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2141号
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莲湖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88392221D。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广东鹏洪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锋,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毛宇,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3月2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261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二、建立劳动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实际施工人严勇招用的劳动者***与原告未就达成劳动关系事宜产生合意,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公平原则。四、按照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构成要件看,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五、个税申报系税务局的要求,仲裁仅依据纳税申报认定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相悖。按照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的举证凭证看,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仲裁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八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26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
2、永顺福石城钢结构分包合同,拟证明八方公司将永顺县福石城10#据点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3、《湘西永顺福石城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严勇签订《湘西永顺福石城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又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严勇;
4、转账凭据,拟证明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严勇结清全部人工费;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拟证明将雇员与非雇员纳入代扣代缴义务名单系税务局的要求,以此认定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也没有法律依据;
6、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用户操作手册,拟证明将雇员与非雇员纳入代扣代缴义务名单系税务局的要求,以此认定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也没有法律依据;
7、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拟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9、(2021)粤0309民初111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查明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也自认:其由案外人严勇雇佣,工作由其安排,由其发放工资,且受其管理,微信群中并没有原告委派的管理人员,被告与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事宜进行过沟通,更未与原告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事宜进行过任何沟通。
被告***辩称: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被告认为客观公正,符合案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四个方面来论述该焦点问题。一、根据劳动部相关规定,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作为劳动者向原告提供了劳动服务,依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第一个证据是永劳人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福石城项目工作,被告也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对于此予以确认。第二个证据是被告提交的工作群微信记录,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焊工,为整个钢结构工作,与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有本质的区别,劳务分包是指工程中非主要部分,但本案中被告及严勇和其他的工人实际上要完成整个的钢结构工程,且工地上工作的人员要接受原告的管理。三、被告的工资是原告发的,证据就是税务局调取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被告工资来源于原告的另外一个证据是工人的工资都是按月支付,不可能向原告所说的一次性支付给严勇,不存在这样的事。四、被告的工作成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作为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必然对整个工程承担交付责任,被告的工作是焊工,他的工作成果一定是该工程的一部分,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的论述来看,原、被告之间符合建立法律劳动关系的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也来源于原告,被告的工作成果也必然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毋庸置疑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所得税扣税申报表,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来源于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法律关系;
2、【永顺工地】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①被告及严勇包括其他工人承担了所有钢结构工程的工作,不是劳务分包性质;②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及严勇包括其他工人都接受原告的管理;
3、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自认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方,深圳大田河公司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揽业务;
4、严勇、杨国军等七人的个人所得税扣税申报表,拟证明严勇及其他工人也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据与被告证据2第二十二页的事实是一致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八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3、9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但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八方公司承建了永顺福石城文化公园钢结构工程,2020年8月28日八方公司与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9#栋采光顶的钢结构、玻璃、电动百叶窗及10#栋酒店屋顶的钢结构网架、玻璃、铝板等分包给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8日,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振与严勇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永顺福石城文化公园钢结构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严勇。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经严勇介绍到原告中标的永顺福石城10#栋酒店钢结构安装工程做电焊工,2020年11月12日在做工中受伤,治疗及修养时间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未再去工地上做工。被告后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11月16日,经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自2020年8月12日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八方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八方公司不服仲裁,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八方公司及深圳大田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有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原告八方公司未与严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严勇未受原告八方公司管理。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由严勇进行支付,工作内容是由严勇安排,原、被告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原、被告之间未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八方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保,但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能否确认原、被告为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八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个人所得税扣税申报表及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聊天人员与原告的关联性。原告八方公司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目的是为了方便对其区域工作的员工进行行政管理,如同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人员进行出勤管理是确保施工安全的合理手段,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具体还应结合总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关系进行判断。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由严勇进行支付,工作内容是由严勇安排,原、被告之间未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八方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保,按照劳动关系认定构成要件看,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3月2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3月2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冠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鲁天天
书 记 员 丰卓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