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项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66号君悦财富广场4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贺香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东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其给付**未签订合同第二倍工资300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项东公司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有证据证明**从事人事行政工作,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离职时没有完成工作交接,故项东公司无法提交2015年12月之前的劳动合同,**应承担工作失职的责任。
**上诉并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款3000元、判令公司承担二倍工资;并请求判令项东公司承担其考证费用1440元、加班工资827.59元,诉讼费用由项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其到项东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考证需要临时签订一份不符合常理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9日其由于项东公司原因而被迫辞职。
针对**的上诉,项东公司辩称,一、单位没有拖欠**工资,多次通知其领取但**一直拒绝,公司明确该月份的工资为2586.21元,扣除安全培训费用1440元,以及因其个人原因致使公司多交的9月份的社保688.50元,余额为455.71元。二、个人在离职时候承诺培训费用从其8月份工资中扣除。三、关于加班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公司不予认可。四、**在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离职时其未将其掌管的人事资料,交接给公司,致使公司对此举证不能,该责任在其个人。另,2015年12月之前**与连云港联强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12月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即便双方2015年12月之前未签订合同,该责任也在其个人,公司不应承担二倍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项东公司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3000元;2.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由项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于2015年6月8日至项东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在项东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35年12月15日。2016年8月27日,**向项东公司提交“辞职信”,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并在该辞职信中载明“2015年9月19日,在东海建设局考取的安全C证,由公司出资(2015年9月19日报销):9月7日安全员培训费900元,9月12日、13日培训车费、餐费400元,9月19日考试车费140元,合计1440元,等公司资质审批下来之后,我的证书申请调出,考试费用1440元,请从我8月份工资中扣除”,同日,**自行离开公司。项东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688.5元。2016年10月24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3000元;2.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3.办理退工手续。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东公司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1146.21元,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对**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资发放至2016年7月。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在辞职信上注明“等公司资质审批下来之后,我的证书申请调出,考试费用1440元,请从我8月份工资中扣除”,该辞职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又诉称因项东公司拖欠工资而迫使其辞职,并要求项东公司支付其8月份工资3000元,有悖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对其要求支付8月份3000元工资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但对其中合理部分1146元〔3000元-(3000元÷21.75天×3天)-1440元〕予以支持。对项东公司关于在与**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多缴纳的2016年9月份社会保险费688.5元,应在8月份工资中扣除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理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虽然项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公司与**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初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订立了劳动合同,且**也不认可该事实的存在,故依据在案证据确认双方是在2015年1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以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判决项东公司支付第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在仲裁时效范围内的第二倍工资3000元,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要求项东公司支付8月份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第二倍工资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8月份工资1146.2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000元,并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项东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项东公司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安全证考试的报名材料及证书转移情况,其中包括报名申请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2015年12月之前**与联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12月才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即便双方此前没有签订合同,责任也在**。对此,**质证认为,对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其确在联强公司考的证书,合同上的字是否是其签的不记得了,应该是的,但就是为了考证书用;其总共在联强公司考了13本三类人员证书,与13名员工临时签订了13份劳动合同,都是为了考证签的,因为连云港市建设局质安处报名资料需要。本院认为,项东公司所举证据客观属实,但不能达到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的这一证明目的。
上诉人项东公司还申请本院调取:1、**考证时提及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目的同上;2、公安机关赣榆**伪造法人签字转移社保手续案件的案件材料,拟证明**不诚信。鉴于项东公司已提交**考证时的劳动合同且**对相关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无再行调取的必要;项东公司申请调取的第二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在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主张第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应支持**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即3000×5+3000÷21.75×6=15827.59元。项东公司关于**负责人事行政工作,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项东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项东公司不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第二倍工资的认定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2016年8月份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工作天数并将考证费用予以扣除,相关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对**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除“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000元”之外的判项,即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8月份工资1146.21元,并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000元”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5827.59元”,即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5827.59元;
三、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10元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戴立国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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