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宝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魔方泊车自动车库公司车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23民初4131号
原告:唐山宝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淮安魔方泊车自动车库公司。
原告唐山宝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魔方泊车自动车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唐山宝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81772.6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454.31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1月12日开始,先后签订合同等六份《机械停车设备零部件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一直在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1681772.64元,原告于2017年7月4日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收到被告货款2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1772.64元。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454.3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和违约金共计1384226.9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唐山宝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六份《机械停车设备零部件委托加工合同》显示,委托加工合同的委托方名称为淮安市魔方泊车自动车库有限公司,故原告将淮安魔方泊车自动车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名称有误,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宝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