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7民初1475号之一

原告: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永昌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智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经理。

原告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原告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3099.96元及其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9月5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原告销售给被告各种保温管材总货款7894961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4611861.04元,尚欠328309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了《销售合同》两份,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销售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由需方(我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我方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公司和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本案涉及的标的曾经签订过两份销售合同,合同中对纠纷解决约定了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业主方原因,合同履行内容发生变化,我公司和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同样标的重新签订合同,同时改变了管辖权的约定,我公司认为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我方依据的合同是已经作废且未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分别提交了《销售合同》,双方所持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做了不同约定。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执行以上条款时其中任何一项需要变动,可通过电话商讨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需方梁保峰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供方杨智丽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执行以上条款时其中任何一项需要变动,可通过电话商讨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需方加盖被告合同章,供方加盖原告合同章。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一致,依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答辩意见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双方对实际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有待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确认,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中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均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