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8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锦路**。
法定代表人:和志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三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新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案涉许多关键的重大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新三江公司承接大理大学下关校区一教楼南侧篮球场排球场面层改造工程之前,案涉劳务纠纷与上述工程项目无关联,与新三江公司更无关联。新三江公司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非发包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承包人需要对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因其他项目存在劳务关系,***追索劳务报酬,只能依据劳务关系向***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诉讼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8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400元(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4日为795元),共计人民币:50400元;2、新三江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4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三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份参与新三江公司所承接的大理大学下关校区篮排球场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施工。2017年12月4日***与***经过结算后确认:***自带货车共计结算工资66000元,***已发放18000元,剩余工资48000元未付。2016年2月新三江公司经过参与大理大学下关校区一教楼南侧篮球场排球场面层改造工程招标,后新三江公司中标。2016年2月4日大理大学(发包人)与新三江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三江公司对大理大学下关校区一教楼南侧篮球场排球场面层进行改造,工程总价为419095.62元。新三江公司认可其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新三江公司之间截至庭审时针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还未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雇佣***从事劳务,并向***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8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逾期支付利息,通过审理查明***与***之间并没有约定劳务费付款的期限,而逾期利息是至超期支付价款而承担的利息,***2019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日期可视***向***主张支付劳务费的期限,***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主张新三江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4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三江公司庭审中认可针对该工程与***还没有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三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三江公司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新三江公司应该对***拖欠***劳务费4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8000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新三江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参与大理大学下关校区篮排球场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新三江公司所提事实异议,本院将结合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三江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劳务费?
本院认为:***依据***向其出具的劳务费欠条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经本院询问,***陈述欠条中的劳务费共包括其在鹤庆某武装部网球场项目、大理大学古城校区网球场项目及大理大学下关校区篮排球场改扩建项目中为***提供劳务的报酬。经本院审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新三江公司承包了大理大学下关校区的篮排球场改扩建项目,即根据***的自述,案涉劳务费涉及的另两个施工项目与新三江公司无关,***要求新三江公司支付含另两个项目劳务费在内的48000元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新三江公司承包的大理大学下关校区的篮排球场改扩建项目与***主张的劳务费的关系问题。首先,***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所涉的具体工程项目,***主张该劳务费产生于新三江公司承包的项目,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欠条载明劳务费的产生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经审理查明,新三江公司经工程招标与项目发包方大理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也为2016年2月4日。即根据欠条内容,***提供劳务的时间早于新三江公司承包项目的时间和项目开工时间。***在二审中主张该项目系提前进场施工,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参与大理大学下关校区篮排球场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施工,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在无证据证实案涉劳务费的产生与新三江公司有关的情况下,要求新三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三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的问题,因本案在前述事实欠缺的情况下,对法律适用问题已无论证的必要,故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新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8000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