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26民初1383号
原告:桂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永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桂林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桂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桂林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53350.42元及违约金327014.64元(该违约金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2023年6月30日以后违约金,继续以85335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损失25990元;3、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而购买保全责任险支付的保险费损失966元;4、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标的金额总计为:1207321.06元;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因玉圭园环球名胜B2-1#楼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三方协商原告2022年8月11日开始供货,2021年5月27日,三方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合同就供货、付款等事宜做了具体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2年8月11日供货结束,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的《对账明细表》确认,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累计量2465m3,累计货款869500.42元、加运费1450元、不足40加泵车费2400元,合计应收款为873350.42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通过雁山百赢工程装饰部支付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53350.42元。因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就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于2023年3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202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圭园环球名胜B2-1#楼-桂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垫资费(违约金)明细表》1份,确认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3350.42元,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27014.64元。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及原告因追索货款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损失、保全保险费损失等合理损失。因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欠货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1)2021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就供货、付款等事宜作了具体约定;(2)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对账明细表7份。
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
四、催款函及邮寄单4份。
证据二、三、四拟证明(1)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确认,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原告供应混凝土累计量2465m3,累计货款869500.42元、加运费1450元、不足40加泵车费2400元,合计应收款为873350.42元;(2)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通过雁山百赢工程装饰部支付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53350.42元;(3)原告就被告尚欠的853350.42元货款及违约金分别于2022年8月2日、11月4日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进行催收。
五、律师函1份。
六、邮寄详情1份。
证据五、六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未付剩余853350.42元。
七、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圭园环球名胜B2-1#楼-桂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垫资费(违约金)明细表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进行过2次结算,第二结算于2023年7月19日签署,确认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3350.42元,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27014.64元。
八、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九、代理费发票一份。
十、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
证据八、九、十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追索货款向法院起诉,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990元,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966元,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尚欠货款853350.42元无异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降低按照LPR计算,且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律师费为非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现在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希望法庭能组织调解。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项目所需混凝土,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开始供货。2021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补签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就材料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要求、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须向供方支付所欠混凝土到期款额每月2%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担保方对需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表》和付款凭证显示,原告供货期间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873350.42元。被告某某公司通过雁山百赢工程装饰部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853350.42元。
另查明,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对账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尚欠货款为853350.4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53350.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以及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在庭审中请求降低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将利息降低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经查明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年利率为LPR的四倍即15.4%,自2021年4月1日起分笔分段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209834.394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货款85335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损失2599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诉讼保全而购买保全责任险支付的保险费损失96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约定对需方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被告某某公司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53350.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4月1日起分笔分段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209834.394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货款85335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责任保险费966元;
四、驳回桂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66元,减半收取7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33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2585********,开户行:农行永福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账号:2021********]。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