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3869号
原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44号911房。
法定代表人:童芝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赤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数字云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石门街滘心大路2号2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建安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龙归街科泰二路13-19号**高新区·产业创新园6号楼202-0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诚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石*********滘心村口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与被告广州数字云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云尚公司)、广东建安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物联公司)、广州市诚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景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数字云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数字云尚公司与建安物联公司向我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79003.2元,并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诚景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诚景公司承租的广州市**区石门街石沙公路850号以及广州市**区石门街滘心2号等物业,交由数字云尚公司及建安物联公司运营,并将物业更名为***广场。经我司与数字云尚公司及建安物联公司约定,涉案消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由我司施工。从2019年9月开始,数字云尚公司及建安物联公司就委托***与我司洽谈合同的相关条款,但被告一直以合同需要审批为由一直拖延没有签订。我司于2021年2月28日进场施工,但被告除了支付第一笔59000元进度款外未再支付其他进度款。2021年3月,政府告知物业A栋要拆除,故4月2日左右停止施工,但涉案工程已基本完成。后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279003.22元,并经负责人***签字确认交给我司。经我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至今共计支付99000元。故我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数字云尚公司无答辩。
被告建安物联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当事人,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无需承担本案责任。另我司不是涉案物业的产权人,从未参与过物业的经营业并未受益。
被告诚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司与原告不存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已实际履行完毕出资80万元的义务。即便我未完全出资,但认缴出资的时间未到期,原告要求我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依据。数字云尚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为数字云尚公司垫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我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宇安公司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21年,数字云尚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区石门街石沙公路850号、广州市**区石门街滘心大路2号的***消防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宇安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前后,宇安公司于微信中将《名汇广场消防改造工程报价》发送给案外人***;2021年2月期间,***与宇安公司人员于微信中沟通合同条款事宜。
2021年4月23日,案外人***出具《***消防工程计算式》,载明旧楼面积合计2000.966平方米,单价为70元,新建面积为1462.48平方米,单价为95元,金额合计为279003.22元。同日,宇安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案外人***称“***消防工程按张总意思已经和潘工核对完毕……先支付9万元解决工人工资,恳请高总尽快帮忙处理”,***回复“尽快帮你处理”。2021年4月27日,***称“转了4万顶住先,下午再转5万”;同年5月31日,***称“是我私人给你钱……股东他们不愿意出钱”。
2021年3月25日,案外人***向宇安公司转账支付59000元;2021年4月27日,案外人***向宇安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并注明“借款”。
另查,被告数字云尚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40%、35%、25%;被告建安物联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广州建安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宇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协议。拟证实涉案项目由诚景公司承租并运营,故其应就本案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诚景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向村里承租涉案物业,又将该物业出租给数字云尚公司;2、宇安公司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有以下合同,其中包括:数字云尚公司为发包方、谢成为承包方的《消防合同书》;建安物联公司为发包方、广州宝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广东建安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宇安公司为承包方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为发包方、宇安公司为承包方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上述合同均未签字或**。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是数字云尚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12月31日;2、银行业务回单、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拟证实***已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
2022年5月9日,数字云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至本院接受询问。*****:其与***、***共同组建了数字云尚公司,***是其的股份代持人,是数字云尚公司向宇安公司发包了涉案消防工程;***是数字云尚公司派去与宇安公司谢成对接的项目经理,***是帮数字云尚公司监督工程进度的人员;***出具了《***消防工程计算式》,但***只是确认工程量,不代表确认了单价及质量;另,其向宇安公司支付的40000元是以个人名义出借的。***对于***上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承发包关系。本案中,数字云尚公司的人员***通过微信与宇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数字云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确认是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宇安公司施工,故虽宇安公司与数字云尚公司未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上述事实亦可认定,宇安公司与数字云尚公司就涉案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宇安公司主张建安物联公司及诚景公司均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因建安物联公司、诚景公司均未与宇安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宇安公司亦未举证证实上述两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故宇安公司主张建安物联公司、诚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应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及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宇安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数字云尚公司的人员***已出具《***消防工程计算式》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79003.22元,宇安公司现亦同意以该数额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应按照279003.22元结算。虽数字云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该文件仅确认了工程量,并未确认单价及工程质量,但***出具的该结算文件已载明相关工程量的单价,且据此计算得出了造价总金额。***、***亦确认***是负责监督涉案工程进度的人员,则***确认工程量及相应造价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数字云尚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既已结算,现数字云尚公司已通过***、***向宇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9000元,故数字云尚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180003.22元支付给宇安公司,现宇安公司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79003.2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诉请。因数字云尚公司已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结算文件,此后其未及时向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已实际占用宇安公司的款项,故其应向宇安公司计付利息,利息应以1790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宇安公司要求***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数字云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宇安公司另主张***未足额缴纳出资,因***认缴出资的时间2040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数字云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宇安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数字云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数字云尚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9003.2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1790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广州数字云尚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宇安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