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胜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8316号
原告:广东胜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东枝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方桂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逊,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44号9楼911房。
法定代表人:童芝峰。
被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前进村潮汕公路前进路段工业区第五层厂房4号室。
负责人:姚弟池。
原告广东胜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与被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安潮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安公司及宇安潮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安公司、宇安潮州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89815.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6月17日起,以货款本金89815.42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为22364.04元,暂合计为112179.46元);2.判令被告宇安公司、宇安潮州分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财产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各项合计为125979.46元。
二、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11月24日,胜宇公司与宇安潮州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宇安潮州分公司向胜宇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合同第1条约定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总价为150789.32元;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担保费等。
之后胜宇公司与宇安潮州分公司又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宇安潮州分公司向胜宇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合同总价分别为97900.08元、7714.8元,该价格为含税价,税率为13%。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宇安潮州分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以应付货款金额为本金,按每天0.5%计付违约金给胜宇公司;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担保费等。
双方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送货期间自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4月9日,送货型号及数量与上述三份合同约定一致,但单价为不含税价格,不含税总价为233333.67元,税金为9%,宇安潮州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6月16日支付30000元、80000元、40789.32元、30000元,合计180789.32元,减去9%税金后实际支付不含税货款164518.28元,尚欠不含税货款68815.39元。
胜宇公司于庭审中述称,双方是送货之后再补签合同,其诉请是以对账单的不含税总价233333.67元加上9%税金再减去已付款项180789.32元得出,但起诉时计算错误,实际尚欠货款为73544.38元。
三、其他情况:胜宇公司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事务所指派人员为案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胜宇公司已向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笔律师代理费。另,胜宇公司因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8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宇安公司及宇安潮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核实胜宇公司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胜宇公司与宇安潮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标准过高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胜宇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内付清,胜宇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4月9日,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宇安潮州分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含税9%的货款总额为254333.7元(233333.67×1.09),宇安潮州分公司付款180789.32元,实际仅付清了2020年11月24日所签订合同的货款,2021年3月24日及2021年4月1日所签订合同项下的尚欠货款为73544.38元,宇安潮州分公司应向胜宇公司支付。对胜宇公司诉请货款的超出部分,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宇安潮州分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胜宇公司主张自宇安潮州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虽胜宇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该标准仍明显过高,胜宇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除了资金占用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以及损失金额,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现因宇安潮州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导致胜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胜宇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担保保险费1800元,以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均系胜宇公司为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属实际损失部分,胜宇公司诉请由宇安潮州分公司承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宇安潮州分公司系宇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宇安公司应对宇安潮州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胜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544.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54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胜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担保保险费1800元;
三、被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胜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2560元,由原告广东胜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1元,被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9元(该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东胜宇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茜茹(代)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