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众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27民初1337号 原告:南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MA9K36MA6J,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赊店镇牌坊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众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4PW3HX6,住所地南阳市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被告**外甥。 原告南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众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福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众福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南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众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社旗县人民法院及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依法判决二被告根据《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10591元。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因处理该纠纷而产生的10000***代理费,也应由违约方即被告一并承担,但该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众福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公司的任何人员,没有和其谈过任何业务,也没和其签署过任何合同,***公司是碰瓷行为,并试图通过法院敲诈我公司。我公司将社旗县中苑花园的一部分项目分包给了**个人,分包合同我公司在(2022)豫1327民初3777号民事中已提交,请法院调取核实。我公司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辩称**的员工***找其施工,合同价款也是***和其商议,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他,所以***公司如真有权利主张,也只能向***或**主张。**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和他签署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也没有给**发放过任何工资,也未给其交过社保,我公司和**之间只有部分工程的分包关系。***公司辩称是***带着去我公司盖的公章,但这仅有***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我公司对合同内容的商议和**的事情均不知情,我公司也没在***公司提交的任何合同**,在(2022)豫1327民初3777号民事案件中已申请公章鉴定,本次再次申请公章鉴定。综上,我公司和***公司不认识,没有和其协商过任何内容,本案要么是***公司私刻公章碰瓷我公司,要么是盗窃我公司公章敲诈我公司,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为**也是受害者,公司一直没有给**支付工程款,律师费不应当承担。工程是被告众福康公司的,**从公司包的活,然后找的原告给其中的分项转给原告了,公司没有给我们结款,我们也没有办法把钱给原告,现在公司还欠**1200万左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2)豫1327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豫13民终8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发票一张、《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等证据,被告河南众福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被告众福康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众福康公司将社旗县中源花苑小区项目内部承包给**承建。2021年8月6日,**将社旗县中源花苑小区项目的公共部分批白和公共部分铺砖工程转包给***公司,**的雇佣人员***把与***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拿到众福康公司,加盖了众福康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公证费、鉴定费等。 另查明,原告南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众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豫1327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被告河南众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59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10,5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众福康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豫13民终81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豫1327民初3777号原告南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众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宛***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承担该案律师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问题。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二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发生(2022)豫1327民初3777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本院生效判决(2022)豫1327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二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共同向原告方支付该10000***费。关于被告众福康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2022)豫13民终8158号民事案件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众福康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众福康公司工作人员**雇佣的***在(2022)豫1327民初37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陈述了印章加盖过程,且众福康公司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也直接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众福康公司在(2022)豫13民终8158号审理过程中也认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印证该印章属实,本院对众福康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河南众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众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