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成民终字第3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立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成都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武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曾立国因与被上诉人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房建公司)、成都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8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立国,被上诉人铁路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铁路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铁路房建公司早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曾立国诉称中的“退二线”是指“离岗休息”。曾立国于1970年10月参加工作,2012年12月29日在铁路房建公司退休,从2013年1月1日起由四川省社保局向曾立国支付月退休养老金。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部署,2005年3月18日,铁道部下发铁劳卫(2005)43号文件,进行管理体制改制,撤销铁路系统部分机构,进行人员分流。为落实部党组关于推进改制和再就业工作的总体部署,2006年5月30日,成都铁路局下发成铁企管(2006)269号文件,进行内部分离重组,涉及撤销部分机构及相关人员职务、工作调整等。为进一步落实分离重组的需要,2006年8月21日,铁路房建公司向其公司属各单位、部门发出通知,要求各单位、部门遵照执行公司制定的《干部离岗休息管理办法》。2008年7月28日,成都铁路局向曾立国发出“任免通知”,对曾立国的岗位进行了调整。
2013年9月30日,曾立国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曾立国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铁路房建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而进行的相关举措(机构撤销、人员分流、岗位调整等)带有政策性,有政府干预因素,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另外,铁路房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早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立国的起诉。
宣判后,曾立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铁路房建公司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指导的企业改制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改制必须经过审批,铁路房建公司没有国家发改委的批文。其次,用企业内部管理、生产组织机构调整的改革来掩盖对曾立国的侵权行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纠纷。第四、原铁道部、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实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铁路劳动争议,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当地或就近的人民法院起诉。二、本案并非是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中产生的争议。企业改制是产权制度的改革,是经济体制的变革,不是内部机构的裁减、调整。2005年3月,铁路系统撤销分局实行铁路局直管站段,只是铁路内部为适应市场减少管理层次提高效益而进行的机构调整,并非政府主导的改制。机构撤并和人员调整也于2005年底结束。2006年无人退二线,2007年6月铁路房建公司强制一部分人退二线,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无人退二线,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又强制男满55岁、女满50岁退二线。2013年3月,撤销铁道部成立铁路总公司是真正的政府主导的实质性改制,按照铁路房建公司的意见就应该大规模裁剪分流人员,更应该执行退二线的规定。说明铁路房建公司强制退二线是借改革之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三、本案是曾立国与铁路房建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和相关约定产生的纠纷。1、铁路房建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2、铁路房建公司违反了变动工作岗位时任免通知关于仍支原薪的约定。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成都铁路局劳动工资处在2005年《关于干部安排二线工作后工资待遇的通知》明确工资标准按本人安排二线工作前的标准执行,局机关职工均有的安全效益考核奖、一次性奖和多元效益奖,按本人安排二线工作前的岗位系数计发。铁路房建公司强制曾立国退二线扣减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和仍支原薪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铁路房建公司支付克扣曾立国的工资80353.52元。
铁路房建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纠纷既涉及国有企业改革,也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本案的争议确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有铁道部43号和成都铁路局269号文件,是国务院部署、铁道部主导的管理体制的改革,内部分离重组、人员分流、岗位调整属于典型的企业非自主改制。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三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成都铁路局述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曾立国岗位调整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正确。根据国家部署,铁道部43号和成都铁路局269号文件进一步落实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铁路房建公司根据上级的要求进行改制和发布相关文件,对曾立国进行岗位调整。铁路房建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离岗休息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通过当事人的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2、铁路房建公司、成都铁路局是否应承担给付曾立国主*的克扣拖欠工资的责任。
经审查,除曾立国对原审裁定认定的退二线属离岗休息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成都铁路局劳动工资处《关于明确局机关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干部安排二线工作后工资待遇的通知》规定:津补贴按本人安排二线工作前的标准执行,但不再享受原按实际工作岗位或工作日计发的审计人员工作补贴、客运监察补贴、专职信访津贴、纪检监察津贴、计生专兼职人员补助、密码人员保密补助、环保监测津贴。《四川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干部离岗休息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对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的公司管正式干部一律离岗休息。离岗休息期间生活费按本人月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安效工资四项之和加规定的补贴予以确定。2008年7月28日,铁路房建公司聘任曾立国为股级调查员,解聘其商贸公司峨眉经营部经理职务,明确从2008年8月1日起仍支原薪。曾立国任调查员后,铁路房建公司停发其部分津补贴。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是从诉讼程序上驳回曾立国的起诉,对实体法律责任并未作出裁判,曾立国上诉要求的铁路房建公司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作为第二个争议焦点未经实体裁判,不属于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争议的实体法律责任不作认定,仅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劳动争议的内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进行审理。该争议焦点在于铁路房建公司执行“离岗休息”政策是否属于非企业自主改制。本院作如下评述:
《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那么反向解释,非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铁路房建公司是成都铁路局按照原铁道部《关于推进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将辅业资产重组而设立,属于典型的企业非自主改制。企业改制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制性质的改变,按照国家关于企业公司制改革的要求,改制还应包括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方面的变更。改制中的变更既有财产等客观要素,更有人员配置等主观要素。成都铁路局剥离辅业资产设立铁路房建公司相关的人员安置也属于非自主改制的范围,随辅业剥离的人员如何安置、劳动合同如何履行都是改制过程中应一并统筹解决的事宜,因此,无论是铁路房建公司发布的《四川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干部离岗休息管理办法(暂行)》,还是成都铁路局发布的《成都铁路局内部退养办法》,针对的对象都是“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的正式干部和职工,均属于非自主改制过程中安置分流的人员,离岗休息或者内部退养政策系非自主改制人员安置方面工作的继续。因此,铁路房建公司安排曾立国作为调查员离岗休息仍属于非因企业自主改制的政策调整结果。
综上,曾立国离岗休息属企业非自主改制的事务,由此引发的劳动方面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至于铁路房建公司落实改制要求过程中的政策是否符合改制总体方案,则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曾立国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曾立国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曾立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唐健
代理审判员*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曲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