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创新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创新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2503号 原告:***,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经理。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创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弯大街中段西(海滨旅游服务区2-4#门市)。 法定代表人:**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创新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创新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628.12元,具体为:医药费:12482.59+21+2343.87+24+290=15161.46元、伙食补助:50元/天×40天=2000元、护理费:(4000元/月+30天)×44天=5866.66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68天=68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请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800元。总计30628.1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鲅鱼圈区***光小区4号楼1**602室的业主。2020年9月23日早上9:30左右,原告乘坐电梯准备上班,原告进入电梯关门后,电梯发生故障,瞬间从6楼坠入1楼,造成原告左侧肢麻木无法活动,受到惊吓心脏难受,头痛头晕。原告的丈夫到达现场并拨打了120,其女儿报了警,***出所出警并对整个事件进行了记录。原告进入开发区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脊髓损伤左侧肢体不全瘫等,共计住院40天。身体功能依然未痊愈,无法自行行走,需进行伤残鉴定,此次事故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很大的损伤。原告居住的***光小区屡次发生电梯故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被告一在电梯屡次发生故障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消除隐患,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应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电梯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条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原告受伤时,电梯使用标志显示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2月,已经超期未检修,被告2未尽到及时检修义务,导致电梯发生故障原告受伤,应与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进入电梯关门后,电梯发生故障,瞬间从6楼坠入1楼”,与事实不符。从答辩人调取的事发当时的电梯内监控录像来看,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10时00分32秒从6楼进入电梯,10时00分35秒按下“1楼”键,10时00分40秒电梯关门开始下行,10时00分54秒到迗1楼。根据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电梯从6楼到1楼共用时14秒,每2-3秒平稳匀速运行1个楼层;另外电梯从6楼到1楼运行高度为15米,经计算运行速度约为1.1米/秒,而该电梯的技术参数中“额定速度”为1.5米/秒,电梯完全没有超速和加速运行。在10时00分54秒电梯到迗1楼即将开门之时,从1楼位置开始下沉,下沉时间不到1秒钟,而且从监控录像的10时14分34秒至10时14分40秒时段,可以看出电梯下沉的距离大约30厘米(原告能够单脚迈出电梯)。因此,原告所述“原告进入电梯关门后,电梯发生故障,瞬间从6楼坠入1楼”,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是原告陈述“电梯使用标志显示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2月,已经超期未检修”,与事实不符。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TDJ2020-134-0147)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均可以看出,涉案电梯于2020年4月15日由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进行年检,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4月。因此原告关于电梯已经超期未检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的病情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本起侵权纠纷,原告应提供证据材料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原告诊断结果中的“脊髓损伤左侧肢体不全瘫”、“脊柱轻度退行性变”、“颈、腰间盘突出症”等均为慢性疾病,并且原告在此事故中仅相当于利用身体重力跳入一个30厘米的坑中,对一个正常人完全不足以造成损害,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导致其上述疾病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仅仅证明了其病情,不能证明该病情系由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病情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三、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自身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于2020年4月15日,积极联系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对案涉电梯进行了年检。于2020年6月18日与被告2营口市鲅鱼圈区创新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创新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维修合同书》,约定在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由创新电梯公司每月对小区内电梯进行检修保养,并且每月积极联系创新电梯公司按时对小区内电梯进行检修保养。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物业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的前五日,即2020年9月18日,答辩人还要求创新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了检修,在专业维修人员经过全面检修并确认案涉电梯已经修好的基础上,才将案涉电梯重新投入使用。答辩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在每次电梯出现故障时均能及时设立停止使用标识,联系维修人员,本次事故发生时,物业公司也是第一时间来到现场救援,并反复询问,确认原告没有问题并自行离开小区后,我物业工作人员才离开现场,原告于10点28分走出该小区11点10分又回到小区,原告家人开始报警拨打120急救,物业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并将原告及时送进医院进行诊疗,但物业公司并不是电梯检修维护的专业人员,自身无法判断电梯是否检修保养到位,是否存在故障隐患,只是根据创新电梯公司专业维修人员的判断来安排电梯的使用,故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是根本无法预见的。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次事故系由于被告二创新电梯公司对电梯检修不到位所导致,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综合上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创新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侵权纠纷。因此适格被告应为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实际运营者。而答辩人并非前者,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进入电梯关门后,电梯发生故障,瞬间从6楼坠入1楼”,与事实不符。从答辩人调取的事发当时的电梯内监控录像来看,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10时00分32秒从6楼进入电梯,10时00分35秒按下“1楼”键,10时00分40秒电梯关门开始下行,10时00分54秒到迗1楼。根据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电梯从6楼到1楼共用时14秒,每2-3秒平稳句速运行1个楼层;另外电梯从6楼到1楼运行高度为15米,经计算运行速度约为1.1米/秒,而该电梯的技术参数中“额定速度”为1.5米/秒,电梯完全没有超速和加速运行。在10时00分54秒电梯到达1楼即将开门之时,从1楼位置开始下沉,下沉时间不到1秒钟,而且从监控录像的10时14分34秒至10时14分40秒时段,可以看出电梯下沉的距离大约30厘米(原告能够单脚迈出电梯)。因此,原告所述“原告进入电梯关门后,电梯发生故障,瞬间从6楼坠入1楼”,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受到伤害,并且自行走离该小区。从视频中原告走出该小区大门时间为10时28分,到报警打110及120电话时间为11时50分。间隔时间长达1小时22分,期间无法确认原告行程轨迹及相关行为。二是原告陈述“电梯使用标志显示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2月,已经超期未检修”,与事实不符。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TDJ2020-134-0147)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均可以看出,涉案电梯于2020年4月15日由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进行年检,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4月。因此原告关于电梯已经超期未检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的病情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本起侵权纠纷,原告应提供证据材料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原告诊断结果中的“脊髓损伤左侧肢体不全瘫”、“脊柱轻度退行性变”、“颈、腰间盘突出症”等均为慢性疾病,并且原告在此事故中仅相当于利用身体重力跳入一个30厘米的坑中,对一个正常人完全不足以造成损害,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导致其上述疾病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仅仅证明了其病情,不能证明该病情系由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病情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四、根据现场视频可以看出,被告方在事发后14分钟内即抵达现场并解决问题,可以看到原告方当时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并且自主走离该小区。而且从原告方提供的病历显示入院时“病来无抽搐发作,头痛、头晕无二便失禁。**:神志清楚,**明确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关节对位关系正常;”,即入院时身体状态良好,并无任何问题,也能佐证其住院所花费大部分与本起事故无关。五、原告所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只有公司公章,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应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单等,因此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应参照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六、被告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即使其相关费用成立也应由该公司承担。综合上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分别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原告乘坐电梯时的视频,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给我的感觉就觉得这么晃一下,蹲了一下,我感觉我左腿不好使,我当时以为是吓的,我也不想找任何人的麻烦,我自己我也不想说,就把所有的事情扩大,我也想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我当时上医院的时候左侧的半侧身都不好使。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创新电梯有限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从6楼掉1楼从视频中看不相符的,视频中电梯正常下行,从6、5、4、3、2、1正常下降。不存在瞬间从6楼掉入1楼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该视频能够记录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从家中走出至六楼门口乘坐电梯,上午10时0分33秒进入电梯,10时0分39秒至40秒电梯关门开始下行,10时0分54秒电梯到达一楼,10时0分55秒左右电梯门开了一半又自行关闭,同时55秒至56秒时电梯产生晃动,未见原告有异常反应,此后原告开始电话向外求救,后又向电梯内摄像头摆手致意,10时13分30秒时原告蹲在电梯内至14分05秒又站起来,10时14分30秒至34秒时救援人员将电梯门打开,原告于10时14分37秒走出电梯。电梯门开后可见电梯门低于一楼地面约30-40厘米。11时50分原告家人报警,12时20分原告住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左侧肢体不全瘫;2.高处坠落伤;3.脊柱轻度退行性变;4.颈腰间盘突出症。原告认为上述诊断伤为电梯晃动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电梯瞬间从6楼坠入1楼,致使原告受伤,但视频中看到从电梯下行时的10时0分39秒至40秒到10时0分54秒电梯从六楼到一楼的时间为14秒至15秒,每层楼的时间为2-3秒,并不存在瞬间坠梯的现象。再者原告称是在电梯晃动时自己受伤,但视频中显示电梯晃动时原告并无任何反应,不能证明此时受到伤害,而且电梯门开后原告自行走出电梯并未向任何人说明已在电梯内受伤,一小时以后才报警,接近二个小时才住院治疗,故原告的伤病与本次乘坐电梯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路鑫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