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山宝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冠大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滦县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冠大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樊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贝,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冠大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4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乐公司上诉称,从本案的案由来看,主要是安装合同纠纷。一、关于冠大公司的诉讼已经在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且反诉也进行了审理。所以其的诉讼为重复起诉,不应受理。一审法院认为,(2020)冀0223民初410号民事案件已审结,结案文书中对冠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提及。但此案已经审理,上诉人提交了庭审笔录。一审法官与代理人通话时法官称推断撤诉了,代理人一再强调,此事法官不能推断,作为原告的冠大公司应当就此举证,且应当提交撤诉裁定书,任何人不能主观臆断和推测。因此,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律程序,此裁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无效条款裁定是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13条约定,买卖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友好地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条款属无效条款。理由是:第一,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所谓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纠纷管辖法院时,需在可供选择的法院中作出择一确定的选择,不能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民诉意见》第24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第二,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制度中虽然规定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为连结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应直接表述“发生纠纷后到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或“发生纠纷后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标准的表述应当是“甲方所在地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法院”。“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规定,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的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都起诉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住所为同一法院辖区。协议管辖没有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被破坏,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的管辖变得不确定。综上,“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违反了唯一性原则,属于无效协议管辖。退一步讲原告所在地在原告的诉状中写的非常清楚,注册地是六合区而非秦淮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三、鉴于本案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按民诉法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由滦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冠大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在(2020)冀022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中对冠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提及,本院向审理该案的法官核实,该法官明确表示冠大公司提起反诉后又向该院撤回反诉。因此,冠大公司本次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友好地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合同载明冠大公司联系地址为:南京市。虽然冠大公司注册地址在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八樊路18号,但冠大公司提供与南京南工院金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冠大公司租赁本市中山东路532号金蝶科技园D106室房屋办公。因此,案涉合同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综上,宝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