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36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莲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开发区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1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9586.39元及利息(以3803158.3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300045.41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2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C×××**、苏CD004**、苏CD011**、苏C×××**的车辆已被我院查封,但目前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控制。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29日,因被执行人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1年12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11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志刚
审判员 孙 通
审判员 李玉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