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

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与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4民初81号
原告: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12委**组**号。
经营者:张士彪,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凤鸣,系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田屯街七委5组。
法定代表人:关维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与被告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经营者张士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凤鸣、被告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付工程款198046元及自2016年1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保温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供暖管道保温施工;工程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8月开工,同年9月完工,工程如约完成工程款为725221元,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欠工程款130000元未付。9月份,原告签订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又增加部分合同外的工程量,价款也是原告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500元,增量工程于同年11月28日工程全部结束。增量工程款为54009元,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欠我原合同工程款130000元和增量部分工程款68046元,合计198046元。经我多次催要,始终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什么时间结束的我们双方都清楚,双方约定工期一个月,但是一个月是不可能完成的,是在10月份施工结束的。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开增值税发票加13.5%,开普通发票不再拿税钱。原告说每立方增加500元,当时我们没有同意。2017年原告要钱的时候我都正常付了,但是结账的时候不给我提供发票。原告卖给我的保温接头皮子价格比市场价格高一倍我当时也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原告重新跟我算账,原告迟迟不跟我算。合同约定电费是原告负责,他也没有算。原告卖给我的聚氨酯料由于包装不合格造成跑料,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的保温厚度不达标,质量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温管合同,约定:“甲方管道各种规格若干米,由乙方负责进行保温,保温外壳采用黑夹壳,保温层采用聚氨酯硬质泡沫,容重40kg/M3,5kg,价格采用双方认可价格,数量最后由设计数量,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双方商定开增值税17%的发票,在认可价格上加13.5%,施工场地在双方看完处施工,电源为20KVA电源,用量由表计量,由乙方支付电费。保温施工现场的安全由乙方负责。双方商定保温施工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给乙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约定价格为每立方米1300元。
2016年8月,由原告提供管道,被告对管道进行保温,被告施工过程中用电费用为3724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黄正向原告出具明细一份,内容为:“89.327.6/61.72=5.3078m376.1170/68.636=17.0464m360.4603.5/85.5186=53.8304m348.3043.8/95.630=31.8289m3计108.0135m3;保温完的原来部分498904.11元;包接头料83660元(有一部分跑料没计);往青台子捣料和保温计2800元;电没计”。2016年11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领回未使用材料价款为11680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已给付价款589952元,被告对已付价款金额不明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温管合同、明细、返货凭证以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温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的管道进行保温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完成的108.0135立方米的总价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每立方米价款为1300元,虽原告主张此部分价款经双方协商变更为每立方米18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此部分价款应为108.0135立方米×1300元/立方米=140417.55元。关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保温皮子总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明细中显示价款为83660元,原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虽被告辩称价款过高,但价款明细系其自愿确认,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品价款11680元,保温皮子总价款应为71980元。上述两项价款及原、被告均认可的原保温完成部分498904.11元、运费2800元,合计金额为714101.66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费372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总价款为710377.6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589952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20425.6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施工款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明细载明的108.0135立方米有误应为115.79立方米一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品外部损坏导致损失一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节,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施工的保温管道已经实际使用,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支付价款一节,原告开具发票并非被告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即使存在未开发票的事实也不能产生对抗支持工程价款的效力,故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价款120425.6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承担775元、被告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承担1355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