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永昌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智丽,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14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涉及标的完全相同的两份合同有效性未做审查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明确说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就本案涉及的标的签订过两份销售合同,合同中对纠纷解决约定了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为业主方原因,合同履行内容发生变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同样标的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协商不成,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我方依据的合同是已经作废且未实际履行的合同。由于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合同未做审查,对双方提供的两份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均不认可,这是一个错误的前提,因为就本案而言双方提供的两份合同结论只能是一方提供的有效,另一方提供的无效,在存在有效的管辖权约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以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由需方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销售合同》,双方所持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做出了相反的约定,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中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均不予认可,本案应依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小芬
审判员 沈荣进
审判员 高淑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