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民终7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骆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宇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三明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长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省濛山天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原告商丘市宇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宇工机械公司)诉一审被告四川省濛山天一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濛山天一公司)、四川省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黄浦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川17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黄浦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被上诉人宇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濛山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6日,濛山天一公司作为甲方,宇工机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四川省濛山天一酒业有限公司五粮制备生产线、曲块粉碎生产线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同时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合同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和保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38万元,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1.4万元,作为合同的预付款;设备运输到甲方现场后乙方指定交货人应将货物交给甲方指定收货人,并由该二人在《货物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设备名称、数量、型号,由乙方向甲方交付货物质量合格证书和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安装、使用所需的图纸),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即41.4万元;设备由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17%增值税发票,再付合同总价的35%即48.3万元,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质保期从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计,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6.9万元。
合同签订后,濛山天一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宇工机械公司支付预付款41.4万元。宇工机械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按约向濛山天一公司交付合同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双方并确认在合同总价款中扣减差价款1.7万元。2015年6月25日宇工机械公司向濛山天一公司发函催收二期货款41.4万元。2015年10月13日濛山天一公司收到宇工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图纸、产品合格证、设备事宜说明书。因诸多原因,濛山天一公司所购设备已停止运转。
濛山天一公司其实际投资人系黄浦投资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2月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省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宇工机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濛山天一公司支付宇工机械公司货款94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5倍利率计算);黄浦投资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宇工机械公司与濛山天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濛山天一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宇工机械公司也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在合同实施中,因宇工机械公司未及时将设备图纸、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交给濛山天一公司,导致濛山天一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二期货款,审理中查明二期付款条件已成就,濛山天一公司应按约向宇工机械公司支付该期货款。宇工机械公司主张的第三期货款,宇工机械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宇工机械公司要求由濛山天一公司向宇工机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5%及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宇工机械公司的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濛山天一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系黄浦投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浦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濛山天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黄浦投资公司的财产,故黄浦投资公司应对濛山天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濛山天一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商丘市宇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1.4万元人民币,四川省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商丘市宇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商丘市宇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四川省濛山天一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65元。
宣判后,黄浦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濛山天一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上诉人作为其唯一法人股东,并未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足以说明濛山天一公司财产独立于上诉人财产,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宇工机械公司答辩称,濛山天一公司未上诉,表明对款项无异议,根据公司法63、64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濛山天一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黄浦投资公司认为付款条件的成就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虽黄浦投资公司认为付款条件的成就有异议,但其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出,同时作为付款方的濛山天一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黄浦投资公司对该部分事实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浦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黄浦投资公司及濛山天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诉人与濛山天一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
2、濛山天一公司2014年、2015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濛山天一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财产独立于上诉人。
宇工机械公司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黄浦投资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黄浦投资公司提交了黄浦投资公司及濛山天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会计师事务所对濛山天一公司2014年、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载明濛山天一公司住所地位于渠县工业园区,经营范围系曲酒、白酒生产、销售,现处于筹建阶段。黄浦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11号,经营范围系项目投资及咨询、企业管理及咨询、企业营销策划。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浦投资公司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黄浦投资公司与濛山天一公司住所地及业务范围均不一致,虽黄浦投资公司系濛山天一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但在二审中,黄浦投资公司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对濛山天一公司2014年、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表明黄浦投资公司足额交付了股金,履行了相关股东的权利义务,未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濛山天一公司具有独立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进行了财务审计,因此,证明黄浦投资公司与濛山天一公司的财产未发生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黄浦投资公司对濛山天一公司的下欠贷款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黄浦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审理中,由于黄浦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濛山天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黄浦投资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上诉费用应由黄浦投资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濛山天一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商丘市宇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1.4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商丘市宇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30元,由商丘市宇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四川省濛山天一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36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四川省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彤
审 判 员 古 霞
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治鹏