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23民初2668号
原告: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D座21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通宝嘉瑞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原告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