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项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与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1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贺香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3000元;2.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12月16日因被告方需要上报相关部门而临时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中所有的约定与事实不符,纯属虚构。原告月工资3000元,2016年8月29日,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而迫使原告辞职,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是3000元,并且只发放至2016年7月;
3、工作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尽到相关工作交接的义务;
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是2015年6月8日入职,在职工资为3000元每月,2016年8月份工资被告尚未支付。
被告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离职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结算工资,然原告恶意拒绝,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的事实。被告同意按照原告8月份实际在职时间扣除其培训费用1140元以及因原告的责任致使被告多缴纳了9月份的社保688.50元,余额457.71元给付原告。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工作移交清单,证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监交人是打印的,无接收人签字,原告自己注明是贺项生2016年8月28日15时30分左右从其办公室上锁的文件柜和办公桌抽屉中取走工作交接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工作岗位是人事行政及资质维护工作,其应当于离职时移交其掌管的人事资料包括其2015年12月前的劳动合同;
2、原告在劳动仲裁中举证的克扣记录,是**自己发送到工作平台上,其中的内容有8月28日15时23分,何艳秋电话通知原告去单位交接材料,该事实能够证明原告27日已经离职不在岗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
3、2016年9月份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证明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致被告代原告缴纳了2016年9月的社保费688.50元,该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应从其2016年8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4、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证明因原告未交接且掌控有关人事资料,并将有关资质证协议私自抽走;
5、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2015年12月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35年12月15日,该合同期限明显与社会普遍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不同的,证明原告自己作为人事行政人员,认为之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规范,建议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随后由其经办,与公司其他员工均签订了这样不符合常理的劳动合同;
6、工作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人事岗位的工作;
7、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公司是2015年8月开始发放员工工资,并为员工缴纳社保,其中包含原告的工资及社保;
8、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2015年7月20日才成立,此前没有工资费用也没有经营,主体也是不存在的;
9、公司及员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离岗前在被告处从事人事行政管理和资质维护工作,原告2015年12月份以前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被其本人拿走;
10、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借用资质的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行政人事工作,其本人掌管被告的人事档案资料;
11、社保增加人员审批单、职工参保花名册及退工停保花名册,上述材料的经办人均为原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人事行政工作,其本人掌管人事档案资料;
12、录音,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工作移交,要求原告结算工资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态度十分蛮横,恶意引发纠纷的事实;
13、原告的辞职信,证明原告主动离职,对其安全员证培训等相关费用1440元,原告承诺由其承担,并且同意从8月份的工资中扣除,因此也证明了其8月份工资应当结算后才能够发放,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其8月份工资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因系被告单方作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35年12月15日。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并在该辞职信中载明“2015年9月19日,在东海建设局考取的安全C证,由公司出资(2015年9月19日报销):9月7日安全员培训费900元,9月12日、13日培训车费、餐费400元,9月19日考试车费140元,合计1440元,等公司资质审批下来之后,我的证书申请调出,考试费用1440元,请从我8月份工资中扣除”,同日,原告自行离开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688.5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3000元;2.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3.办理退工手续。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1146.21元,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原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7月。
本院认为,民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在辞职信上注明“等公司资质审批下来之后,我的证书申请调出,考试费用1440元,请从我8月份工资中扣除”,该辞职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又诉称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迫使原告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8月份工资3000元,有悖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对其要求支付8月份3000元工资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但对其中合理部分1146元〔3000元-(3000元÷21.75天×3天)-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原告多缴纳的2016年9月份社会保险费688.5元,应在8月份工资中扣除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公司与原告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初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订立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也不认可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依据在案证据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在2015年1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以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第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在仲裁时效范围内的第二倍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月份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第二倍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1146.2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000元,并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茂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帆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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