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8民初334号
原告: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诰,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940113XK。
住所: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纬七路中段路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超华,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305373。
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前程大道369号1号楼805、806、808室。
原告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以来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医疗器械用品。2019年8月31日,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截至当日其欠付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1014.38元,后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截至2020年12月14日,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尚欠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5468.75元,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再次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催款,要求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所欠全部款项。但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一直未对货款进行清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5468.7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2.41元,以上合计为225861.16元;2、依法判令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以225468.7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2021年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
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经友好协商无法解决相关争议、纠纷时,本合同双方均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合同第7页落款处写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既然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约定了管辖地及管辖法院,应当由协议签订地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河南利普商贸有限公司诉状中称自2016年以来多次向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医疗器械用品;2019年8月31日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往来对账函,确认欠付货款631014.38元;经催要截至2020年12月14日尚欠其货款225468.75元;且双方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约定了“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经友好协商无法解决相关争议、纠纷时,本合同双方均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时在该合同落款处写有“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该约定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故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崔曼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