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8601民初10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杜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青平里1号258室。
法定代表人:孙前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思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文路33号5幢(4号楼)415室。
法定代表人何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宇,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浙江杜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飞公司)与杭州思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汉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思汉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檬、思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宇、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署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124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浙江杜飞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杜飞锁具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杭州思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杭州市出租房管理信息软件系统项目。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2017年9月8日前进行软件功能演示,2017年9月18日前进行软件系统的上线试运行,2017年9月23日前通过验收,并对系统使用人员进行操作培训。合同第十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第一、三条约定,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返还甲方所有已付款项。上述合同签署后,甲方先后支付乙方合同款项共计124600元。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但被告对后续工作或退款事宜始终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思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杜飞公司诉请,依法判决。
思汉公司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534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反诉人研究开发杭州市出租房管理信息软件系统,被反诉人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合同价款为178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款项的35%,即¥62300元。(2)系统功能演示且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款项的35%,即¥62300元。(3)系统验收3个月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30%,即¥53400元。后反诉人依约完成了软件系统的开发,且系统功能演示完整。被反诉人经确认后,直至2017年9月28日才向反诉人支付第二笔款项62300元。后反诉人一直催促被反诉人验收,但被反诉人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验收,现竟以未完成验收为由向贵院起诉,严重损失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反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反诉。
杜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思汉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杜飞公司(甲方)与思汉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杭州市出租房管理信息软件系统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研究开发系统的要求如下:1.技术目标:乙方运用其在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成熟开发经验,完成本项目涉及的各种技术、功能的开发,并针对甲方的最终需求制作并交付软件,所交付内容应符合甲方的全部需求。2.技术内容:软件功能需求见附件1:用户功能列表。乙方开发的软件整体功能应符合甲方所描述的系统要求,同时应达到正确性、效率、安全性、可靠性、实用性等技术指标。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2017年9月8日前进行软件功能演示,2017年9月18日前进行软件系统的上线试运行,2017年9月23日前通过验收,并对系统使用人员进行操作培训。第五条约定:甲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78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35%,即¥62300元。(2)系统功能演示且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35%,即¥62300元。(3)系统验收3个月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30%,即¥53400元。
关于验收,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乙方开发的系统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一式贰份。交付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房管理信息系统源代码(不包含思汉终端管理平台),文档、操作手册、安装指南测试报告等,所交付的文档与文件应当是可供人阅读的。乙方交付完成以后,甲方应在十日内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提交地点为甲方所在地,以实际送达生效,甲方应在收到的同时予以签收。3.乙方交付的软件如需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审批或许可的,如需要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的,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上述手续。第十一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开发实施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以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为验收标准。合同附件出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功能文档,对房源管理等进行了描述。
2017年8月11日,杜飞公司支付思汉公司第一笔款项623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第二笔款项62300元。双方庭审中陈述,涉案系统经过演示,但仅能在系统与锁物理连接时,可以实现产品功能,在后续新锁测试过程中,未能实现功能。双方多次微信沟通关于新锁测试及验收问题。
杜飞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应当依法履约。合同成立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杜飞公司作为委托方,诉请解除合同,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受托方的履行内容为根据委托方需求进行软件开发,现双方因纠纷成讼,矛盾激化,且涉案软件投放使用时机较为重要,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意愿,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对杜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杜飞公司已支付的两期费用系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交付,且思汉公司也实际进行了相应开发和演示,收取前两期费用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杜飞公司诉请返还已付金额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开发成果的验收形式及时间地点,但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双方以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了验收,思汉公司诉请杜飞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及逾期利息,即合同约定验收三个月后的5日内应支付的53400元及相应利息,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杜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思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杜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思汉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财产保全费1143元,共计3935元,由原告浙江杜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反诉原告杭州思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江 怡
审判员 肖 芄
审判员 曾宪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何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