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铁路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西昌市山水阳光新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西南铁路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3673号
原告:西昌市山水阳光新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主要负责人:鲁剑,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丹,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南铁路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吴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昌市山水阳光新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西南铁路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昌市山水阳光新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增加山水阳光小区物业管理用房面积至100平方米的责任或相应面积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按规定给山水阳光小区配备不低于30平米的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该活动用房需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的责任或相应面积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山水阳光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山水阳光小区现有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仅为42.36平方米,无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06]24号“三、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不得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面积的0.2%。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不低于10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在先期开发的物业区域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配置临时物业管理用房。(二)业主委员会用房不得低于30平方米的地面上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规定,嘉泰公司(被告的子公司)开发的西昌市山水阳光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未达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无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这极大的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嘉泰公司虽已注销,但其净资产已全数移交给被告,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增加物业管理用房面积至100平方米的责任或者承担相应面积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按规定给山水阳光小区配备不低于30平米的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该活动用房需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的责任或者承担相应面积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的责任。综上,嘉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合同编、《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西昌市山水阳光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原告西昌市山水阳光新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昌市山水阳光新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青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