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2民初5288号
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0546413210。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88392221D,现住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莲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徐某2,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徐某2,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0546231236,现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委会5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全某、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胡某,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全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77838.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全某支付利息22634.35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77838.8×4.75%÷365天×626天=22634.35元),以上1-2项,合计300473.1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全某以2778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全某共同辩称,1.江苏八方公司与原告宁夏晟拓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及《门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经业主验收后,乙方(宁夏晟拓公司)开具发票后,甲方(江苏八方公司)付款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原告的货款及工程款总计为727838元,江苏八方公司已经支付了50万元,尚欠227838元工程款未付。因为原告尚欠637838元的发票未开具,其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后付款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施工时现场采用蓝色加厚的施工玻璃,但原告公司安装的是白色的普通玻璃,该白色普通玻璃比蓝色加厚玻璃便宜很多,应当予以更换;3.该涉案项目由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标并负责,该分公司负责人为全某,但该公司已注销,全某关于该工程的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付款的条件及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因付款条件尚未达到,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江苏八方公司、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对两建筑承包人的非法分包和转包行为不知晓,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不知晓。且宁夏纺织产业公司根据合同关系仅针对江苏八方公司、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付款,其向谁付款及支付多少款项,其公司一概不知道;2.涉案施工项目在内的工程目前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至今没有完成决算,最终审计价款无法确定,是否欠江苏八方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3.截止目前宁夏纺织产业公司不欠付江苏八方公司、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案工程目前无法作出审计价款,最终的审计的价款数额不确定。如果暂按照合同价款确定,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涉案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中标的合同价款为156109245.34元,该合同价款中包含:劳保基金4546871.24元(投标报价汇总清单)、工程暂列金额为1129万元(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质保金4683277.361元(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金额),剔除上述三项工程价款后,合同价款为135589096元。而目前涉案工程没有完成最后的竣工验收手续,我公司已支付承包人工程款134640000元,支付进度比例已经达到99.63%;4.江苏八方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还需要追究其违约与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经济责任,需要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如应付工程款不够需要另行追偿;5.2019年1月16日江苏八方公司向我公司提交《宁夏如意纺面料四厂房及仓库移交存在问题整改的承诺书》,承诺2019年4月20日前完成6个方面工程维修,逾期每天承担3000元违约金由我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履行质保事项同意由我公司扣除质量保证金4683277.361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
查明的事实
2013年4月28日,贺兰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济宁如意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新建“如意纺生态高档纺织服装系列项目”。2013年5月6日,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如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代建协议书》,由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取公司代建范围:10万头全自动气流纺高档纱线项目、25万锭高档如意纺精梳纱线项目、年产5000万米如意纺高档衬衫面料项目、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免烫衬衫面料项目等四个项目共计10个厂房及10个仓库等附属设施,约68.2平方米(最终以项目竣工决算面积为准)。
2013年9月30日,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中标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宁夏如意纺纱线、纺面料项目-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如意纺面料四厂房;1#、2#、10#仓库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宁夏××园;合同总价为156109245.34元。同日,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宁夏如意纺纱线、纺面料项目-如意纺面料四厂房、10#仓库工程。工程地点:银川市贺兰县城东,通山路以北,金河路以南,宁夏××园范围内。建筑面积:58502.95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答疑、澄清文件)、施工图纸规定的范围内及甲方要求的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是,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大写):壹亿伍仟陆佰壹拾万零玖仟贰佰肆拾伍元叁角肆分,(小写)156109245.34元。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地址:工程名称:宁夏生态纺织产为示范园如意纺织面料四厂房地坪。工程地点:宁夏银川市××县轻纺城。施工内容:厂房耐磨地面施工。(二)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施工与材料设备单价13.5元/平方米。二、付款方式与期限:1.预付款:乙方工人材料全部进场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2.进度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面积的70%时,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0%。3.决算款: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单价的20%,开具发票后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五)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全部耐磨地坪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或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的,则视为验收合格。”2017年8月25日,双方签订金刚砂耐磨地面结算单,确认数量为47340平方米。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门窗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宁夏贺兰轻工业纺织城(车间和库房铝合、88系列推拉窗制作及安装、70系列平开门(1.2mm铝材)、百叶窗。4.颜色:按图纸要求颜色。第二条、工程价款:一、工程造价:88系列推拉窗260元/平方米,70系列平开门270元/平方米,百叶窗160元/平方米。二、付款方式:1.本工程付款方式现金,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乙方将门窗制作完成后运送的现场安装框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40%现金,乙方将门窗安装完毕后甲方再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现金,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开具发票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金在甲方与业主的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1.预付款:乙方工人材料全部进场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2.进度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面积的70%时,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0%。3.决算款: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单价的20%,开具发票后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201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厂房铝合金门194.4平方米,仓库百叶窗90.13平方米,仓库铝合金窗84平方米。
2019年4月24日,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银军民融便签(2019)36号关于宁夏如意纺面料四号厂房及10号仓库项目白垣反映拖欠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您于2019年2月2日反映的问题(信访件编号:201902020015),你们是宁夏××园厂房工地打工(从事防水、土建、水电暖等工作),建设单位是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管委会,施工单位是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施工单位拖欠100余人500余万元工资未支付。对您所反映的问题,我单位积极介入核实,现将调查核实情况回复如下:你所反映的项目是宁夏如意纺织面料四厂房及10号仓库项目属政府给如意集团代建工程,政府授权由宁夏生态纺织园组织实施代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在2013年6月通过招标方式由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承建设。2013年6月开工建设,到2014年12月基本完成建设,后因如意公司工艺调整在2016年9月对已建好的厂房进行技改,改造工程量较大。2017年11月工程全部完成,工程已验收移交如意公司。该工程原合同价1.56亿元,已支付1.32亿元,占到了中标原合同价的84%,现已进入审计结算阶段,原合同内工程量审计即将结束,技改新增量的审计正在进行中。按人工工资占工程造价上限30%估算,人工工资最多为5000万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32亿元,施工单位完全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2月2日该施工单位水电班组白垣、黄英俊、李新明等施工班组人员及项目管理人员,先后到贺兰县、银川市、自治区信访部门上访反映拖欠工资的情况,园区高度重视,进行了核查,工人及项目管理人员反映拖欠工资的情况存在,施工单位和作业班组也进行了核算,但施工单位没有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盖章,只是口头确认。鉴于这种情况园区要求作业班组与施工单位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后给予协调处理。工人信访索要工资在邻近春节影响工人返乡及社会稳定,政府又筹措10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工资,在2月3日拨付给施工单位,组织协商分配到作业班组及项目管理人员,当天全部发放到位,白垣领到了分配的3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建议本人与施工单位抓紧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结算后如施工单位还是不给支付,建议通过法律诉讼渠道解决。”
2019年5月22日,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注销。全某为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
2013年9月30日,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56109245.34元。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40000元。
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对总工程款727838元,已付工程款500000元,未付227838元工程款予以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二、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三、本案承担责任的付款主体问题;四、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出具发票的问题。
一、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总工程款总工程款727838元,已付工程款500000元,未付227838元工程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银军民融便签(2019)36号关于宁夏如意纺面料四号厂房及10号仓库项目白垣反映拖欠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底竣工并交付。依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开具发票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金在甲方与业主的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0%,即:727838元×90%≈655054元,开具发票后付至727838元×95%≈691446元,剩余727838元×5%≈36392元为质保金。故案涉工程款中655054元已具备付款条件,庭审中,双方认可已付500000元,尚有工程款155054元(655054元-500000元)具备付款条件,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按照双方约定,尚有72784元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
二、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本案中,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有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已对具备付款条件的15505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事实,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银军民融便签(2019)36号关于宁夏如意纺面料四号厂房及10号仓库项目白垣反映拖欠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案涉工程2017年11月工程全部完成,工程已验收移交如意公司,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即:155054元×4.75%÷365天×626天(原告主张日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2632元,同时,江苏八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1550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本案的付款主体问题
原告与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门窗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全某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承担。从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记载案涉工程中标合同价款为1.5610924534亿元,其已向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4亿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欠付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五、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出具发票的问题
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性,发包人不能以合同附随义务来对抗合同主要义务,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作为工程款的收取方,其负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8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双方确认的未付工程款227838元内予以支持,其中:155054元已具备付款条件,72784元待原告出具发票后再支付,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634.35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逾期付款利息1263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且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550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5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32元,共计167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784元;
三、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1550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7838元范围内对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晟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由被告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小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婷婷
书 记 员 张归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