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6民初194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永福县苏桥工业园木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554746103F。
法定代表人:欧志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永福县天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MA5P1L28XB。
法定代表人:莫国忠。
被告:莫秋明,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永福县。
被告:**,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永福县天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莫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公司、莫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的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成品水稳材料的企业。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天德公司因多个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成品水稳。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需求向被告施工项目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成品水稳。各施工项目供应完毕后,原告、被告天德公司就所涉项目供应的混凝土或成品水稳情况进行对账,形成书面的对账单并盖章确认。根据全部的对账单,原告供应苏桥镇土榕西路1号工程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8189.26元、供应苏桥B18地块5号6号厂房的路面与围墙工程混凝土货款金额为67926.5元、成品水稳货款金额为60630.24元、供应苏桥B2地块三期厂房工程成品水稳货款金额为19413.02元、供应桂林金鹰乳胶有限公司工程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12674.03元,被告天德公司仅在苏桥B18地块5号6号厂房的路面与围墙工程上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318833.09元未支付。原告因剩余货款318833.09元多次向被告天德公司催收无果,于202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8日,永福法院组织双方诉前调解,原告与被告天德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尚欠货款金额318833.09元,被告天德公司承诺分期付款,同时被告莫秋明、**自愿对被告天德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但调解协议的付款期限过后,被告天德公司并未按调解约定付款,被告莫秋明、**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德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18833.09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尚欠货款212674.03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货款时,该部分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为22827.01元;尚欠货款106159.06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至清偿货款时止,该部分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为801.09元);2、被告天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追索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12200元;3、被告莫秋明、**对被告天德公司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明细表4份。拟证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天德公司因多个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成品水稳。各施工项目供应完毕后,原告、被告天德公司就所涉项目供应的混凝土或成品水稳情况进行对账,形成书面的对账单并盖章确认。被告天德公司在苏桥镇土榕西路1号工程上所购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8189.26元;被告天德公司在苏桥B18地块5号6号厂房的路面与围墙工程上所购混凝土货款金额为67926.5元,成品水稳货款金额为60630.24元;被告天德公司在苏桥B2地块三期厂房工程上所购成品水稳货款金额为19413.02元;货款总计156159.06元。被告天德公司仅在苏桥B18地块5号6号厂房的路面与围墙工程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50000元。
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
3、对账单明细表2份。
证据2-3拟证明被告天德公司因承建桂林金鹰乳胶有限公司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于2021年2月开始按照被告天德公司的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在该项目上原告向被告天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12674.03元。
4、催款函4份。
5、律师函1份。
6、邮寄详情2份。
证据4-6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天德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
7、调解笔录。
8、担保承诺书。
证据7-8拟证明原告就剩余货款318833.09元多次向被告天德公司催收无果,于2021年11月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8日,法院组织双方诉前调解,原告与被告天德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被告莫秋明、**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故被告莫秋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9、委托代理合同1份。
10、代理费发票2张电子打印件。
证据9-10拟证明原告为追索货款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合计为12200元。
被告天德公司、莫秋明、**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天德公司、莫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又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天德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成品水稳。后原告、被告天德公司就供应的混凝土或成品水稳情况进行对账。原告供应苏桥镇土榕西路1号工程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8189.26元、供应苏桥B18地块5号6号厂房的路面与围墙工程混凝土货款金额为67926.5元、成品水稳货款金额为60630.24元、供应苏桥B2地块三期厂房工程成品水稳货款金额为19413.02元、供应桂林金鹰乳胶有限公司工程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12674.03元,被告天德公司仅在苏桥B18地块5号6号厂房的路面与围墙工程上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318833.09元。2021年12月8日,涉企纠纷调解中心组织原告与被告天德公司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318833.09元,被告天德公司承诺分期付款,被告莫秋明、**自愿对被告天德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需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其中尚欠货款212674.03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货款时,尚欠货款106159.06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至清偿货款时止);被告天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追索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12200元。后被告天德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天德公司出售混凝土等材料,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18833.0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德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如被告天德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需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其中尚欠货款212674.03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货款时,尚欠货款106159.06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至清偿货款时止),还需另行支付律师费12200元;同时被告莫秋明、**对被告天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未请求减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天德公司支付货款318833.09元及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林市永福县天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8833.09元及违约金(其中尚欠货款212674.03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货款时止,尚欠货款106159.06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至清偿货款时止);
二、由被告桂林市永福县天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22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合计13400元。
三、被告莫秋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桂林市永福县天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莫秋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崇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作明
书 记 员 侯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