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2民初92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9972XL。
法定代表人:和志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8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400元(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4日为795元),共计人民币:50400元;2、被告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4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一承接的大理大学荷花小区蓝排球场改扩建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一双方结算,被告一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000元,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18000元劳务费,剩余480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一份,载明:“***协助***参与其所承接工程项目,从2004年9月份至2015年10月份,中间扣除两个月休息,***自带货车共计结算工资66000元,***已发放18000元,剩余4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追讨,被告一至今未支付。被告二将大理大学荷花校区篮排球场改扩建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一,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4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针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一、收据、明细账、收条,欲证明原告是在工地上干了活,没有拿到工钱。
被告三江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二、劳务费欠条一张,欲证明欲证明原告协助***参与其所承接工程项目,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0月份,中间扣除两个月休息,原告自带货车共计结算工资66000,***已发放18000元,剩余48000元未支付。
被告三江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三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公证书、中标通知书、篮球场排球场面层该造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1、2016年1月29日大理大学下关校区一教楼南侧篮球场排球场面层改造招标现场,经评标委员会评议,第二被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2016年2月4日,大理大学向第二被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二被告中标。同日,大理大学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大理大学下关校区一教楼南侧篮球场排球场面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3、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第二被告承接上述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与第二被告更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被告三江公司所举证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三江公司均不予认可,改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二符合证据的认定标准,证据之间能够印证,被告三江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符合证据的认定标准,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所持的质辩意见,已经超出证据证明力的质辩范畴,此内容应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份参与被告所承接的大理大学下关校区篮排球场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施工。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后确认:原告自带货车共计结算工资66000元,***已发放18000元,剩余工资48000元未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
2016年2月被告三江公司经过参与大理大学下关校区一教楼南侧篮球场排球场层面改造工程招标,后被告三江公司中标。2016年2月4日大理大学(发包人)与被告三江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江公司对大理大学下关校区一教楼南侧篮球场排球场层面进行改造、工程总价为419095.62元。被告三江公司认可其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两被告之间截至庭审时针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还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从是劳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8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通过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劳务费付款的期限,而逾期利息是至超期支付价款而承担的利息,原告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日期可视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支持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三江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4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江公司虽然认可,但三江公司庭审中认可针对该工程与***还没有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三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三江公司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三江公司应该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8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昆明新三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子捷
人民陪审员肖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