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宏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经济开发区北园15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非,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城管处金台东路北侧227号。

法定代表人:牛春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宋建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顺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宏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升明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君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6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成顺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外管网施工合同》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将上诉人采购的价值790万元的施工材料包含在结算价款中,致使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材料价差等多项费用,导致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明显高于实际应付价款,使上诉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部分补充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网施工工程,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市政项目,使用部分国有资金,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如不能据实结算,将会导致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2、原审第三人一审提交的(2018)冀0207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如下事实:即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一口咬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的790万元DN900型管道的货款,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虽然上诉人一直不认可代为支付的事实,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以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认定该事实。3、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即(2019)冀0207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第三人也主张该笔790万元款项会在结算时扣除,因此不同意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货款。4、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结算书》最后一页显示,被上诉人将6888米DN900型管道,全部计算为乙供,也就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之内,并向上诉人主张了全部的款项,前述790万元由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并未在结算书中扣除。5、被上诉人串通原审第三人在(2018)冀0207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书中咬定该笔790万元款项,是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款项。然而被上诉人又在《工程结算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其主张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一方面向法院主张上诉人已经支付了790万元款项,又在结算时要去上诉人继续支付该笔款项,显然被上诉人要么向法院做了虚假陈述,要么是欺骗了上诉人。6、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结算书》属于结算凭证,不存在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述《建设工程结算书》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那么该结算书仍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其应具备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有效。被上诉人违背客观真实情况,虚报工程款高达8664274.24元,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为据实结算,该结算书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8、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98条,认为即使《建设工程结算书》是合同的一种延伸,也不能认为该结算书无效,显然是对合同法的误解。该条规定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此处的终止是指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该条规定了7种即存在债的履行、抵消、提存、免除、归于同一人、合同解除以及其他情形等终止的,不含合同无效。因此合同无效的,其全部内容应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更何况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效。

河北宏升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河北君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建设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1、《建设工程结算书》是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不是合同的结算条款,不存在是否无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退一步讲,如果《建设工程结算书》作为合同的结算条款,《外网管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建设工程结算书》的效力。2、《建设工程结算书》是上诉人提交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完成后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应合法有效。3、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7条规定,当事人已经基于其中一份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应认定该结算单应有效。根据一审庭审调查,被上诉人认可《建设工程结算书》的效力,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结算书》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撤销事由。故该《建设工程结算书》依法有效。4、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确认《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效,不具有诉的利益,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对诉的利益的判断,直接关系到诉权能否实现。若没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理论上,确认之诉的对象范围几乎没有边界,因此,提起确认之诉,需满足具有确认利益这一实质要件。而判断确认利益可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确认对象的妥当性。一是原则上不能就事实的存在与否提出确认之诉,只能针对法律关系的争议提起确认之诉。这是因为事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或前提,属于认知对象的范畴。如果仅仅对事实问题作出确认,仍然不会对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因此,事实通常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二是不能就过去的法律关系要求确认。当事人所提起的确认之诉所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应是现存的,因为过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动或将要发生变动,故均无诉的利益。第二,纠纷解决方法的妥当性。在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下,没有提起给付之诉,而是对给付请求权提出确认之诉,就不具有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虽然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提起确认之诉是没有必要的。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效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实质上是对事实的确认。而事实一般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对事实的确认系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诉请判决《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效,该诉请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昊成顺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管网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依据《外管网施工合同》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原告昊成顺平公司与顺平县政府签订《顺平县县城集中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项目协议书》,约定:……本项目是为入驻顺平县经济开发区北园区的天鹅化纤等工业企业,解决生产所需的工业蒸气供应问题的必备市政配套项目,也承担顺平县城区集中供热事宜。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外管网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河北宏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顺平县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工程地点:顺平县城;工作内容:管网施工蓝图范围以内的道路破除、土方开挖、垃圾外运等;开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承包范围:顺平县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市政热力管网安装工程;合同暂估价2200万元。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底,现已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就此工程结算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款28510815.19元,均由双方负责人签名并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河北宏升明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外管网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结算书》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为顺平县经济开发区的天鹅化纤等工业企业,解决生产所需的工业蒸汽供应问题的必备市政配套项目,并承担着顺平县城区集中供热事宜,该项目建设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工程。本案原告昊成顺平公司未进行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宏升明公司施工并签订《外管网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外管网施工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要求确认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管网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底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对工程完工后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该结算书由双方负责人签名并公司盖章,客观真实,充分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结算金额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结算书在性质上属于结算凭证,并非合同的结算条款,并不存在“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况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即便该结算结论是依据《外管网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计算得到的,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不能依据《外管网施工合同》无效而直接推翻结算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外管网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河北宏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由其单方委托、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顺平县集中供热管网工程一级管网1标段工程初步审核意见,内容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8510815.19元,审定金额为19846540.95元。证明上诉人认为金额虚高了866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其他法院称其中790万元购买管道的货款,是上诉人代付的,并没有在结算书中扣除,显然涉案结算书是虚假的。产生虚假结算的原因是,上诉人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黄树军违反法律规定收取佣金和好处费进行的结算,现在黄树军已经被辞退,该结算书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为该审核意见具有证据效力,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该项工程的第三方审核应当由法院依法委托,且上诉人公司内部人员涉嫌犯罪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的结算,双方都认可,具体的结算项目、结算书都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工程于2017年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了,现在上诉人又认为工程造价太高,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案系确认之诉,应该围绕合同及结算单的效力进行审理,而工程款的数额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另案给付之诉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故该审核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上诉人也没有上诉状中称的790万元损失,上诉人作为发包方,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原审第三人作为材料供应商,该790万元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材料进度款,在一审中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且被上诉人认可该790万元是上诉人代付的,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该笔款项的损失,且该主张与确认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效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效的问题。经一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价款结算,形成书面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双方负责人均签名且公司盖章。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以结算价格虚高为由,主张该结算书无效,除其单方申请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结算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结算书确定的结算价款有异议的问题。上诉人称该结算书将其支付的790万元材料款计算在内,导致多支付给被上诉人费用。但被上诉人认可该790万元系上诉人替其垫付,包括在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内。原审第三人亦认可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给其公司。故该790万元是否扣除等后续问题,应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结算书》过程中予以解决,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确认《建设工程结算书》无效并无关联性,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所述,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昊成顺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田 苗

审 判 员  万丙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飞

书 记 员  霍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