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人民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4480号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前程大道369号1号楼805、806、808室。
法定代表人:田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丁,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人民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216号(卧龙路与滨河路交叉口锦江公寓)。
法定代表人:冯厚欣。
被告:冯厚欣,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人民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康公司)、被告冯厚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康公司、被告冯厚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0,485.84元;2、判令同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金额130,485.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冯厚欣对同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康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年度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同康公司配送医疗器械等商品,同康公司收货后在30天内支付相应货款。若未能按时足额结清货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合作开始后,原告按约向同康公司送货,但同康公司并未按期支付货款。2021年4月,原告与同康公司签订了《往来对账函》,函中载明:截止2021年4月11日,同康公司对原告的总应付余额为133,148.84元,同康公司认可后在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对账后截止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同康公司仍有130,485.84元货款尚未支付。另同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系冯厚欣。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前提下,冯厚欣理应对同康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被告同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同康公司、冯厚欣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同康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21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同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货。第七条付款:1、供货价格: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产品价格随市场价的调整而调整,乙方分批购买产品的具体价格以甲方分批出具的《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2、结算方式及期限:2.3b.定点回款:定点结清,即甲方给予乙方一定赊销天数和赊销额度,甲方给予乙方的对账期为30天,乙方分别在每月的15日以电汇付款方式结清截止15日之前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的累计赊销额度不得超过3.8万元。若乙方累计欠款达到上述额度或未按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调减或取消给定的赊销额度,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款总额。若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或关联人冯厚欣,其同意自愿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有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一日起三年)。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按照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应诚实、客观、全面的履行本合同,如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即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足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合同对交货、验收方式及运费的承担、商品的退换货等均做了约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田超华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名章,同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厚欣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名章。
2021年4月11日,原告与同康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往来账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4月11日,同康公司欠原告应收账款金额133,148.84元。同康公司在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2021年4月28日、6月3日,同康公司进行了两笔退货,退货金额共计2,663元。
因对账后同康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年度购销合同、往来账对账函、送货和交易付款摘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康公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同康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截至2021年4月11日被告同康公司尚欠货款133,148.84元,扣除退货金额2,663元后剩余130,485.84元未支付。因被告同康公司未到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其他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同康公司支付货款130,485.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康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年度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同康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金额,根据《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对账期为30天,乙方分别在每月的15日以电汇付款方式结清截止15日之前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的累计赊销额度不得超过3.8万元。若乙方累计欠款达到上述额度或未按上述约定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调减或取消给定的赊销额度,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提供出库单、送货单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康公司的货物签收时间、应付货款时间,本院酌定按双方对账当月的15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因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同康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以130,485.8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为标准,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冯厚欣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年度购销合同》的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或关联人冯厚欣,其同意自愿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有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一日起三年)”,被告冯厚欣自愿为同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冯厚欣为被告同康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人民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485.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阳人民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48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自2021年4月15日起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冯厚欣对被告南阳人民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阳人民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思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