脂肪肝、妇科病等疾病,而这些疾病可能影响其伤残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因此,***进行伤残鉴定时,应通知西华村委会、绿润公司,***在未通知西华村委会、绿润公司的情况下,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绿润公司不认可。四、***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1.案涉鉴定意见、医嘱均未建议***加强营养,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眉营养费1500元不合理。2.***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不合理。3.***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眉未通知绿润公司参与其伤情鉴定,且绿润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眉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负担。
***、西华村委会、西华股份社针对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华村委会、西华股份社连带赔付***医疗费26627.9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0165.1元;2.诉讼费由西华村委会、西华股份社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绿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赔偿189359.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1.24元(***已预交),由***负担301.24元,绿润公司负担200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眉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绿润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则***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案涉林木的所有权属于西华股份社,但是西华股份社已通过合同形式将案涉林木交由绿润公司按季节修剪、维护。绿润公司以修剪仅指维护林木外形美观为由主张其不是案涉林木的实际管理人理据不足,即绿润公司是案涉林木的实际管理人,此其一。其二,佛山市顺德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记载2017年6月7日勒流出现小雨,勒流光大小学自动气象站录得24小时雨量(6日20时到7日20时)4.5毫米,伴有8.4米/秒(5级)阵风,由此可知,案发当日并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绿润公司上诉主张案发当日的气象因素属不可抗力理据不足。其三,致**眉损伤的系案涉林木的枯枝,由此可见绿润公司未及时对案涉林木进行修剪,并消除具有安全隐患的枯枝,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林木致**眉损伤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绿润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前述规定的内容,该所在鉴定时对***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审阅了***的病历资料、X、CT片等影像学资料,由此确定****1椎体、L5/S1椎间盘形成的伤情,并据此作出后遗腰背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NO.5.9.6.1条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此其一。其二,法医临床检查主要针对被鉴定人损伤部位的功能情况而作,医院的出院诊断主要针对患者损伤部位的恢复情况,二者检查的目的并不相同,法医临床检查与医院出院诊断中存在不一致的内容并不违反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绿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为确定其伤情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其三,绿润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及**眉自行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绿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并对绿润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外,本次事故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部分骨碎片突入椎管内)、L5/S1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而上述损伤确实比较严重,虽然***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酌定支持**眉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鉴定意见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绿润公司负担该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绿润公司管理的林木受伤,后遗腰背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且其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绿润公司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9359.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绿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18元,由上诉人广东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珊
审判员***
审判员*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