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1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能,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能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凌天能源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2018)湘03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能再审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再审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原审认定黄能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与事实不符。2.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两份致客户函)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遗漏申请人提交的重要证据错误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黄能工作时间截止到6月12日才结束,此段时间工作考勤记录被凌天公司主观恶意中断,不递交给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凌天公司应否向黄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黄能(乙方)与凌天公司(甲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关于工作时间和休假休息,双方同意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第七条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约定: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根据凌天公司于2011年5月制订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迟到或早退1小时以上按缺勤处理,每月缺勤5次以上的员工可以给予除名处分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扣除当月全部工资。根据凌天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从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黄能每月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到、旷工和早退情况,特别是在2017年5月上述情形达到27次,该情形已经符合凌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黄能认为其岗位性质与别的员工岗位性质不同,不受该管理制度的约束,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同时,在双方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后,黄能在凌天公司未作出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前,即擅自离职,有违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此外,黄能认为凌天公司提交的卫计委和交通局的证明系虚假证据,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凌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无法达到证明黄能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目的,但凌天公司以黄能严重违反公司员工管理考勤制度为由作出开除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判对黄能要求凌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对于黄能要求法院到交通局、卫计委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凌天公司应否向黄能支付2017年6月份的工资2020元。一审法院去凌天公司核实了考勤打卡的相关情况,凌天公司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黄能考勤打卡至5月底,且黄能亦未提供证实其工作至2017年6月12日的相关证据,故原判对黄能要求凌天公司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黄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遗漏了重要证据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光清
审判员谢丽华
审判员彭春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黄理(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