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喜峰中路4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永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工业区永昌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享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旧城乡梗子峪村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4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享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迁西县人民法院依据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北享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的账号的存款人民币360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冻结期间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并于同日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于当日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反馈给迁西县人民法院,该回执显示:“河北享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应冻结3600000元,已冻结3600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将迁西县人民法院所冻结存款扣划至迁西县人民法院时,但该账户存款已经划转至它账户,导致没有足够存款供执行机构划拨。故执行机构于2016年8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发出(2016)冀02执12367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如数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36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对该《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提出异议。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享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对河北享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600000元采取了保全冻结措施,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已盖章确认了河北享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600000元被法院冻结的事实。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在法院冻结3600000元款项期限内擅自将冻结账户内的存款划转至它账户,导致执行机构无法实现划拨,将影响申请执行人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据此执行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向其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的异议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为该行员工和授权主管业务办理过程中不细心导致非主观恶意操作失误,出现了回执与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不存在擅自解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的问题。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45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在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享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审法院财产保全裁定对河北享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600000元采取了冻结措施,且已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现复议申请人以操作失误为由,导致已冻结款项余额不足,使得执行机构无法实现划拨,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最终实现。据此,执行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向复议申请人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4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松
审判员*治国
审判员高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