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冠大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410号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滦州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彩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冠大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樊路**。

法定代表人:陈洋,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公司)与被告南京冠大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被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丽明、甄彩丽,被告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29日,被告机电公司撤回了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价款84.24万元及违约金38.88万元,合计123.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机电公司与原告宝乐公司签署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销售合同总额129.6万元,《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2条第四款约定: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贵司应给付合同货款总比例的95%。第五款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货款前,卖方保留对合同所列设备的所有权。第12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该项目出具特检报告及合格证。被告至今却只支付了38.88万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84.24万元(不含质保金6.48万元),虽经数次催要,并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10月12日及2019年12月2日指派员工前往与被告商议,且于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违约金38.8万元给原告,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计123.12万元。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请违约金于法无据,即使认定答辩人违约,该违约金也与约定不符,金额过高,同时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的违约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经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副本原件比对,书证记载内容基本一致,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未收到合同原件,并对合同中手写修改内容质证认为未经其公司认可和加盖公章,手写修改内容不具有合同效力。被告质证主张手写修改内容是经原告认可的,有合同签订人加按指纹,应为有效。本院认为,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实合同约定的事实和签订合同的事实,手写修改内容记载于书证,证实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了修改行为的事实,但修改的时间、原因、效力,均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认定。被告承认加按的指纹为白井玉,而白井玉为合同联系人,并非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故在未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手写修改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应按修改前合同条款确认合同约定。

2.被告提交的监督检验书证材料与原告提交监督检验书所证事实基本一致,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三方协议,原告质证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因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

4.原告提交的南京中科药业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被告机电公司与南京中科药业有限公司的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三方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有效性。

5.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15日两笔电子付款回单,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质证主张回单中记载为货款的,不属于支付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付款金额,而对于付款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从字面确定付款目的。

6.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过磅单为复印件。其中发货单过于不清晰,无法采用。故以过磅单作证据确定首批货物到货时间。

7.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发件单、查询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陈述主张的事实,但其主张内容是否成立应依据证据判断。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宝乐公司与被告机电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但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未记载合同签订日期。

《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供货内容为二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和三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总价款129.6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交验、税、保险费用,但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供配电、消防、暖通、排水、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费用。2.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计38.88万元;首车货物到达现场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8.8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20%,计25.92万元;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5%,计于19.44万元;合同总价款的5%,计6.4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买方一次性付清;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货款(除质保金外)前,卖方保留对合同所列设备的所有权;各支付节点卖方需提供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3.本合同交货期自卖方收到买方的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50天,其中设计、制造、采购工期30天,现场安装、调试、交验20天;合同生效且卖方收取买方支付的预付款后,卖方依据本合同安排生产;设备生产完成日进入买方指定场地进行安装、调试。4.卖方交货地点为南京江宁区中科路8号,设备安装地点为南京江宁区中科路8号。5.买方责任: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并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接受货物;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电源引入、接地点位置、排水、消防、暖通及库区照明等辅助工程的设计要求后三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回复卖方;在卖方进场安装设备之前,买方应完成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含预埋件)、电源引入(接至卖方指定的停车设备控制箱)、接地连接点(按卖方要求的位置预留)、排水、消防、暖通及库区照明等辅助工程,并向卖方提供接地电阻测试报告,施工现场应具备卖方安装设备所需条件,并向卖方进行现场情况交底,双方对现场情况进行书面确认;为卖方提供现场安装调试所需的水、电及材料存放库房、场地(应满足卸货、下货的场地要求);在卖方进行停车设备调试之前,买方应向立体停车设备提供符合设备正常运行的工作电源,而且具备送电条件,设备调试用电由买方负责;负责协调卖方与其他现场施工单位的关系。6.卖方责任:按本合同的约定设计、制造、安装停车设备,并保证产品质量;买卖双方书面确认停车设备平面布置方案后十日内,向买方提供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电源引入、接地点位置、排水、消防、暖通及库区照明等辅助工程的设计要求;遵守设备安装施工的有关规定、文明施工,并接受买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监督;按买方指定的地点将设备材料码放整齐,及时清运施工垃圾,保持现场整洁;设备验收时,向买方提供《设备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免费培训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停车设备操作、管理人员(买方应派具备相应能力的固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操作)。7.卖方负责本合同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施工备案及报检;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产品交付报告》二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8.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买卖双方认可盖章。在买卖双方未达成变更协议之前,仍以本合同为准。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要求变更合同的一方承担,同时造成损失的由要求变更合同一方一并承担。9.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卖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卖方向买方缴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二/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二/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且工期相应顺延;因买方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交叉施工而导致设备安装停滞,卖方书面向买方提出工期相应顺延,买方代表应签字确认;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买方未按期接收,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二/日的设备看护费;若超过本合同约定进场时间天(日历天),买方现场仍不具备安装条件时,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方按本合同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除违约金外的损失赔偿。10.本合同内容若与合同附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前法服从后法的原则,以最后签订的协议或附件内容为准;本合同内容应由买卖双方确认,任何一方不得在上述合同条款中添加、划改;双方如对上述条款有异议,执行本合同“补充条款”,否则视为无效。

被告机电公司承认在合同发生修改的部分加按指纹的人是白井玉。白井玉为原告宝乐公司签订合同的联系人,而原告宝乐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表人为卜令辉。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机电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分两笔打款,一笔为300000元,一笔为135600元,总计4356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此435600元仅有388800元为本案案涉款项。其中被告打款135600元时备注信息为“中科药业停车位预付款”,被告打款300000元时备注信息为“中科药业停车位货款”。至原告起诉,原告承认因本案涉案合同已收到388800元,但认为388800元中仅有135600元为预付款。

原告于2019年4月6日将首批货物运送至现场。现在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在合同约定地点安装完毕,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原告出售和安装的设备进行了监督检验,监检开始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监检结论为“合格”。

因被告机电公司除支付388800元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故原告宝乐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宝乐公司与被告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修改部分的效力问题。因原告未授权白井玉有签约的权限,白井玉的修改内容未经原告认可的,不能约束原告。因原告未在修改合同条文中加盖印章进行确认,故原告不受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约束,但双方约定内容应按修改前的合同条款予以认定。原告已将出售设备按合同约定地点安装完毕,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承认收到合同价款388800元,且依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42400元【1296000元-64800元-388800元】。

关于原告已收到的被告给付的388800元款项属性问题。原告主张仅有135600元为预付款,其余为货款。被告主张该388800元均为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虽在付款凭证中记载有预付款、货款不同字样,但对被告付款目的应综合事件发生的过程进行判断。原告庭审主张其就本案的涉案合同仅自被告处收到388800元,其余未给付。被告在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优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之外的货款,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庭审中主张付款均为预付款。故对被告在付款凭证中记载“货款”字样的事实,不应按字面推定仅为货款,而应认定被告实际支付行为构成对预付款的支付,亦即应认定原告已收到的被告给付的388800元款项均为预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原告于2019年4月6日将首批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至2019年4月9日以前向原告支付除预付款之外的388800元。被告在原告将出售的货物安装后,并经监检部门检验合格时,除已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和拖欠的388800元应付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92万元,理由是: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20%,计25.92万元;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5%,计于19.44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举证证明安装、调试的起止时间,仅举证证明监检开始日期2019年6月17日、监检结束日期2019年8月5日,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交货期自卖方收到买方的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50天,其中设计、制造、采购工期30天,现场安装、调试、交验20天”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20%,计25.92万元”;故对被告应付20%货款的时间,最迟为监检结束日即2019年8月5日。而被告另应付的15%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14日前。

因此,就本案合同履行,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记明合同签订时间,在庭审中双方未能确认明确的签订时间,仅能确定合同签订时间在2019年3月,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故不能认定被告机电公司支付预付款发生逾期违约。原告仅对首车货物发货到达时间进行了举证,未举证证明其发送全部货物的具体时间,即本院不能依此判断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守约方。且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发生实际逾期,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举证证据尚不能辨明导致逾期的过错归属何方。因此,在自支付预付款至监检合格的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举证证据不足,在此期间的各自违约责任尚不能辨明,故对该期间的被告违约责任不予认定,待证据充足后可另案处理。

因被告未向原告按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原告诉讼请求为未付的货款,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确属过高,应予调整。而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388800元,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一致。故结合双方买卖合同的属性,兼顾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以388800元为金额最高限额,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合同总额万分之六/日的计算标准自逾期付款日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货款842400元(不含质保金),并向原告赔付监检结束后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京冠大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842400元。

二、由被告南京冠大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48000元为本金,以万分之六/日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6日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194400元为本金,以万分之六/日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15日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时前述两项违约金总额之和以3888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南京冠大机电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耿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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