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项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乙某、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终4403号
上诉人乙某、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某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少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50840元,请求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驳回被上诉人项东公司的反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脚手架费用4000元、钢管运输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国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扣减脚手架租赁合同420元、钢管架超限费用16320元及新增三角底座板、变更底座板9600元,无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按照清单中的单价结合工程量计算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对于清单以外的部分发生的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项东公司承担。脚手架租赁合同是根据建设单位市公安局以及被上诉人项东公司安全施工的要求,通知上诉人代为签署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实际租赁使用脚手架费用均由上诉人垫付,并在后期将有关票据交付给被上诉人项东公司,被上诉人就施工期间上诉人额外增加垫付的各项费用票据出具了收条,据此说明被上诉人项东公司对上诉人施工工程以外增加的费用是认可的,一审判决扣减脚手架租赁合同420元无任何依据。其次,钢管架超限费。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项东公司土建工程延期所致,且该笔超限费的票据被上诉人项东公司已经实际收取,并确认超限费用的存在,按照一审说法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超限费是项东公司所致,该认定逻辑错误。如果项东公司不认可超限费,也无必要将该笔钢管超限费票据收取并对具体数额进行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在上述两笔费用均由确认的情况下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无事实依据。第三,底座板变更费用9600元的扣减。该处工程系上诉人完工后又根据设计变更的要求重新按照图纸要求再次制作,一审将该笔扣减无疑将两次工程量计算为一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9600元系严格按照原图纸和设计变更两次计取工程量并无错误。一审扣减毫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关于实际工程款付款数额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项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7万元,一审认定194500元缺乏对应的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付款流程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均是先有上诉人申请工程款,然后经过被上诉人审批,上诉人签字确认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16年3月27日20500元首先不符合被上诉人项东公司工程款支付必经流程,其次该证据所反映的是许威与上诉人的款项交接手续,第三收条采用纸张系彩钢瓦店的纸张,说明在该款项并非是用于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而是用于购买彩钢瓦的材料款。一审混淆材料费与工程款的区别,本案工程所涉材料的具体施工均由清单确定了单价,而清单外的材料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项东公司承担,所以在载明具体的材料费的汇款凭证或未以工程款审批手续进行的支付行为均不是工程款。—审认定上述材料费系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三、一审关于脚手架拆除费用4000元、钢管运费6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毫无依据。上诉人按照建设方及被上诉人的要求与第三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这也是基于被上诉人项东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指令,相关的租赁费用也是由被上诉人项东公司承担。工程结束也是根据指令进行与第三方签订了拆除协议,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述所租赁的脚手架及钢管第三方安装完毕后至工程结束就不用拆除,谁拆除谁承担费用,事实上该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也背离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以外产生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项东公司承担,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该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就变成了固定总价或综合单价,所以该认定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本金数额有误导致计算基数有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东公司之间无质保金约定,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国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之间的约定从本案上诉人工程款扣除对应质保金无合同依据,系用发包方的合同约定为上诉人设定质保金的义务。第三,即便被上诉人国人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安局有质保金的约定,该质保金已经到期,在计算利息基数及起止时间是具体确定的,因此不论是否应当扣减质保金,一审判决计算利息基数和分段起算起止时间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项东公司答辩称:1、关于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和钢管架超期的问题因该两项都属于乙某施工所需系其自身需要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乙某承担,两项费用均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2、关于新增三角底座变更底座9600元的问题,乙某所举的设计联系单无项东公司及国人公司签字确认系复印件,且从其内容看两项费用均已计入,乙某提供的现场签证单而工程量鉴定报告又将该现场签证单上增加的费用另行计价,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3、关于20500元的问题,因许威系涉案工程项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给付乙某款项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系项东公司给付工程款。4、关于脚手架拆除费和钢管运费的问题,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乙某签字确认的脚手架拆除费用,钢管运费、以及乙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均能证明上述费用应由乙某承担,因此该两项费用一审扣除并无不当。5、关于利息计算,因乙某拖延结算导致双方工程款未能结算,因此余款的利息应当自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即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同项东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国人公司答辩称:同项东公司答辩意见。 上诉人项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五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还应扣减115883.15元。1、工程迨价鉴定报告书第三部分维护结构部分中第1项900型楞板型屋面板,鉴定人接受质询认为该瓦愣板26元单价k含材料费和施工费。对此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仅是材料费,因为该报告第五部分第2条系该部分的安装费。即便如鉴定人所述26元包含材料费和施工费,因瓦楞板由项东公司采购,材料款1469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见上诉人举证的销货清单)。2、第五部分安装运输等部分中第4项焊条/自攻丝/玻璃等五金,因玻璃未做,该项目应扣减玻璃五金费用,见该部分M3条屋面玻璃数量为0,因此,应扣减3501.55元。3、第六部分其它费用中第2项H型钢及禀条等变更增加,该变更项目为设计变更,原设计方案更改,并非新增项目,不应另行计价,应扣减该部分款项36075.80元。4、第六部分其它费用中第4、6、7项,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见承包合同第二节第7.5项安全防护条款,应当由作为施工承包人的被上诉人承担,该3项费用合计57472.80元应予扣减。5、第六部分其它费用中第8项C40混凝土及相关费用,该项目本就不属于钢结构项目,由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相关费用方可主张该部分款项。因此,该部分的4140元应予扣减。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己付款还应增加12600元。1、2016年1月14日现金2600元,该款项为不合格部分的探伤打测费用,本应由乙某承担,但是先由项东公司进行了垫付,视同已支付工程款2600元。2、2016年5月13日的10000元汇款问题,是上诉人用现金于2016年5月3日已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以审核单时间为准,该汇款凭证只是内部职工与公司之间的拷算,该款项10000元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己付款。三、关于余款利息的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6%。因被上诉人拖延及拒绝结算,致双方工程款未能结算,责任在被上诉人,余款52417.195元的利息,应自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即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上诉人反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致管理人员费月增加32000元、项目经理因检测不合格二次出场费3000元、材料检测费1OOO元,合计3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合格,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发生了各项重复检测费用,工期也被延误,被国人公司扣减了管理人员费用、项目经理二次出场费等费用,以上责任在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事实由上诉人举证的扣款凭据以及被上诉人确认的部分扣款凭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前述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给付一审认定的脚手架拆除费用4000元、钢管运费6000元、钢板构测费复检费280元以及上述管理人员费用增加32000元、项目经理二次出场费3000元、材料检测费1000元,合计46280元。 被上诉人乙某答辩称:针对第1项上诉理由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该部分工程价款并进行相应的扣减,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就项东公司对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该部分问题已经作出详细的质证意见,我方答辩意见同一审中就该部分的质证意见。针对第2项事实理由我方认为项东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并且在一审鉴定时,就探伤检测费用在鉴定中予以扣减,关于汇款中没有上诉人乙某的任何签字和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没有作出认定也是正确的。针对第3项上诉理由部分,我方认为项东公司主张的该余款利息的计算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是项东公司在结算过程中要求扣减答辩人各项不合理的费用,引发了双方产生分歧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96%,在一审中双方都提供证据并且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所以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5月31日结算利息具有合法的依据。针对第4项我方认为项东公司主张的该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期延误以及材料检测等是因我方原因所导致,另外因为项东公司的原因导致答辩人为该项目工程的脚手架拆除额外支付了费用以及钢管费,综上我方认为项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公安局作为发包方并未与乙某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乙某在项目中的工程量有法庭确认。 被上诉人国人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项东的上诉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
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项东公司支付乙某工程款329823元及利息;2.国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项东公司、国人公司、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乙某将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342250.8元。
项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乙某支付项东公司被扣工期延误所致管理人员费用32000元,其中项目经理超期4个月,每月2000元,计8000元;其他人员延期每人1500元,4个人计4个月共24000元。钢板检测及复检费280元,探伤检测费2500元,项目经理因2次检测不合格出场费3000元,脚手架拆除费用4000元、钢管的运费6000元,材料检测费1000元,合计是4878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项东公司(发包人)与乙某(承包人)签订《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工程规模:建筑面积719㎡,建筑高度为12.25米,层数一层。工程地点:云台乡西山村凤凰东山2.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合同条件、工程量清单、规范、图纸、技术要等有关文件而进行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屋面施工、吊装、送检及资料竣工及保修工作。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日历天)。4.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约叁拾贰万元整(人民币);Y:约320000元(小写)备注:本工程以固定单价附清单6.组成合同的文件6.1.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工程量清单(5)图纸(6)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6.2.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7.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8.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9.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处盖有项东公司的法人章,乙某在承包人处于2015年11月11日签名确认。专用条款部分中的三、质量与验收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请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裁定,裁定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放线验线、隐蔽工程等关键工序,发包人可请权威机构或部门进行复核或检验,复核或检验合格则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如不合格,承包人承担相应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五、合同价款与支付8.1本工程采有用四次付款方式首次付款是以工程预付款方式进行,进场首次付款金额为5万元。其次付款是以施工范围内的钢构一次进场付工程款15万元。第三次付款是以钢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付工程款的96%,余款预留4%工程保修金。付款形式:现金、电汇、汇票。另,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钢结构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无银行利率。工程竣工满两年无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该合同文件还附有《看台钢结构工程预算表》,该预算表的尾部注本预算造价为上述清单列项费用,实质发生的其它费用另计。 合同签订后,乙某于2015年11月10日开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验收。乙某称系2015年12月10日竣工。项东公司称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之后,乙某与项东公司间未结算。 一审诉讼中,乙某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警校看台钢结构鉴定造价409093.6元(见势起价鉴[2018]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乙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对该份鉴定报告,项东公司提出异议,具体为:1、鉴定报告第三部分第1项瓦楞板18208.06元,该部分是由项东公司采购,有购货单,该部分款项应当扣除,因为乙某也无证据证明是他购买。2、第2项100厚的加丝棉5952.635元,该部分乙某没有做的,这个事实在公安局委托审计单位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报告以及工程项目清单中均没有这一项,应按现场实际施工进行鉴定。3、对第五部分第4项焊条、自攻钉、玻璃等五金,该玻璃部分的五金是不存在的,因为该玻璃部分没有做,审计报告中显示数量是0,金额是3501.55元。4、第5项板材运输费(1400.62元),因为材料是项东公司购买,运输费也是项东公司承担的。乙某如果认为是其承担应当举证证明。5、第六部分第1项三角底坐板并非是变更的,是含在承包范围内,该部分9600元不应当再另行计价。6、第2项条H钢及檩条(36075.80元)也并非是新增项目,应包含在承包范围内,也不应当另行计价。7、第3项检测试条及样品(1351.6元)也是包含在检测里,详见合同的第二项,也不应另行计价。8、第4项工程零部件材料费用及安全防护(11192.8元)该项内容属于安全规范,费用根据承包合同第二节第7.5项以及第二条工程承包的范围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属于施工承包的范围,该部分也不应当另行计价。9、第5、6、7、9项该部分同样属于承包人承担,理由同前面安全防护的理由即在合同中属于规范类的承包范围。另项东公司还举证了脚手架租赁协议,承租人是乙某,而非项东公司,该费用理应由乙某承担。该几项的合计金额是63020元,不应当另行计价。另外关于脚手架移除费用,项东公司也举证了乙某的收据,乙某对该费用确认是认可的,脚手架安全措施费用是由乙某承担的。10、第8项C40混凝土及相关费用(4140元),该部分是项东公司施工,不应当计取价款。 针对上述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情况:(三)2的100厚的加丝棉,因现场全部封闭了,无法看到,鉴定依据是根据合同内的内容。(五)4的玻璃五金,屋面板安装存在五金费用,无法进行区分开来。就把它计取在第4项中。(五)5条板材运输费计价的依据,是按照合同预算清单来计算的,是单列项。板材运输费单个按平方米计算的。(六)1的该部分另行计价的依据是根据乙某提供的设计联系单(工程编号是2015-Z122-1)。关于这个联系单上列的另加9600元底坐板的项目是从该联系单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来是重复做的。前面已经做完又换下来做的。(六)2该变更项目为设计变更,是根据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计算出的,属于增加部分。检测试条及样品的费用没有和工程款重复计价,只是施工方配合送检,不包含检测费用。1351.6元是检测费用,有收条中的检测费用1351.6元。(六)4中的该费用虽然没在合同清单中,但属于安全措施费的部分,安全措施费应当由甲方承担。同时根据预算表中的最后一项中注明的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另计。(六)5、6、7、9项该费用只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具体谁承担按照他们合同约定定的。(六)8项有个C40混凝土及相关费用,也是根据收条中的C40混凝土4140元,有签证单。如果是项东公司做的,项东公司需要拿出证据。 一审诉讼中,乙某承认(三)2的100厚的加丝棉未做,同意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项5952.635元。乙某提供收条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其中,收条载明:今收乙某警校用票据:1、检测试条及样品票据8张共计1351.6元;2、工程零部件材料费及安全防护用品收据9张共计11192.8元;3、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及票据1张共计420元;4、支撑架承包合同计费用12840元(3月9日-24日);5、支撑架承包合同计费用33440元(1月16日-1月26日);6、看台总面积880.6平方米。C40混凝土及相关费用4140元;钢管架超期费用40天费用16320元;检测费用1700元。落款处许威于2016年5月11日签名确认并盖有“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督校项目部”章。 《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施工单位栏的现场代表处有许威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5月13日,盖有“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督校项目部”章,载明:工程名称警校体育场看台;工程量证内容栏:因图纸变更,市公安局警校体育场看台,增加如下工程量:―、H钢及板件4.298吨,增加费用4.298吨*3800元/吨=16332.40元;二、增加檩条1.134吨,增加费用1.134吨*3800元/吨=4309.20元;三、更换端板1.009吨,增加费用1.009吨*3800元/吨=3834.20元;四、整改费用共计11600.00元(其中加连接板1000.00元,三角底座5800.00元,更换端板4800.00元)。合计增加费用16332.40+4309.20+3834.20+11600.00=36075.80元。在该工程量证内容栏底部注有“已签收”。 项东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拆除费用》,载明:“我公司拆除脚手架产生的4000元费用从乙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处罚结果再议!2016年7月6日”并盖有“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警校项目部”章。乙某在上面于2016年7月6日签名。 《钢管运费》载明“因乙某班组拒绝拆除脚手架并托运,我司拆除的钢管及扣件长期堆放在施工现场,阻碍其他承包单位施工。在甲方严厉要求下我公司将钢管及扣件运走并寻找租赁站堆放,俩次搬运的人工费、运费及租赁费共计6000元。经项目部研究决定,该费用由乙某班组工程款中扣除,处罚结果再议!”并盖有“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警校项目部”章。乙某在上面于2016年7月6日签名。 《警校看台钢结构脚手架租赁协议》载明“关于警校看台钢结构脚手架租赁费用结算总额肆万贰仟元整,竹笆总额贰仟元整,总合计肆万肆仟元整。无其他费用。”乙某在租赁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6日。 涉案钢结构工程付款情况:乙某称项东公司累计付款17万元,共7笔。 项东公司对此无异议,但称还有现金支付及其他付款。具体:1、2015年11月20日银行转帐向乙某支付5万元。2、2016年1月14日现金2600元(借据)。3、2016年3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某支付5万元。4、2016年3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某支付1万元。5、2016年3月27日向乙某付款20500元(收据)。6、2016年4月1日向乙某支付4000元(收据)。7、2016年5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某支付1万元。8、2016年5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某支付1万元。9、2016年7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某支付1万元。10、2016年9月14日向乙某支付2万元。11、2016年11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某支付2万元,以上金额合计207100元。 乙某对其中的第1、3、4、8、9、10、11笔款项无异议;对第2、5、6、7笔有异议,且不认可。有争议的4笔款项具体如下:2、2016年1月14日借据,该借据载明:工程项目款备注:钢结构超声波探伤检测费。借款人处“乙某许威代领”。5、2016年3月27日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许威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00元.收款人乙某2016年3月27日”。6、2016年4月1日的收据载明“收到现金4000元。收款人乙某2016年4.1.”。7、2016年5月13日的网上银行转账1万元,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施工单位签字处非乙某本人所签、审核批准单上收款方非乙某本人所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收款人是贺小四。 乙某称2016年1月14日现金2600元,乙某没有收到,该借据不是乙某签字领款,该款项系他人代领,也没有经过乙某本人的授权。对2016年3月27日20500元,乙某收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许威支付给乙某的款项,许威当时给乙某钱买彩钢瓦的,与被告所称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且该收据并未载明该笔款项系警校工程款。对2016年4月1日4000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收据当中也未载明该笔款项系付警校看台工程。对2016年5月13日1万元的网银转帐电子回单收款人是贺小四并非乙某,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也不是乙某本人签字。乙某还称对其他没有采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依据以及网银转帐所采用的收据收条之类均不是警校看台工程的工程款,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另查明,许威系项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东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12日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收款人贺小四、转账金额24500元、付款用途为公司报销警校乙某钢结构屋面檩条材料费用。 2015年9月17日,市公安局(发包人)将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国人公司(承包人)承建,双方签订了《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200m2.建筑高度为12.25米,层数一层。工程地点:云台乡西山村凤凰东山;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连发改投发【2007】358号文“关于人民警察培训学校迁建工程项目的批复”,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己落实。2.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合同条件、工程量清单、规范、图纸、技术要求等有关文件而进行的各项工程的施工、竣工及保修工作。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0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2月8日(按照开工时间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日历天)。4.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拾伍万陆仟壹佰陆拾肆元贰角陆分(人民币);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6.1约定26.1本工程采用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的方式:按己完工程量(不含变更量)的6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算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暂定价)的95%,留5%保修金,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付清。第38.1条约定38.1发包人不允许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任何第三方。一旦发现有分包行为,承包人不仅要收回分包工程,而且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发包人违法分包工程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发包人扣留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5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钢结构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满两年无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 项东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市公安局、施工单位国人公司,工程名称: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2015.10.10.;验收日期:2016年5月31日。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工程造价75.616426元。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盖章签字。其中建设单位盖章签字时间为2016.8.28。 2017年1月9日,市公安局与国人公司经结算,工程结算审定总价是1075850.19元,有工程结算审定单为证。其中,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审定价332088.87元。市公安局已按约给付国人公司工程款1022057.71元,市公安局尚仅有质保金未给付国人公司。国人公司给付项东公司935815元。 本案在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项东公司付款的具体数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2、国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市公安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责任?4、项东公司主张乙某支付项东公司被扣工期延误所致管理人员费用32000元、钢板检测及复检费280元、探伤检测费2500元、项目经理因2次检测不合格出场费3000元、脚手架拆除费用4000元、钢管的运费6000元,材料检测费1000元,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国人公司将其承建的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交由项东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施工,项东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乙某施工,故项东公司与乙某之间签订的《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属无效合同。因乙某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故项东公司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给付工程款。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项东公司付款的具体数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1、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数额。本案中,乙某所施工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09093.6元。针对项东公司提出的扣款问题,具体如下: 关于报告中三、维护结构部分第1项900型瓦楞型屋面板18208.06元是否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在乙某与项东公司的合同清单中每平方米按26元计价,乙某已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计取该部分的施工费用。项东公司称该项是材料费应当扣除,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款项不应扣除。 关于报告中三、维护结构部分第2项100厚屋面玻璃丝棉加丝棉5952.635元,因乙某已自认该部分未做,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 关于是否应扣除鉴定报告中(五)安装运输等部分第5项板材运输费(1400.62元)问题,诉讼中,乙某承认该费没有实际付过,并称是合同中的固定成本费,一审法院认为,乙某称是合同中的固定成本费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扣除该款项。 关于第六部分其它费用第1项新增三角底坐板及变更底坐板9600元是应当扣除问题。项东公司认为不应再另行计价,已包含在承包价内。鉴定机构在接受质询中称该部分另行计价的依据是根据乙某提供的设计联系单(工程编号是2015-Z122-1),关于这个联系单上列的另加9600元底坐板的项目是从该联系单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来是重复做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乙某提供的2016年1月9日(工程编号:2015-Z122-1)设计联系单没有经项东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仅有案外人张兴勇签名和联发钢构王敏强签名,乙某称张兴勇系项东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国人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项东公司和国人公司均称没有该工作人员。且该联系单是复印件。其二,该联系单上载明的“把换下的底板仍需发货给委托方、要保存好(18块);新增三角底座板按400元/块加工费计算(12块),变更底座板加工费按400元/块(共12块)另行计算”,该两项费用已计入在乙某提供的2016年5月13日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量证内容增加费用计36075.8元中的“四、整改费用共计11600元(其中加连接板1000.00元、三角底座5800元、更换端板4800元)”,鉴定报告又将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增加费用总计36075.8元另行计价为(六)其他费用第2项H钢及檩条等变更增加(36075.8元);并且乙某在一审诉讼中也承认工程量签证单中关于整改费用里含有三角底座板更换端板与设计联系单中变更三角底板的费用存在重复,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故该9600元属于重复计价,应当扣除。 关于第2项条H钢及檩条(36075.80元)是否应当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有项东公司工作人员许威签名并盖有“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警校项目部”章确认,故不应当扣除,项东公司称重复计价没有依据。 关于第3项检测试条及样品(1351.6元)、第10项检测费1700元是否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乙某与项东公司签订的合同,送检是乙某的施工内容之一,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故该项费用不应扣除。 关于第4项工程零部件材料费用及安全防护(11192.8元)是否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员称该项费用属于安全措施费,故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不应当扣除。 关于第5项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420元,9项钢管架超期费用40天(16320元)是否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是乙某为施工自身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乙某承担。故该费用应扣除。关于钢管架超期费用40天,乙某未能举证证明钢管架超期费用系项东公司原因造成,故该费用应由乙某自担,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关于六中的第6项支撑架承包1(12840)、7项2该部分支撑架承包2(33440),一审法院认为,该2笔费用属于安全措施费费用,且在市公安局与国人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也计入了该项费用,故不应当扣除。 关于第8项C40混凝土及相关费用4140元是否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项东公司称是其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费用不应扣除。 因此,涉案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鉴定价款409093.6元,扣除100厚屋面玻璃丝棉加丝棉5952.635元、板材运输费(1400.62元)、新增三角底坐板及变更底坐板9600元、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420元、钢管架超期费用40天(16320元)后,为375400.345元。 2、关于项东公司已付款的具体数额、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双方有争议的4笔:分别是2016年1月14日的2600元,2016年3月27日的20500元、2016年4月1日的4000元、2016年5月13日的1万元。 关于2016年1月14日的2600元借据,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据载明该款项系许威代领,因项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威有乙某授权或许威将所取款项给付乙某,故该2600元不应认定为项东公司给付乙某的工程款。 关于2016年3月27日的20500元,乙某对该收据真实性认可且已收到该款项,称该款项是当时许威给乙某买彩钢瓦的钱,与项东公司所称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许威系涉案工程的项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这与乙某提供的盖有“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警校项目部”章的票据收条及工程量签证单上许威的签名,能够相互印证,款项发生的时间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且收据现为项东公司持有,许威的付款行为应系履行项东公司的职务行为,乙某称该款项是当时许威给其买彩钢瓦的钱,但未能举证,一审法院对乙某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项东公司给付乙某的工程款钱。 关于2016年4月1日的4000元,乙某承认收到该款项,且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4000元与上述的20500元一共是24500元,这笔钱就是项东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给贺小四的24500元,网银转账回单上面载明是彩钢瓦的费用,也印证了是材料费用而不是工程款,且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认为,20500元和4000元的收据时间分别2016年3月27日与2016年4月1日、出具人是乙某,而24500元江苏银行网上转账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收款人为贺小四,;乙某称是买彩钢瓦费用,而回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公司报销警校乙某钢结构屋面檩条材料费用;乙某诉讼中对是否收到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对2份收据上的款项与2016年4月12日款项的关联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乙某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项东公司给付乙某的工程款钱。 关于2016年5月13日的网上银行转账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转账回单上载明收款人是贺小四,项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为乙某领取,故一审法院对项东公司称该1万元是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项东公司已付乙某的工程款为194500元(17万元+24500元)。项东公司还应给付乙某工程款180900.345元(375400.345元-194500元)。 关于乙某主张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乙某就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因合同约定质保金系无息退还,故利息计算基数为168100.345元[180900.345元-质保金12800元(合同约定价32万元*4%)]。 三、项东公司主张乙某支付项东公司被扣工期延误所致管理人员费用32000元,钢板检测及复检费280元、探伤检测费2500元、项目经理因2次检测不合格出场费3000元、脚手架拆除费用4000元、钢管的运费6000元、材料检测费1000元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 关于项东公司主张乙某支付被扣工期延误所致管理人员费用32000元,其中项目经理超期4个月,每月2000元,计8000元;其他人员延期每人1500元,4个人计4个月共24000元。因项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某实际施工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工期是否存在延误的情形、以及延期期间具体人员及延期工资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钢板检测费140元及钢板复检费1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乙某与项东公司的合同约定“放线验线、隐蔽工程等关键工序,发包人可请权威机构或部门进行复核或检验,复核或检验合格则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如不合格,承包人承担相应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综合项东公司提供检测费票据及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31日有许威签名的施工日志,能够证明项东公司的该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不合格情形,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探伤检测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项东公司提供的探伤检测费2500元和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内容,能够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形,该费用应由乙某承担。但鉴于该不合格费用已在工程造价报告中六、其它费用第11项扣减不合格检测费2500元中扣除,故不应再重复扣除。 关于项目经理因2次检测不合格出场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项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脚手架拆除费用4000元、钢管的运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乙某与项东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乙某签名确认的《脚手架拆除费用》,《钢管运费》及乙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均能证明上述费用应由乙某付。故一审法院对项东公司主张乙某支付脚手架拆除费用4000元、钢管运费6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材料检测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乙某与项东公司的合同约定,现项东公司仅提供了检测票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不合格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支持。 四、关于国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乙某对国人公司与项东公司间是挂靠还是违法分包,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项东公司与与国人公司则均称双方之间是挂靠,但没有挂靠合同,从项东公司提供的材料看,对外项东公司是以“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警校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不论国人公司与项东公司间是挂靠还是违法分包,国人公司均对项东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关于市公安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市公安局作为发包方,尚未付清承包人国人公司的质保金,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项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乙某工程款180900.345元及利息(以168100.345元为利息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国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乙某承担责任。四、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项东公司脚手架拆除费用4000元、钢管运费6000元、钢板检测费140元和钢板复检费140元。五、驳回项东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47元(乙某已预交),鉴定费用5000元,其中乙某承担2624元,项东公司和国人公司连带承担86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用510元,其中项东公司承担398元,乙某承担112元。 二审期间,乙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脚手架系建设单位及国人公司对涉案工程因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对工程采取了现场脚手架的搭设,进一步证明涉案脚手架是因为建设单位的需要才有乙某负责搭设的,相关费用应该支付给乙某。 项东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报告内容来看不能达到乙某的证明目的。从本案的脚手架租赁材料来看应当由乙某承担。 国人公司、市公安局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项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买卖购货协议及定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涉案的材料款檩条及其运费系项东公司所支付,因此涉案变更量中包含材料款和施工,相应增加的施工应当属于乙某,但是材料款不应给乙某。针对上诉状第1部分第3点。二、照片一组。证明:第1张是施工中关于支撑的照片,证明支撑项目系乙某自身施工所需,应由乙某承担与脚手架等材料相互印证,均由乙某承担。第2张照片是增加加固部分,是在乙某撤场后由项东公司按要求另行施工的,而鉴定部门将该部分做在了工程造价中,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第3张照片是瓦楞板顶面照片,证明顶面并未做防水,现场可以明显看出。针对上诉状第1项第1点。第4张照片是关于支柱混凝土的问题,从其他材料可以看出乙某提供的材料和做工不合格,所以支柱施工就没有等待先预支了一个支柱,和乙某方制作的钢结构距离上有一定悬殊,项东公司购买了混凝土用于现场浇筑,因此该部分费用不是乙某支付的,其无权主张。 被上诉人乙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及收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该证据项东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该购货协议中所签署的合同供货方的主体签章是以发票专用章进行签署的协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和其实际所载明的金额也不是完全一致的,无论该份证据是否真实所有的材料款入场、出场均需要乙某的签字确认,该协议以及所谓的定金收条是否用于该项目无法确认。对证据2第1张照片我方对支撑照片本身没有异议,支撑的照片也是基于市公安局及其监理的要求为了安全的防护措施所进行的支撑架搭设,该部分支撑本身不属于乙某的合同义务范围,只是根据市公安局和项东公司的要求搭设的支撑架,所有费用不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中,因工程额外支出的费用应当由项东公司承担。针对第2张照片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鉴定报告第6-2项是乙某根据相关的设计变更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的鉴定,项东公司所指照片中该项认为包含在第6-2项的费用中,在乙某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市公安局并实际使用并没有对照片中所载的事项提出任何的反馈或者意见,且该份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针对第3张照片我方认为瓦楞板防水是铆钉锚栓的部分需要以防水玻璃胶进行防水处理和加固防止雨水天气渗漏,项东公司所指防水没做与事实不符。针对第4张照片我方认为钢结构部分缝隙必须用C40混凝土填实,这个部分是我做的,因为加固需要必须用C40混凝土。 市公安局质证称:对项东公司提出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国人公司质证称:我方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对乙某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项东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项东公司提供的买卖购货协议及定金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发生时间位于工程施工阶段,且结合乙某对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照片4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针对项东公司关于瓦楞型屋面价格的问题,询问鉴定机构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该项造价问题,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回复称:1、瓦楞型屋面板单价为26元/㎡的计价依据。回复:根据项东公司与乙某签订的《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的单价计入鉴定。2、瓦楞型屋面板单价为26元/㎡的价格组成。回复:仅指材料费用,因为《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里有屋面板安装、防水单价12元/㎡,板材运输费2元/㎡。 对此,项东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没有异议,该回复能够证明瓦楞型屋面板单价26元/㎡经指材料费用及安装、防水是另行单项计价的事实。因该部分材料为项东公司采购提供,因此,该项900型瓦楞型屋面板价款18208.06元应从乙某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对此,乙某质证称:经核实原告本人,并确认系材料费,但认为瓦楞板是由乙某采购、费用是由乙某支付,后单据交给项东公司进行报账,但该款未支付给乙某本人。仅凭销货清单不能证明瓦楞板系项东公司采购,还应当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警校看台钢结构工程都是乙某垫资,购买材料后,相关票据交到项东公司报账,再由项东公司支付给乙某。这也是2016年5月11日项东公司以警校项目部出具收据相关票据的原因。 市公安局、国人公司未对该回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双方质辩意见,对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称瓦楞型屋面板单价为26元/㎡的价格仅指材料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乙某、项东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部分项目提起了上诉,故本院按乙某、项东公司顺序分别回应。 对于乙某提出的异议,分列如下:关于第六部分其它费用第1项新增三角底坐板及变更底坐板9600元是应当扣除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乙某认为张兴勇是项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项东公司予以否认,乙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2016年1月9日(工程编号:2015-Z122-1)设计联系单与乙某提供的2016年5月13日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上存在重复计价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扣除该9600元予以维持。 关于第5项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420元,9项钢管架超期费用40天(16320元)是否应当扣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系乙某签订,实际使用也系乙某,乙某应承担相关费用。其次,虽然该合同被项东公司收取,但并不必然得出项东公司应承担收条上费用的结论,且项东公司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认可其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再次,至于超期40天的费用,乙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期延误系项东公司造成,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对于项东公司所提异议,分列如下:关于报告中三、维护结构部分第1项900型瓦楞型屋面板18208.06元是否扣除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维护结构部分第1项900型瓦楞型屋面板18208.06元均系材料款。对于该材料款是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质证意见来看,乙某认为瓦楞型屋面板是由乙某采购、费用是由乙某支付,后单据交给项东公司进行报账,但该款未支付给乙某本人。由此可以认定,乙某认可项东公司提供的单据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该费用是乙某实际支付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乙某应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乙某未能对此予以证明。同时,项东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以及定金收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该部分费用系项东公司实际支付,故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该项费用是由项东公司支付,应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五部分安装运输等部分中第4项焊条/自攻丝/玻璃灯五金部分,因玻璃未做,该部分费用应扣除3501.55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项争议在一审期间项东公司已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回复称该费用为五金费用,并不包含玻璃费用。现项东公司认为该部分80%系玻璃费用,应予扣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鉴定人员的答复相矛盾,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2项条H钢及檩条(36075.80元)是否应当扣除问题。项东公司认为该项目为设计变更,原设计方案更改,并非新增项目,不应另行计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项东公司的该项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观,乙某提供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且有项东公司工作人员许威签名且加盖“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警校项目部”章,结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第六部分第4项工程零部件材料费用及安全防护(11192.8元)、第6项支撑架承包1(12840)、7项2该部分支撑架承包2(33440)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项东公司认为该三项费用应由施工承包人负担,应予扣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项费用均属于安全措施费,系承包人在实际施工中需要实际支付的费用,且在市公安局与国人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也计入了该项费用,项东公司应将该三项费用支付给乙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第8项C40混凝土及相关费用4140元是否扣除的问题。项东公司认为因乙某的施工质量有问题,项东公司进行了补救措施,故而花费的该笔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项东公司应对该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项东公司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结合上述各点,乙某应获得的工程总价款为357192.285元(375400.345-18208.06)。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乙某、项东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部分项目提起了上诉,故本院按乙某、项东公司顺序分别回应。 对于乙某所提异议,论述如下:关于2016年3月27日的20500元和2016年4月1日的400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异议一审期间已经提出,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江苏银行2016年4月12日24500元银行回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公司报销警校乙某钢结构屋面檩条材料费用。该点与乙某所称购买彩钢瓦费用并不吻合,且该24500元与2016年3月27日的20500元和2016年4月1日的4000元是否能够对应,现有证据无法印证该点,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对于项东公司所提异议,分述如下: 关于2016年1月14日的2600元借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该借据载明该款项系许威代领,因项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威有乙某授权或许威将所取款项给付乙某,故该2600元不应认定为项东公司给付书红的工程款。其次,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势起价鉴[2018]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已将不合格检测费用扣除了2500元,该款项并未计入工程款。结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2016年5月13日的网上银行转账1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转账回单上载明收款人是贺小四,项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为乙某领取,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乙某所提异议,论述如下:关于脚手架拆除费用4000元、钢管的运费6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从《脚手架拆除费用》,《钢管运费》来看,乙某均在上签字。如与乙某无关,为何要其签字确认。其次,从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来看,乙某作为合同相对方签字,证明乙某租用了脚手架。由此可以推定,拆除、运输也是应由乙某负责。这一推断也与前条相互印证。再次,乙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系复印件,且项东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对于项东公司所提异议,分述如下:关于项东公司主张乙某支付被扣工期延误所致管理人员费用32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项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某实际施工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工期是否存在延误的情形、以及延期期间具体人员及延期工资的标准,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项目经理因2次检测不合格出场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费用的计取缺乏合同依据,且出场费的标准亦无双方协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检测费用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乙某与项东公司的合同约定,现项东公司仅提供了检测票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不合格情形,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项东公司上诉认为利息起算点应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项东公司与乙某签订的《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第三次付款是以钢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付工程款的96%”。涉案工程系国有资金投入项目,需要经过审计确认最终的结果,市公安局与国人公司签订的《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对此亦有明确约定。项东公司与乙某已明确待审计结算后再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建设单位于2016年8月28日在四方验收单上盖章签字。2017年1月9日,市公安局与国人公司经审计后进行了结算,此时,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而项东公司与乙某之间未决算,故应从2017年1月10日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项东公司上诉认为乙某拖延和拒绝决算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乙某垫资了涉案工程,其已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无正当理由不会拒绝决算,而项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乙某拖延和拒绝决算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乙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质保金认定错误致使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项东公司与乙某签订的《警校体育场看台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余款预留4%工程保修金”,且“质量保修金无银行利率。工程竣工满两年无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故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8年6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期间的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但该笔债权自2018年6月1日到期,之后的时间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乙某和项东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够成立。乙某的应得工程款为162692.285元(357192.285-194500)。利息计算基数为149892.285元[162692.285元-质保金12800元(合同约定价32万元*4%)]。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维护结构部分第1项900型瓦楞型屋面板18208.06元均系材料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2、已付款应该如何认定。3、项东公司的反诉部分能否成立。4、利息应该如何认定。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乙某工程款162692.285元及利息(以149892.285元为利息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162692.285元为利息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47元,鉴定费用5000元,其中乙某负担3247元,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国人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用510元,其中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8元,乙某承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227元(3906+1321),由乙某负担1500元,由江苏项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万子榕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仇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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