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3401民初3674号
原告西昌市山水阳光新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水阳光业委会)与被告西南铁路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刘克俊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阳光业委会的主要负责人鲁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被告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洁、郭宝树,被告刘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车位的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作为山水阳光第二届业委会至今未召开业主大会对起诉被告进行表决,且其主张山水阳光第一届业委会召开过业主大会表决了授权业委会与被告西南公司协商并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就本案的起诉,未获得达到业主法定人数的授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商会议记录系复印件,在被告西南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其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西南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克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被告西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刘克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3日,嘉泰公司因开发西昌市山水阳光新城小区与刘克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之后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两个露天停车位交给刘克俊。嘉泰公司于2015年1月依法清算注销,其公司净资产19284596.29元全数移交给西南公司(出资方)。第一届山水阳光业委会成立后,以刘克俊占用上述两个露天停车位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为由要求其交出车位。刘克俊多次与西南公司协商车位折价赔偿事宜,均未果。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案涉两个露天停车位系西昌市山水阳光新城小区垃圾转运房从北向南数第13个、第14个车位,至今未办证,现由刘克俊用栏杆围起私人使用。山水阳光第二届业委会主任鲁剑在庭审中称山水阳光第二届业委会目前还未召开业主大会对起诉被告进行表决,但山水阳光第一届业委会召开过业主大会表决了授权业委会与西南公司协商并起诉。
驳回原告西昌市山水阳光新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 颖
书记员 王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