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民初132号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前程大道369号1号楼805、806、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305373。
法定代表人:田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达,男,汉族,1995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女,汉族,1992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新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17407352。
诉讼代表人:张磊,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女,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与被告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康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达、杨晓宇,被告洁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九州通公司与洁利康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2.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立即履行退货义务,并返还货款2700000元;3.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承担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九州通公司造成的运费损失864019元;4.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向九州通公司支付因其交货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3400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洁利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九州通公司为采购医用防护服用于外贸出口销售,于2020年3月与洁利康公司签署了《采购协议》,约定向洁利康公司采购一次性防护服(灭菌和非灭菌),协议总金额为1700万元。《采购协议》签订后,九州通公司按约向洁利康公司支付了货款,洁利康公司随即向九州通公司供货。九州通公司收货后通过外贸方式出口销售了部分一次性防护服。不久九州通公司便收到了下游客户要求退货的通知,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当地国家的质量标准。2020年8月3日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根据国标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第4.9条抗静电性、第4.10条静电衰减性能、第5.8条燃烧性能要求不符合标准,属于质量严重不合格产品。由此导致九州通公司采购的产品无法对外销售,截止目前因质量问题累计滞销库存总金额高达2700000元。根据《采购协议》5.3条、7.1条之约定,因洁利康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提供退货、退款服务,并承担由此给九州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但时至今日,洁利康公司既不退货也不退还货款,对九州通公司造成的损失置之不理。因洁利康公司交付的产品严重不符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九州通公司可依法解除该《采购协议》,并要求洁利康公司承担因此给九州通公司造成的一切相关经济损失。同时根据《采购协议》第16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洁利康公司如交货不符合要求,则应按协议货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现因洁利康公司拒不按照《采购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货退款,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致使九州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九州通公司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洁利康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进入重整程序,2019年5月10日与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合并重整,目前该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2020年3月,九州通公司与洁利康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现九州通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洁利康公司主张权利,提出解除合同、退货、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呈现以下特征:
一、九州通公司以《采购协议》为依据要求洁利康公司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合同之债的法律要件,九州通公司主体表现符合债权人的法律定义。
二、九州通公司以洁利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洁利康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民事诉讼。
三、九州通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返还货款2700000元”、第三项中“承担运费损失864019元”、第四项中“支付违约金3400000元”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清偿要求,九州通公司提起的诉讼按照诉讼性质属于给付之诉。
四、九州通公司就其上述权利主张内容未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洁利康公司管理人也未进行审查作出结论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对于符合以上诉讼特征的民事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虽然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区别规定。所以,九州通公司在未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驳回。九州通公司应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磊审判员何炜审判员高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梦飞
书记员常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