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终2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前程大道369号1号楼805、806、808室。
法定代表人:田超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新兴路。
诉讼代表人: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康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九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达、杨晓宇,洁利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4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三、诉讼费用由洁利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所涉纠纷及起诉时间均在洁利康公司破产程序中止之后发生,此时九州通公司尚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若一审法院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将直接损害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九州通公司起诉洁利康公司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洁利康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即洁利康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履行的正常业务行为,是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并非在破产受理前就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在洁利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起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的“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此条为由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一审法院受理过类似案件并作出了实体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九州通公司的起诉错误。
洁利康公司答辩称:九州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0年6月,上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6日,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时间是2021年的1月7日。九州通公司起诉和上诉时间均在重整期间,而非九州通公司所称的执行破产重整计划期间。重整期间诉讼应该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执行程序而非个别清偿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要释明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对于不予变更的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九州通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正确。
九州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九州通公司与洁利康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2.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立即履行退货义务,并返还货款2700000元;3.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承担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九州通公司造成的运费损失864019元;4.请求判令洁利康公司向九州通公司支付因其交货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3400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洁利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洁利康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进入重整程序,2019年5月10日与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合并重整,目前该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2020年3月,九州通公司与洁利康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现九州通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洁利康公司主张权利,提出解除合同、退货、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呈现以下特征:
一、九州通公司以《采购协议》为依据要求洁利康公司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合同之债的法律要件,九州通公司主体表现符合债权人的法律定义。
二、九州通公司以洁利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洁利康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民事诉讼。
三、九州通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返还货款2700000元”、第三项中“承担运费损失864019元”、第四项中“支付违约金3400000元”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清偿要求,九州通公司提起的诉讼按照诉讼性质属于给付之诉。
四、九州通公司就其上述权利主张内容未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洁利康公司管理人也未进行审查作出结论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对于符合以上诉讼特征的民事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虽然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区别规定。所以,九州通公司在未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九州通公司应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2021年1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破6-18号民事裁定,批准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洁利康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18)豫04破6-18号民事裁定,批准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重整计划。洁利康公司与九州通公司2020年3月签订《采购协议》时处于洁利康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重整计划尚未通过的期间。对于被裁定破产重整的企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有关规定。因此九州通公司对于形成于洁利康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洁利康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既符合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本意,也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规定相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九州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九州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芬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