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锋,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莲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广东鹏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锋律师,被上诉人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湘3127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其次,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个税申报的证据,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财产依附关系认定的理由有异议;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违法证据,原审法院不应采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八方公司答辩,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意愿。
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3月2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八方公司承建了永顺福石城文化公园钢结构工程,2020年8月28日八方公司与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9#栋采光顶的钢结构、玻璃、电动百叶窗及10#栋酒店屋顶的钢结构网架、玻璃、铝板等分包给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8日,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振与严勇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永顺福石城文化公园钢结构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严勇。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经严勇介绍到原告中标的永顺福石城10#栋酒店钢结构安装工程做电焊工,2020年11月12日在做工中受伤,治疗及修养时间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未再去工地上做工。被告后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11月16日,经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自2020年8月12日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八方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八方公司不服仲裁,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八方公司及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有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原告八方公司未与严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严勇未受原告八方公司管理。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由严勇进行支付,工作内容是由严勇安排,原、被告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原、被告之间未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八方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保,但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能否确认原、被告为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八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个人所得税扣税申报表及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聊天人员与原告的关联性。原告八方公司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目的是为了方便对其区域工作的员工进行行政管理,如同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人员进行出勤管理是确保施工安全的合理手段,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具体还应结合总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关系进行判断。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由严勇进行支付,工作内容是由严勇安排,原、被告之间未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八方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保,按照劳动关系认定构成要件看,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3月2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3月2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田振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材料。拟证明:田振于2021年2月9日发给严勇31614元不是劳务费,而是工资。证据二:田振与严勇的微信记录。拟证明:1.在上诉人来永顺工地之前,上诉人与严勇曾经在广东中山的一个项目工地工作。2.上诉人受伤后,田振建议按照商业保险流程赔偿,事实上,上诉人也按照商业保险的流程交材料给被上诉人,但是赔付太少,该事实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证据三:上诉人与严勇的微信记录及赔偿款签收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是劳动关系。八方公司质证,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二系上诉人与严勇之间的沟通,以及严勇与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公司法人田振的沟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大田河公司的发包方与***更没有劳动关系。上述三组证据均是上诉人与严勇之间,以及严勇与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公司法人田振的沟通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由严勇招用,工作由严勇安排,工资由严勇发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个税申报等证据,但个税申报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华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李艳
法官助理 包华娟
书 记 员 杜 娟
附相关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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