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田屯街七委5组。
法定代表人:关维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12委**组**号。
经营者:张士彪,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西三路**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胡青军,系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数额减少38027元支付价款,不予支付利息;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按增值税发票所载内容支付工程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由原告提供管道,被告对管道进行保温,被告施工过程中用电费用为3724元。”而实际是被告提供管道,原告提供聚氨酯发泡剂和外壳,现场施工。2、一审判决论述法律事实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即使存在未开发票的事实也不能产生对抗支持工程价款的效力”。开具发票是税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提供服务和商品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法定强制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属于正常合法合理要求,然后支付余款。这既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法律要求,同时也是工程款支付问题上的行业惯例。在原告未开具发票,同时也未判决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不顾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认定原告不须开具发票的前提下,判决被告也要全额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害合同双方平等原则,损害税法执行,给被告未来会计记账造成不可克服的障碍,有失司法权威。
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辩称:1、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的这个数额,计算都是最低标准,利息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7条,承揽合同是建设合同的特殊规定,应当适用该条款,承担利息是有法律规定的。2、发票问题,签订的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他们先支付40多万,也没有开发票,他们已经认可了不出具发票,如果我们开具发票,应当给我们提高货款价格。3、工程质量问题,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了,接受和使用是对我们的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
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付工程款198046元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保温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供暖管道保温施工;工程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8月开工,同年9月完工,工程如约完成工程款为725221元,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欠工程款130000元未付。9月份,原告签订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又增加部分合同外的工程量,价款也是原来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500元,增量工程于同年11月28日工程全部结束。增量工程款为54009元,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欠我原合同工程款130000元和增量部分工程款68046元,合计198046元。经我多次催要,始终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乙方)与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保温管合同,约定:“甲方管道各种规格若干米,由乙方负责进行保温,保温外壳采用黑夹壳,保温层采用聚氨酯硬质泡沫,容重40kg/M,5kg,价格采用双方认可价格,数量最后由设计数量,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双方商定开增值税17%的发票,在认可价格上加13.5%,施工场地在双方看完处施工,电源为20KVA电源,用量由表计量,由乙方支付电费。保温施工现场的安全由乙方负责。双方商定保温施工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给乙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约定价格为每立方米1300元。2016年8月,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提供管道,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对管道进行保温,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用电费用为3724元。2016年11月28日,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正向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出具明细一份,内容为:89.327.6/61.72=5.3078m376.1170/68.636=17.0464m360.4603.5/85.5186=53.8304m348.3043.8/95.630=31.8289m3计108.0135m3;保温完的原来部分498904.11元;包接头料83660元(有一部分跑料没计);往青台子捣料和保温计2800元;电没计”。2016年11月29日,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的工作人员到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处领回未使用材料价款为11680元。经核算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已给付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价款589952元,对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已付价款金额不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温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按照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的要求,为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提供的管道进行保温工作。被告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完成的108.0135立方米的总价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每立方米价款为1300元,虽原告主张此部分价款经双方协商变更为每立方米18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此部分价款应为108.0135立方米×1300元/立方米=140417.55元。关于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在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处购买的保温皮子总价款,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向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出具的明细中显示价款为83660元,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对此金额予以认可。虽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辩称价款过高,但价款明细系其自愿确认,故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扣除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向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返还货品价款11680元,保温皮子总价款应为71980元。上述两项价款及原、被告均认可的原保温完成部分498904.11元、运费2800元,合计金额为714101.66元,扣除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应向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支付电费3724元,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应给付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总价款为710377.66元。因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已向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支付报酬589952元,故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尚应向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支付报酬120425.66元。关于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主张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施工款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向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支付利息,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主张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出具明细载明的108.0135立方米有误,应为115.79立方米一节,因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辩称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提供的货品外部损坏导致损失一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辩称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施工的保温管道已经实际使用,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辩称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支付价款一节,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开具发票并非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即使存在未开发票的事实也不能产生对抗支持工程价款的效力,故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价款120425.6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承担775元、被告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承担1355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另查明,抚顺市日日兴保温建材供应站同意一起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去税务机关开具增值税发票,税费根据合同约定按相关规定由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承担,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庭审认可税费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黄正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细单,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认可的每立方米1300元单价作为双方最终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一审判决数额减少支付价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关于延迟支付价款的利息问题,是因上诉人违反其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能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价款所致,一审按照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同意一起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去税务机关开具增值税发票,税费根据合同约定按相关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可税费应由其承担。故双方对该问题没有实质性争议。关于如何开具发票本院不宜对此问题实体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抚顺金同馨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明
审判员 赵世平
审判员 刘晓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