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桂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6民初517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永福县苏桥工业园木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554746103F。
法定代表人:欧志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第三人:乐超,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第三人乐超以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稳定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苏桥变电站项目所需稳定碎石混合料。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苏桥变电站后两百米处老砖厂,合同对供应价格、结算和资金支付、质量标准和验收等均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工地供应了152.62吨,共计为89.78m3的碎石混合料,货款金额15262元。同年11月7日,又因该项目,第三人乐超再次以新源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单价;工程名称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苏桥变电站后两百米处老砖厂;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交货地点与方式、供应量结算方式、运输方式与费用、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15m3,货款5250元。合同结算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乐超催收,未收到分文货款,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起诉新源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支付上述货款责任,乐超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称该项目并不是新源公司承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个人是***聘任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本案两份合同和结算均为第三人乐超所签订和确认收货,乐超举证被告***是实际承包人,故,将***列为被告,乐超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5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算,应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2716元;2、被告***给付原告稳定碎石混合料货款152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262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算,应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7895.54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元;4、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中产生的送达等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由第三人乐超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稳定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
3、结算清单。
证据2、3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乐超签订稳定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经双方对账,第三人乐超确认原告供应的货数量、货款金额。
4、发票。拟证明原告按要求开出了发票。
5、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
6、对账明细表。
证据6、7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经双方对账,第三人确认原告供应的货数量、货款金额。
7、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第三人乐超要求开出了发票。
8、(2020)桂0326民初1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2020年3月24日起诉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乐超,之后撤诉的事实。
9、委托代理合同。
10、代理费发票。
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损失1200元。
11、乐超与***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2、原告申请证人欧某出庭作证,证实第三人乐超系本案涉案工地老板聘请在工地做事的工人,不是老板。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什么异议,尚欠原告货款本金是5250元+15262元=20512元。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就没什么意见。律师费没有异议。老板是***,其是***聘请的员工(施工管理人员),只是代***做事,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乐超与***聊天记录节选打印件11份、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给乐超发工资转账截图四张。拟证明第三人乐超是被告***的员工。
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由法院确定。对付工资的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转账的金额是发工资,微信聊天中没有体现是发工资,没有办法证实发工资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021年9月15日法庭对乐超的询问笔录、2021年9月16日对***户籍住址小区的物业主任李明洋的询问笔录;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第三人乐超以四川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稳定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苏桥变电站项目所需稳定碎石混合料。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苏桥变电站后两百米处老砖厂,合同对供应价格、结算和资金支付、质量标准和验收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4.4约定“1、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水稳层,造成的损失供方概不负责。需方则应从应付之日起每月按所欠款项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利息,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每个月按30天计),直到款项付清为止。造成供方损失的,需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工地供应了152.62吨,共计为89.78m3的碎石混合料,货款金额15262元。同年11月7日,又因该项目,第三人乐超再次以新源公司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单价;工程名称广西汉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苏桥变电站后两百米处老砖厂;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交货地点与方式、供应量结算方式、运输方式与费用、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第八条第1点对违约金的计算与《稳定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第4.4作了相同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第3点约定了“违约方除按以上约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守约方因违约事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追索违约方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15m3,货款5250元。新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被告***是苏桥变电站项目实际施工人,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给第三人乐超发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向苏桥变电站项目施工方出售混凝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对原告诉请的本案合同所欠货款金额15262元和5250元合计205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所欠货款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乐超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第三人乐超系被告聘请的苏桥变电站项目施工的管理人员,而被告系***是苏桥变电站项目实际施工人,而且新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第三人在《稳定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字的行为,可认定为苏桥变电站项目施工的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聘请方即被告***来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所欠货款金额20512元应由被告***来承担,第三人乐超系履行苏桥变电站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2%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请求减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发票,结合本案实际,违约金从2019年1月8日起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2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费用实际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5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205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9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78××××28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崇健
审 判 员  舒德祥
人民陪审员  秦龙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