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圳南二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黄溢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娥、林丽煌,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乐公司上诉称:本案标的为承揽合同关系。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设备余款,本案争议系因正**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故应以设备使用地即按照“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据此,滦洲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滦洲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正**公司诉请宝乐公司支付设备余款,正**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形下,正**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宝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宝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辉煌
审 判 员 周汉聪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阮婷婷
代书记员 林毓琦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