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桂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盈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6民初954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永福县苏桥工业园木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554746103F。
法定代表人:欧志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东路30号宝盈大厦5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59420233T。
法定代表人:杨盛能,总经理。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盈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盛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期间,被告因承接桂林市苏桥镇桂苏花园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协商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单价及结算付款要求,被告称项目是挂靠桂林市国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达公司)承建,合同要由国立达公司盖章,为不影响被告工程进度,原告从7月6日开始垫资向被告工地供货,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89.44m3,金额达1984395.16元,为此,被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支付货款,逾期则承担违
约金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完成供货,经统计,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货8245m3,货款总金额3214871.94元,加运费295元、不足40m3加泵车费2400元,共计3217566.94元,被告于12月20日支付600000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1月26日支付150000元,共计950000元,剩余2267566.94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记载购货单位为国立达公司,但实际上国立达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出现过,也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际购货单位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承诺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自愿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为追索货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267566.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约定应付未付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345981.96元;2、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损失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损失4050元;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因诉讼中产生的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被告承诺分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
2、对账明细表5份。拟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数量,货款金额及累计支付的金额,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7566.94元。
3、银行转账单3份。
4、违约金明细表一份。
证据3、4拟证明原告以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节点,根据承诺书的约定降低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利率为2%计算的违约金。
5、催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1份。
7、代理费发票一份。
证据6、7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
8、投保单、发票、转款单。拟证明原告为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40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267566.94元是事实。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做生意,违约金就不存在了。但是就涉案的桂林市苏桥镇桂苏花园工程项目,被告已经找到施工队,在2021年10月就开始动工继续施工,被告愿意在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剩下的货款另行签订合同,再约定供货及付款方式。律师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因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损失4050元。被告愿意支付货款本金。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面已经付了款,承诺书已经没有意义;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违约金计算表不认可;证据5催款函无异议,但是就算应该计算违约金,也应该在被告收到催款函之后开始计
算,且被告也在催款函上写明不认可违约金;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是原告委托的,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来被告也和原告讲过,项目还是要动工的,之后还能继续合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期间,被告因承接桂林市苏桥镇桂苏花园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协商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单价及结算付款要求,原告从2020年7月6日开始垫资向被告工地供货,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89.44m3,金额达1984395.1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给原告,2020年10月26日前将该工程自送货之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至所供混泥土80%的货款(按对账单或相关单证核算)支付给原告,自2020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须支付上月(含上月之前)累计所欠货款的80%给原告,余下的20%应在工程完工之日起15天内付清;并承诺未能在上述期限前清偿所欠货款,被告愿意自本还款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及保全责任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完成供货,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货8245m3,货款总金额3214871.94元,加运费295元、不足40m3加泵车费2400元,共计3217566.9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支付600
000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1月26日支付150000元,共计950000元,尚欠货款2267566.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2267566.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合作,因此违约金就不存在了。本院认为,虽然工程尚未完工,但基于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且被告承诺了分期付款,但被告未能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承诺所欠货款金额按每月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降低按2%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请求减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完成供货,结合本案实际,违约金从2021年1月28日起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和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等损失系被告承诺承担,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费用实际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67566.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267566.9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
损失48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4050元;
三、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25元,减半收取14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62元,由被告***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25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崇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