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02民初3969号
原告:溧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分龙岗路72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周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东尚润景花园综合楼号楼1-1410室。
法定代表人:张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溧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薪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聘用建造师7人,聘用期限1年,年度薪金共计10万元。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支付方式、解聘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四次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将7名建造师登记到原告名下。2019年7月23日,被告提供的建造师找到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其支付薪金,且在其他公司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收回建造师资质证书。否则,就直接去办理注销手续。由于被告违反了双方唯一社保的约定,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薪金10万元,但被告却以协议不是其签订为由拒绝退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没有安涛此人,原告与安涛协商的事宜,被告均不知情。2、被告注册公司后就没有正常经营过,期间实际负责人李振毅几年前就去世,法定代表人触犯刑法2019年6月才获人身自由。公司的印章及工商执照在实际负责人去世后就一直下落不明。被告也是接到传票后才知晓此事。公司从来没有原告所要聘用的李园、卢强等建造师。被告公司实际没有任何员工,更谈不上建造师等人员。3、被告接到传票后,第一时间报警,但警方称应该由原告报警,原告报警后其才会调查案情经过。公安机关因此没有立案。4、原告拟聘用的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原告受到安涛欺骗,即使其与安涛达成协议,原告是将款项汇至安涛个人名下,原告应向安涛主张还款责任。5、建议追加安涛为被告或第三人。5、安涛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原告钱财,涉嫌合同诈骗罪,请法庭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被告愿意积极配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系从网上打印,并非原件,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网银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安涛支付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QQ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人员身份,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社保账号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网上建造师证书登记信息打印件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徐州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通过网络签订了《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公司资质需要,需聘用郭亚萍、袁志中等建造师2人,经过真诚友好协商,甲方在乙方的配合下为其提供的建造师办理转注册手续。甲方聘用期限为1年,年度薪金为23000元,甲方接收后付乙方4000元,尾款19000元自建造师进入平台后付清,聘用时间从注册成功之日算起。协议期间,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资质证书申报用人企业的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备案。免费为乙方办理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年检等手续,并在《执业手册》上登记聘用期间的执业情况。协议期间,用人单位的工程项目乙方不承担项目经理,乙方不承担工程项目的相关责任(也不挂名项目经理,不需要陪标)。甲方如发现证书无法正常使用,需立即通知乙方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应根据协议要求,按时支付乙方提供建造师的聘用工资。到期乙方自主选择续签,费用按照市场行情,如需转出甲方应全力配合。需继续教育的,甲方配合报名,乙方自行考试教育,费用乙方承担。所提供证书必须保证社保唯一,如有问题乙方配合甲方退款。乙方保证证书的真实性。甲方在申请注册期间,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变更注册、以便顺利注册成功。如确因人员证书问题造成注册不通过或不成功,乙方积极配合协调、解决;如最终仍然无法解决,乙方承诺将返还甲方所支付的聘用工资。在甲方办理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乙方有义务及时(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有关身份证、学历证书等证明材料原件。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良后果,甲方概不负责,且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聘用期满,双方有意签订续签协议,费用及具体条款由双方另行商议。
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8日支付安涛1万元,于2019年7月10日向安涛支付4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向安涛支付39000元,于2019年7月22日向安涛支付47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在签订合同之前未与相关建造师联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是通过网络与安涛本人联系的,且没有见到被告给安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系通过网络认识了安涛,并签订了合同,未曾见到被告给安涛的授权委托书。综上,本院认为,安涛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溧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溧兴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董 方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琳娜
附件: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